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17號
抗 告 人 硬漢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廖小惠
共同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德沃國際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提出
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
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
經查
扣抗告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硬漢公司)如附表編號1
、2之存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7,152元、722,
667元(含手續費250元),抗告人廖小惠如附表編號3、4之
存款1,089元、美金500元(折合新臺幣15,835元)、54,817
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抗告人硬漢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5
之手工具貨物市價約2,695,680元,抗告人廖小惠所有如附
表編號6、7之
不動產。抗告人廖小惠所有如附表編號6之不
動產(下稱
系爭南港區不動產),鑑定價格為16,386,000元
,扣除截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之貸款金額6,622,527元及
1,636,190元後,尚有8,127,283元;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汐止區不動產),鑑定價格為5,614,440元,扣除
截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之貸款金額1,089,588元後,尚有
4,524,852元;二處不動產價值共12,652,135元,貸款金額
日後亦將會減少,原執行法院所為
查封遠超過本件假扣押
債
權1,200萬元及
執行費用96,000元,顯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50
條、第113條及第136條規定。又查封抗告人硬漢公司之貨物
將造成公司無法出貨而流失客戶,嚴重損害公司商譽,扣押
銀行帳戶存款,則使公司資金凍結、無法進貨及周轉,如纏
訟日久將導致公司無法經營而倒閉,而抗告人廖小惠為硬漢
公司唯一股東,
上開扣押命令亦嚴重影響抗告人廖小惠生計
,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得請
求撤銷關於貨物及銀行帳戶存款之
執行命令。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之異議,顯屬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對於附
表編號1至5之執行命令
云云。
二、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查封不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限;又依同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
準用之,此為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查封、
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
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
。準此,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
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
權額以為斷,
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
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
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
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
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
,尚
難認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
權。又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
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及對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之
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
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
查封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
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
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落差,且經
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
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又強制執行法第53
條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
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
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事聲字第9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據以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抗告人
雖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財產總額為16,249,375元,超過假扣押
債權1,200萬元及執行費用96,000元,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云
云。
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
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
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倘依抗告人提出之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南港區不動產
之鑑定價格為16,386,000元(含土地增值稅),扣除貸款金
額6,622,527元及1,636,190元後,價值為8,127,283元;系
爭汐止區不動產鑑定價格為5,614,440元(含土地增值稅)
,扣除貸款金額1,089,588元後,價值為4,524,852元,合計
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2,647,635元(8,127,283元+4,524,852
元=12,647,635元),惟此僅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條件
尚未明確,是否於第一拍即拍定,尚難預測,而查封不動產
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常有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
拍定情形,亦所在多有。再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係採
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標的物
於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尚無從得知,本件
相對人因保全程序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倘系爭2筆不動產經三次減價20%,總值為6,475,589元(
12,647,635×20%×20%×20%=6,475,589,元以下4捨5入)
,尚不足清償本件債權額1,200萬元及執行費用96,000元;
倘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901,560元(107,152元
+722,667元+1,089元+15,835元+54,817元=901,560元),及
附表編號5所示貨物價值269萬元,本件假扣押財產總值為
10,067,149元(6,475,589元+901,560元+269萬元=10,067,
149元),並不足清償本件債權額1,200萬元及執行費用
96,000元,難認執行法院查封扣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銀行
存款及貨物,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四、雖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查封扣押附表所示之物,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不得查封之規定云云。
惟查上開規定
係為保障自然人之最低生活而設,硬漢公司為法人,並不
適
用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存款
,並不影響抗告人向其他銀行或他人借款周轉,至附表編號
5之貨物為硬漢公司從事手工具買賣為業之貨物商品,難認
屬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並因此影響抗告人廖小惠之生
計而不得強制執行,本件查封物品難認係抗告人職業上所必
需之器具,
非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撤銷附表編號1至
5存款及物品之查封,
尚難准許。依上所述,執行法院查封
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難認有超額查封及不得強制
執行之情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表:
┌──┬─────┬──────────────────┐
│編號│姓名/名稱 │ 執行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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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硬漢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汐止
分公司之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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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硬漢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公司之存款 │
├──┼─────┼──────────────────┤
│ 3 │廖小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公司之存款 │
├──┼─────┼──────────────────┤
│ 4 │廖小惠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公司之存款 │
├──┼─────┼──────────────────┤
│ 5 │硬漢公司 │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手工│
│ │ │具貨物 │
├──┼─────┼──────────────────┤
│ 6 │廖小惠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重陽路504巷 │
│ │ │10號2樓(
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 │
├──┼─────┼──────────────────┤
│ 7 │廖小惠 │新北市○○區○○段○○街00巷00○0號6│
│ │ │樓(所有權
應有部分1/2)之不動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