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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昌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素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買賣貨款,其送貨處所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事實,有訂購單、派車單、送貨單等在件卷可按( 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是新北市新莊區應為上 開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揆之首揭說明,原法院依民事訴 法第12條規定,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誤為無管轄權 ,將本事件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原審卷第17頁)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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