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7號 抗 告 人 葉瑞斌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新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ka Varga McEnroe 相 對 人 Synopsys INC. 法定代理人 Trac Pham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60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一 ○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台灣新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ynops ys INC.(以下合稱相對人)因與抗告人營業秘密等爭議事 件,於民國104年間聲請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民暫字第6 號裁定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抗告人於兩造間營業秘密等爭議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上或技術上 秘密,並應立即將儲存有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上或技術 上秘密之如附件所示之隨身碟交付法院保管。嗣相對人執系 爭假處分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抗告 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受理 後,於104年5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要 求抗告人於104年6月24日到庭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履行「應立 即將儲存有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上或技術上秘密之如附 件所示之隨身碟交付法院保管」義務,抗告人於104年5月29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但因與相對人已有本案訴訟進行中而 有所顧慮,且抗告人執有附件所示隨身碟內並無儲存相對人 所有或持有之營業上或技術上秘密,系爭執行命令有無法執 行情形,因而未於104年6月24日出庭,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逕於104年7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第128條第1項規 定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怠金(下稱司法事務官 處分)。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提起異議,復經原法院於 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 定)。然系爭執行命令確有無法執行情形,司法事務官處分 亦未說明理由,甚且,系爭執行命令事後已經撤銷,即自始 不存在,抗告人自無不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作為義務問題, 司法事務官處分失所附麗,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 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原裁定 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 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之怠金。」;「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 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140條分別定定有明文。 是處怠金之目的,在收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效果,必假處 分之債務人不履行作為義務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處以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經查:相對人執假處分裁定聲請原 法院對抗告人實施假處分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311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固曾於104年5月26日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04年6月24日到庭履行「將儲存有 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上或技術上秘密之如附件所示之隨 身碟交付法院保管」義務(見原法院假處分卷第1-20頁), 然司法事務官事後已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此有抗告人提出之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抗告人104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 件7)在卷可稽。系爭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即自始不存在, 則抗告人縱依未系爭執行命令於104年6月24日到庭履行「將 儲存有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上或技術上秘密之如附件所 示之隨身碟交付法院保管」義務,亦難謂有不依系爭執行命 令履行假處分裁定所命作為義務可言,司法事務官裁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140條規定處抗告人15萬元之怠 金,即失所憑據而有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 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原 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