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昌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謝素蓮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買賣貨款,其送貨處所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事實,有訂購單、派車單、送貨單等在件卷
可按(
原法院
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是新北市新莊區應為
上
開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揆之
首揭說明,原法院依民事訴
法第12條規定,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誤為無管轄權
,將本事件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原審卷第17頁)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