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9號
抗 告 人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陽
抗 告 人 春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民國(下同)99年間,相對人即
債務人新燕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為
擔保對於伊債務,遂將
該公司所擁有新竑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83萬7238股(
下稱
系爭股票),為伊設定權利
質權(詳如附表),並將系
爭股票交付伊占有。
嗣相對人即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新燕公司為執行債務人,
聲請原
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於104年1月28日對伊
查封系
爭股票,再將股票交由伊保管。但是,前述查封行為顯已侵
害伊質權;伊提出異議,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104年3月12日
103年度執助字第214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伊
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然而,前開查封程序侵害伊
權利質權,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
並撤銷系爭股票之查封等語。
二、
按有價證券係權利之表彰,故對有價證券之執行,係執行其
表彰之權利。又無記名有價證券,得依交付而轉讓;未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亦得依背書而轉讓,且一經背書
交付後,於
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以外之
第三人。如以
上開二種有價證券為執行
標的物時,
非
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無從依交付或背書轉讓之
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故應依動產執行方法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
,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僅依
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採相
同見解)。債務人之財產雖設定質權,但並未喪失
所有權,
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質權人得就質物所賣得之價金受
清償,故債務人之
債權人對債務人已設定質權之財產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動產質權以占有標的物為成立及存續要件(
民法第884
條參見),而權利質權則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
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901條參見)。為質權標的物之權
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
出質人不得以
法律行為,使其消滅
或變更;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
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
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
903條、第9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不
因扣押命令而喪失,但質權人之權利因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
或支付轉給命令而致受侵害者,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
排除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
要旨)。另查,債務人因
承攬營建
工程,而以其在某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定作人設定質權,供作
該工程所生相關賠償責任之擔保。嗣他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質權人係
屬
利害關係人,其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自應由
執行法院裁定。
惟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對質權人並無侵害其
利益之情形,其聲明異議應屬無理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第5點)
。綜觀上開實務見解,執行債務人以有價證券為第三人設定
質權以擔保第三人之債權,執行法院事後就前述有價證券實
施強制執行時,如剝奪質權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質權人得
基於質權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
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如執
行法院並未剝奪質權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占有,尚
難認質權
人
權利遭受侵害,即無從針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四、
經查:
㈠抗告人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春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務人新燕公司以系爭股票為其設定權利質權,擔保
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2,881萬2,884元、3,178
萬0,254元,此有104年10月20日
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6
頁)。而執行債權人彰化銀行主張對於債務人新燕公司有9,
740萬2,195元本息與
違約金之債權,
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7條
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
定,以103年1月20日士院俊103司執助祥字第214號扣押命令
,扣押新燕公司對新竑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即股權
(見本院卷第22-23頁扣押命令);於104年1月28日依動產
執行方法查封系爭股票後,再將股票交予抗告人保管,有執
行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9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為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人,其權益因執行而
受有侵害,遂聲明異議
云云。然查債務人新燕公司僅將系爭
股票為擔保對抗告人之債務而設定權利質權予抗告人,並未
以背書轉讓予抗告人,系爭股票仍屬新燕公司之責任財產,
其債權人彰化銀行對於新燕公司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無違,而依上述,對有價證券之執行,非如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須依動產執行方法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
然
本件因抗告人為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人,執行法院命抗告
人占有保管系爭股票,並未剝奪抗告人對系爭股票之占有,
至於新燕公司與抗告人間之權利質權標的即抗告人之債權是
否因清償而消滅,依上說明,仍應得抗告人同意;不得由出
質人即新燕公司單方面為之,尚難認抗告人之權益因執行法
院之前述扣押命令而受有侵害。
㈢至於原裁定認為系爭執行事件得
拍賣系爭股票,抗告人於拍
賣前將系爭股票攜至法院,拍賣後,其權利質權可優先受償
,故未遭受不利影響云云(見原裁定第2-3頁),此部分理
由尚與前述法律見解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但是,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程序之合法性,並不因為原裁定此部分理由而受
影響,併予說明。
五、綜上,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附表:抗告人基於權利質權所占有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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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股票發行公司 │ 股票所有權人 │ 權利質權人 │
│ │ │ │(設定權利質權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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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竑亮實業股份│新燕實業股份有│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限公司 │ (2586萬4323股) │
├──┼───────┼───────┼──────────┤
│ 2 │ 同上 │ 同上 │ 春地建設開發股份 │
│ │ │ │ (597萬2915股) │
├──┴───────┴───────┴──────────┤
│ 合計:3183萬723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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