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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7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9號 抗 告 人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抗 告 人 春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民國(下同)99年間,相對人即債務人新燕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為擔保對於伊債務,遂將 該公司所擁有新竑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83萬7238股( 下稱系爭股票),為伊設定權利質權(詳如附表),並將系 爭股票交付伊占有。嗣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新燕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 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於104年1月28日對伊查封系 爭股票,再將股票交由伊保管。但是,前述查封行為顯已侵 害伊質權;伊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3月12日 103年度執助字第214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伊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然而,前開查封程序侵害伊 權利質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 並撤銷系爭股票之查封等語。 二、按有價證券係權利之表彰,故對有價證券之執行,係執行其 表彰之權利。又無記名有價證券,得依交付而轉讓;未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亦得依背書而轉讓,且一經背書 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以外之第三人。如以上開二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 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無從依交付或背書轉讓之 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故應依動產執行方法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 ,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僅依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採相 同見解)。債務人之財產雖設定質權,但並未喪失所有權, 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質權人得就質物所賣得之價金受 清償,故債務人之債權人對債務人已設定質權之財產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動產質權以占有標的物為成立及存續要件(民法第884 條參見),而權利質權則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 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901條參見)。為質權標的物之權 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 或變更;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 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 903條、第9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不 因扣押命令而喪失,但質權人之權利因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 或支付轉給命令而致受侵害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另查,債務人因承攬營建 工程,而以其在某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定作人設定質權,供作 該工程所生相關賠償責任之擔保。嗣他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質權人係 屬利害關係人,其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自應由 執行法院裁定。惟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對質權人並無侵害其 利益之情形,其聲明異議應屬無理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第5點) 。綜觀上開實務見解,執行債務人以有價證券為第三人設定 質權以擔保第三人之債權,執行法院事後就前述有價證券實 施強制執行時,如剝奪質權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質權人得 基於質權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如執 行法院並未剝奪質權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占有,尚難認質權人 權利遭受侵害,即無從針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春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務人新燕公司以系爭股票為其設定權利質權,擔保 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2,881萬2,884元、3,178 萬0,254元,此有104年10月20日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6 頁)。而執行債權人彰化銀行主張對於債務人新燕公司有9, 740萬2,195元本息與違約金之債權,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 定,以103年1月20日士院俊103司執助祥字第214號扣押命令 ,扣押新燕公司對新竑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即股權 (見本院卷第22-23頁扣押命令);於104年1月28日依動產 執行方法查封系爭股票後,再將股票交予抗告人保管,有執 行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9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為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人,其權益因執行而 受有侵害,遂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債務人新燕公司僅將系爭 股票為擔保對抗告人之債務而設定權利質權予抗告人,並未 以背書轉讓予抗告人,系爭股票仍屬新燕公司之責任財產, 其債權人彰化銀行對於新燕公司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無違,而依上述,對有價證券之執行,非如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須依動產執行方法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 然本件因抗告人為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人,執行法院命抗告 人占有保管系爭股票,並未剝奪抗告人對系爭股票之占有, 至於新燕公司與抗告人間之權利質權標的即抗告人之債權是 否因清償而消滅,依上說明,仍應得抗告人同意;不得由出 質人即新燕公司單方面為之,尚難認抗告人之權益因執行法 院之前述扣押命令而受有侵害。 ㈢至於原裁定認為系爭執行事件得拍賣系爭股票,抗告人於拍 賣前將系爭股票攜至法院,拍賣後,其權利質權可優先受償 ,故未遭受不利影響云云(見原裁定第2-3頁),此部分理 由尚與前述法律見解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但是,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程序之合法性,並不因為原裁定此部分理由而受 影響,併予說明。 五、綜上,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附表:抗告人基於權利質權所占有之股票 ┌──┬───────┬───────┬──────────┐ │編號│ 股票發行公司 │ 股票所有權人 │ 權利質權人 │ │ │ │ │(設定權利質權股數)│ ├──┼───────┼───────┼──────────┤ │ 1 │新竑亮實業股份│新燕實業股份有│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限公司 │ (2586萬4323股) │ ├──┼───────┼───────┼──────────┤ │ 2 │ 同上 │ 同上 │ 春地建設開發股份 │ │ │ │ │ (597萬2915股) │ ├──┴───────┴───────┴──────────┤ │ 合計:3183萬7238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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