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59號 抗 告 人 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文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續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續行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案 訴訟程序中,相對人盧文乾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至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於104年6月18日移 往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獄)執行 今,本案訴訟提解相對人到庭無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 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應依序於104 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前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千元,該項 函文於103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依序送達抗告人、相對 人,兩造屆期均未繳納該項費用,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自104年1月13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迄同年5月12日止 ,兩造仍未繳納上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 定,本案訴訟已於104年5月13日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自不 得再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 二、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在宜蘭監獄執 行,嗣於104年6月18日移往明德外役監獄執行迄今,有本院 在間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件本案訴訟卷第12頁),復經原 法院查明,則本案訴訟須提解相對人到庭始得進行言詞辯論 程序。雖原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發函予抗告人,記載:「 被告(相對人)目前於宜蘭監獄執行中,為促使審理期日之 進行,原告(抗告人)是否願意預納提解費20000元?如願 意,請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前繳納提解費2000元」,並 於同日發函予相對人,記載:「…二、台端目前於宜蘭監獄 執行中,為促使審理期日之進行,本件訴訟是否委任訴訟代 理人?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請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前提出委 任狀正本一份到院。三、承上,如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 是否願意預納提解費20000元?如願意,請被告於民國104年 1月5日前繳納提解費2000元」,上開函文並於103年12月25 日、同年月29日依序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有該函文及送達 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30頁)。查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徵詢兩造是否願意預納提解費用,難謂原法院係以該函定期 命抗告人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及定期通知相對人墊支該項費 用。原法院既未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預納前揭費用及通知相 對人墊支,兩造雖迄至104年1月13日止均未繳納上開提解費 用,尚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其本案訴訟自未 於同年5月13日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聲請續行本案訴訟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原法院更為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