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4號
抗 告 人 源潤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加再
代 理 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蕭木村
代 理 人 陳景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209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2 年4 月25
日與
第三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就相對
人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締結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抗
告人承製海水閘門鑄鐵件(下稱系爭閘門設備),抗告人業
已依約交付系爭閘門設備,
惟偉傑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刻
與相對人辦理終止契約,且其應支付抗告人之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525 萬2869元亦因
退票而未給付,系爭閘門設備既
由抗告人出資製造完成,本應屬抗告人所有,偉傑公司於10
4 年6 月25日發函予相對人表示系爭閘門設備
所有權人仍屬
抗告人,然偉傑公司已將系爭閘門設備送至相對人林口電廠
,現系爭閘門設備外觀上為相對人所占有,抗告人自得對相
對人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倘未及時對相對人禁止就系爭閘門
設備為使用、安裝、變更閘門設備所在地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待相對人就系爭閘門設備安裝完畢,抗告人就系爭閘門
設備之所有權,恐將因
民法有關附合或混合等規定,致系爭
閘門設備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回復所有權
之虞,勢將造
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本件顯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
要,且抗告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至抗告人就
本案請求所為
主張是否有理由,並
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
究。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處分原
因,及未釋明「於將來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可能」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
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以113 萬8122元或同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所製造如附表所示
之閘門設備(烙印編號YJF14 開頭之各項設備)共6 套為使
用、安裝、變更閘門設備所在地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無非係因偉傑公司
未給付其系爭閘門設備之工程款525 萬2869元,然偉傑公司
係向抗告人訂製系爭閘門設備,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抗告人亦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又系爭閘門設備
乃聲請
人製成半成品交付予偉傑公司,再由偉傑公司交由其他下包
商進行車削、刨削、組裝、油漆及密合試驗等加工製成成品
後交付予相對人,依相對人與偉傑公司間
承攬契約一般條款
M .12 條「永久性設備之產權歸屬」約定,系爭閘門設備之
所有權於偉傑公司運抵工地時即移轉予相對人所有,偉傑公
司於交付時,亦未告知該所有權屬抗告人,相對人係出於
善
意受讓系爭閘門設備,縱偉傑公司事後發函相對人表示系爭
閘門設備所有權仍屬各下包商所有
云云,亦無礙於相對人已
善意取得系爭閘門設備之所有權,因此抗告人稱系爭閘門設
備仍為其所有,顯不可採,兩造間並無「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
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要件不符。況抗告人已
向原法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就偉傑公司因系爭工程對相
對人所生之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預付還款保證金之
債權,
於525 萬2869元之範圍內聲請扣押,而相對人已於104 年6
月23月終止與偉傑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待清點結算確定有依
約得核付之工程款等,自當陳報法院,足見抗告人對偉傑公
司就系爭閘門設備之工程款525 萬2869元債權,業經法院准
予假扣押偉傑公司之財產,並對偉傑公司對第三人所得領取
之工程款,核發
扣押命令,抗告人實無另對相對人為定暫時
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此外,系爭閘門設備已分別於104 年8
月1 日、8 月14日、8 月25日、8 月29日、10月8 日及10月
9 日,全部安裝完畢,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禁止相對人就系
爭閘門設備為使用,安裝、變更等一切處分行為,已無實益
等語。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至
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
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
參照)。又
債權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
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
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
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
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
擔保
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
釋明之欠缺,
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閘門設備為其依據與偉傑公司間之訂購合約
所製造及交付,經偉傑公司送至相對人,現為相對人所占有
,惟偉傑公司積欠系爭閘門設備525 萬2869元未支付,偉傑
公司並於104 年6 月25日發函予相對人表示系爭閘門設備所
有權人仍屬各協力廠商所有
等情,固提出系爭閘門設備照片
數紙、訂購合約書、偉傑公司通知函3 紙、支票1 紙等件為
據(見原審卷第10至26頁),抗告人並陳明其將來欲對相對
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閘門設備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
反面筆錄)。惟抗告人業經陳明其與偉傑公司間之訂購合約
書係屬承攬契約(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其基於承攬契
約所承製並交付予偉傑公司之系爭閘門設備,自屬其因承攬
關係所應完成及交付之工作物,又系爭閘門設備因屬動產,
所有權於交付時即生移轉效力,亦即於抗告人完成工作並交
付系爭閘門設備予偉傑公司時,即將閘門設備
所有權移轉予
偉傑公司。遑論偉傑公司又基於其與相對人間之工程承攬契
約關係交付系爭閘門設備予相對人,且相對人陳稱依其與偉
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一般條款M .12 條「永久性設備之產權
歸屬」約定:「乙方(即偉傑公司)提供之永久性設備,除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均應為新品,其產權於下述情形之一發
生時,即歸甲方(即相對人)所有:⑴永久性設備已運抵工
地時。⑵永久性設備之價款於運送前業經甲方簽認同意付款
時。」,系爭閘門設備已經運抵工地,且6 只閘門設備已於
104 年8 月1 日至10月9 日
期間全部安裝完畢等情,亦據提
出相對人與偉傑公司之承攬契約一般條款M .12 條約定、公
共工程監造報表及一般工作查驗表為憑(本院卷第27、29至
34頁),非屬無據。從而,系爭閘門設備自非如抗告人所述
由其出資製造完成即始終歸於抗告人所有,更無從因偉傑公
司函文內容而可逕
自認定抗告人仍為所有權人,縱偉傑公司
未給付
報酬與抗告人,亦僅生抗告人向偉傑公司請求給付報
酬或
損害賠償之問題,
難認其對相對人有何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存在。況相對人
抗辯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就偉傑公司因系爭工程對相對人所生之工程款、履約保
證金、預付還款保證金之債權,於525 萬2869元之範圍內聲
請扣押乙節,已據提出
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26頁),
益
徵抗告人就系爭閘門設備僅對偉傑公司有金錢請求權存在,
其主張對於系爭閘門設備仍有所有權,並得對相對人主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
顯非可採。從而,本件難認抗告人就
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何防止重大損害、避
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僅泛稱「倘未及時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閘門設備為使用、安裝、變更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待相對人就系爭閘門設備安裝完畢,抗告人就系爭閘
門設備之所有權,恐將因民法有關附合或混合等規定,致有
日後不能回復所有權之虞,勢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等語,惟
參酌系爭閘門設備非如
不動產般具有不可替代性
,抗告人若受有損害非不得以金錢為彌補,而抗告人已對偉
傑公司就系爭閘門設備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預付還款保
證金之債權,於525 萬2869元之範圍內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
並經核發扣押命令,已於前述,抗告人陳稱系爭閘門設備之
所有權變更將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難
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系爭閘門設備於偉
傑公司再經加工並交付予相對人後,業經相對人於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9 日期間安裝完畢,此據相對人提出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
所載及一般工作查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
34頁),是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閘門設備為使用、
安裝、變更所在地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定暫狀態處分,已
無實益,自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均未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
務,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