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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58號 抗 告 人 旺奭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鴻實業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 聲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 等事件,前依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33,400 元為擔保金,並以 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系爭假扣 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抗告人並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抗告人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 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裁定 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損害賠償等 事件仍繫屬於本院,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為由,廢棄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 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 (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 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 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條之4),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 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 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終結為必要。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 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 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 ,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依原法院102 年度 司裁全字第29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3,333,400元為 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102 年 度事聲字第189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01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亦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民國103年1月17 日新北院清102司 執全梅字第199號函、103年1月27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梅字 第199字第006065號函、103年1月2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梅 字第199 號執行命令撤銷,已據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函文 、執行命令附卷足憑〔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卷(下 稱原法院388號卷)第4-13 頁,本院卷第9-11頁〕。又抗告 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4年4月17日,以桃園成功路 郵局第00054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當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於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前,均未對抗告人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行為,而未於 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亦經原法院查證明確,並有上開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原法院388號卷第14-15頁、第20頁、 第21-27頁)。足見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規定,抗告人 聲請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核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仍繫屬於本院,其本案 訴訟尚未終結,抗告人不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104年4 月17日存證信函不生催告之效力,自不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 金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系爭 假扣押執行亦已撤銷,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 往後確定不再發生,其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 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得以「訴訟終結」為由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 結為必要,相對人以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抗辯抗告人所為之 催告不生效力,自不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洵屬有據。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 金,並無不合。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五、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既經准許,其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本院自毋 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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