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30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盈
公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公司)、李建明
、林玉成、謝茂城、高雄生、黃璟琛、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遠公司)為
被告,依
委任契約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原法院起訴求為命㈠宏遠公司、謝茂城、高雄生,應給
付抗告人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本息;㈡中盈公司、謝茂
城、高雄生應給付抗告人30萬元本息;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
式使用或洩漏抗告人在
起訴狀附件四所列案件,及其他地方
為相對人等與其人員所製作之文件及所提出之意見、資訊,
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訊息,亦不
得公開或私下指摘、侮辱抗告人;㈢景裕公司、李建明、林
玉成應給付抗告人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除宏
遠公司外之主事務所、
住所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管轄區域內,而宏遠公司之主事務所亦不在原法院
管轄區域內,抗告人固稱
兩造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
為地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
惟經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未具
體說明兩造如何約定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復未
提出契約書或其他事證以供法院審酌,無從認定原法院有
管
轄權,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要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起訴
狀附件四所列訴訟事件有委任關係,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服
務
報酬,其中部分事件係由原法院審判,而以臺北市士林區
為契約履行地,且相對人因該等訴訟對伊有業務登載不實、
行使偽造公文書、誹謗、違約、侵害
債權等侵權行為事實,
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原法院轄區等語。查抗告人所
提起訴狀附件四所列訴訟案號確有部分係屬原法院審判之訴
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原法院即
非無
管轄權。至抗告人主張之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是否存在或有
無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要與管轄權之判斷無涉。原
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
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