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46號
抗 告 人 羅如明
相 對 人 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培穗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關於
擔保金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5
15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
查封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伊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
訴在案。為免系爭動產遭
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
,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
同)2,163,268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
上揭執行程序於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抗告人就
擔保金額部
分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以法定利率為基準計算擔
保金額,與實際商業慣行之低利率差距甚遠,擔保金顯然過
高,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
稱法定利率,依同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本
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50萬
元,有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助霄字第168
2號
執行命令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6-28頁),
惟系爭動產
經鑑定,其現值為9,992,000元
等情,有動產價值鑑表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
受到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系爭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之法
定遲延利息。
參酌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得
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據此預估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
期間為4年4個
月(約為4.3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
163,268元(計算式:9,992,000×5%×4.33=2,163,268元
)。原裁定以此命抗告人供擔保,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
稱原裁定以法定利率為基準計算擔保金額,與實際商業慣行
差距甚遠,並提出臺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惟依上揭規定可知,相對人若請求
損
害賠償,本得主張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院於
衡酌
擔保金額時,將之納入考量計算
洵無不當。
四、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2,163,268元或同面額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