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胡金谷
胡明壽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游勝彥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翊公司)間因新北市○○區○○段655、664、664
-1、665等4筆地號土地住宅大樓開發(森鄰綠),於民國99
年8月11日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全翊公司因有違約事
實,發生履約爭議,伊依約得請求全翊公司給付
違約金及建
物、車位管理費,相對人游勝彥為其法定
代理人,相對人賴
五團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全翊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抗告
人業已於103年9月30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全翊公
司連帶給付抗告人胡金谷違約金、建物及車位管理費計新台
幣(下同)468萬6,407元、抗告人胡明壽部分為469萬7,602
元,抗告人曾於103年3月4日催告請求,然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
惟恐訴訟
期間相對人進行財產之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抗告人
胡金谷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68萬元、抗告人胡明壽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469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乃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
上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全翊公司間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因全
翊公司有違約事實,發生履約爭議,相對人游勝彥為其
法定
代理人,相對人賴五團為連帶保證人,伊依約、
債務不履行
、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連帶保證,得請求相對人連
帶給付違約金、租金及建物、車位管理費,且伊業已對相對
人起訴請求賠償
等情,
業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起訴
狀、民事追加起訴狀、分配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至23、29頁),
堪認抗
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
前揭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曾催告請求相對人賠償
,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提出
存證信函暨回執以為釋明(
見本院卷第9-14頁)。惟上開證據僅
堪認相對人經抗告人催
告及訴請給付之事實,尚無從據此釋明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或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方法以供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
,原法院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此部分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