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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46號 抗 告 人 羅如明 相 對 人 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培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5 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在案。為免系爭動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 同)2,163,268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上揭執行程序於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抗告人就擔保金額部 分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以法定利率為基準計算擔 保金額,與實際商業慣行之低利率差距甚遠,擔保金顯然過 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法定利率,依同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 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50萬 元,有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助霄字第168 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28頁),惟系爭動產 經鑑定,其現值為9,992,000元等情,有動產價值鑑表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 受到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系爭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之法 定遲延利息。參酌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據此預估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為4年4個 月(約為4.3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 163,268元(計算式:9,992,000×5%×4.33=2,163,268元 )。原裁定以此命抗告人供擔保,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 稱原裁定以法定利率為基準計算擔保金額,與實際商業慣行 差距甚遠,並提出臺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惟依上揭規定可知,相對人若請求損 害賠償,本得主張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院於衡酌 擔保金額時,將之納入考量計算洵無不當。 四、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2,163,268元或同面額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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