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錦祥
相 對 人 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海熊
上列
抗告人因相對人與
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
司執字第73786號裁定聲明
異議,不服原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
日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
聲請及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
強制執行事件係屬
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
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於實體事
項有所爭執,僅得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屬得依
上開規定聲
明異議之範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雖為
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規定。該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
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
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
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
是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
上訴
之權。(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
依民法242條前段規定,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得代位
行使;惟如債務人已為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就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個權利,如聲明異議或抗告
等,僅該為強制執行當事人之債務人關係人始得為之,依其
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8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於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或第三債務人自己為程序
之主體及關係人,即不能許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代位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
略以: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
聲明異議,且第三債務人甘賴榮玉怠於行使權利,抗告人無
從期待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如因甘賴榮玉未異議,致將執行
標的土地遭移轉或交付相對人而危害債權人之權益,始得提
起訴訟,即形成訴訟程序之延滯,不足以保障真正債權人之
權利,並造成司法浪費。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
之裁定
云云。
三、查
第三人黃麗齡執原法院民國91年4月10日北院錦89執宇字
第6241號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煇公司)所有之
不動產,
嗣經相對人受讓黃麗齡之債
權而為執行債權人,並聲請追加執行春煇公司依原法院86年
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得請求甘賴榮玉移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100(下
稱
系爭土地)之債權。抗告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裁定當事人欄誤繕為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程序
進行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甘賴榮玉就該土地
有
借名登記關係,依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和解筆錄
內容,甘賴榮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抗告人,
春煇公司依原法院86年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對甘賴榮玉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甘賴
榮玉收受執行法院103年10月2日北院木100司執榮字第73786
號執行命令後怠於聲明異議,抗告人為上開執行命令之利害
關係人,且為甘賴榮玉之債權人,得代位甘賴榮玉對上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查
抗告人對第三債務人甘賴榮玉之上開請求權與執行標的係分
別為二不同之權利,雖權利
標的物為同一,但基於債權相對
性,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權利亦不能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相對人,並主張其債權,自
難認係系爭強制執行之利害關係
人,且核其所為,係以自己為利害關係人並代位第三債務人
甘賴榮玉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持理由為春煇公司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此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其異議為
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予以駁回,
洵無
不合。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