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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51號 抗 告 人 陳正倫 相 對 人 郭明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43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 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 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 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 欲左轉至林森南路時,本應注意詎竟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即逕予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國東路西向東直行之伊子陳 顥中,致陳顥中重傷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車禍引發 頭胸部併四肢多處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依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相對人為轉彎車而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相對人始終 否認其有何刑事過失責任,且對伊不聞不問,顯無履行賠償 義務之意願。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20萬8953元,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臺北市○○○路○ 段○○號4 樓之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較有價 值,而系爭房地坐落之和平西路單號側,價值較雙號側為低 ,故市價僅約2655萬9621元,原審誤以價值較高之雙號側價 值,估算系爭房地市價為3536萬1948元,顯有未洽。且系爭 房地設有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扣除債務後實際價值未及256 萬元,況相對人亦可能向原抵 押銀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提高債權擔保金額,以達隱匿財產 之目的,將致伊債權日後未能獲得清償,為達保全之目的, 茲就伊請求金額其中800 萬元部分,請求准予伊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情,業 據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 頁至第 8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 五、至抗告人主張有假扣押原因乙節,固據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 院卷第10頁),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否認過失、斷然拒 絕給付云云,然相對人一時未依抗告人之要求承認債務或逕 為履行給付,或因對其過失有無、過失比例、賠償金額之計 算等情有所爭執,尚須依訴訟程序加以調查釐清所致,此有 抗告人所提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意見載明:「一、郭明璋駕駛3T-2755 號自小客車:左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陳顥中騎乘J5K-97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依影像)( 肇事次因)」可參(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自難因相對人 未予立即回應或履行,即遽認其有何斷然拒絕給付之意。復 查,系爭房地自88年5月18日起即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於 97年11月27日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頁);又玉山銀行104年 11年16日玉山板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28 日玉山板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覆稱:「郭明璋 (即相對人)未於本行申請貸款額度,僅擔任本行企業金融 授信戶『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郭明 璋於本行企業金融擔任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臺北市○○○路○段○○號4樓(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3029、3036建號)(按即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品。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於本行實際貸款金額為2000萬 元,目前尚未清償之餘額為150萬元,還款往來皆為正常」 等語,亦有上開函件可憑(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而抗 告人自承系爭房地市價為約2655萬9621元(本院卷第6頁) ,則扣除150萬元債務後,系爭房地之淨值尚有2505萬9621 元(2655萬9621元-150萬元=2505萬9621元),顯高於抗 告人之求償金額1320萬8953元或請求假扣押之金額800萬元 。綜酌系爭房地自88年起即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長期以來均 無產權異動;及系爭抵押權自97年設定迄今,所擔保之債權 均正常還款,且目前債務餘額僅為150萬元等情,尚難認相 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 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未來不能減低 相對人於日後又向原抵押銀行以借新還舊方式提高擔保債權 金額,以達隱匿財產之目的」云云(本院卷第7頁),核屬 臆測之詞,尚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六、據上,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尚未能認抗 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抗告 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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