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59號
抗 告 人 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盧文乾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續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續行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案
訴訟程序中,相對人盧文乾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至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
嗣於104年6月18日移
往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獄)執行
迄
今,本案訴訟
非提解相對人到庭無法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原
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應依序於104
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前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千元,該項
函文於103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依序送達抗告人、相對
人,
兩造屆期均未繳納該項費用,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自104年1月13日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迄同年5月12日止
,兩造仍未繳納
上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
定,本案訴訟已於104年5月13日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自不
得再聲請續行訴訟程序,
爰以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
二、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在宜蘭監獄執
行,嗣於104年6月18日移往明德外役監獄執行迄今,有本院
在間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稽(件本案訴訟卷第12頁),復經原
法院查明,則本案訴訟須提解相對人到庭始得進行言詞辯論
程序。雖原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發函予抗告人,記載:「
被告(相對人)目前於宜蘭監獄執行中,為促使審理
期日之
進行,原告(抗告人)是否願意預納提解費20000元?如願
意,請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前繳納提解費2000元」,並
於同日發函予相對人,記載:「…二、台端目前於宜蘭監獄
執行中,為促使審理期日之進行,本件訴訟是否委任
訴訟代
理人?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請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前提出
委
任狀正本一份到院。三、承上,如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
是否願意預納提解費20000元?如願意,請被告於民國104年
1月5日前繳納提解費2000元」,上開函文並於103年12月25
日、同年月29日依序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有該函文及送達
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30頁)。
惟查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徵詢兩造是否願意預納提解費用,
難謂原法院係以該函定期
命抗告人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及定期通知相對人墊支該項費
用。原法院既未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預納前揭費用及通知相
對人墊支,兩造雖迄至104年1月13日止均未繳納上開提解費
用,尚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其本案訴訟自未
於同年5月13日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聲請續行本案訴訟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