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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0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62號 抗 告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全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而法院未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 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2 項規定甚 明。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為蕭柏煌之債權人,坐落新北市○○區○ ○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蕭柏煌 所有,並借用紀速增名義登記,紀速增再將系爭土地輾 轉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惟蕭柏煌與紀速增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及紀速增與抗告人之信託契約,均有害 其對於蕭柏煌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蕭柏煌終止伊與紀速增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代位蕭柏煌請求撤銷紀速增與抗告人之信 託登記契約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柏 煌。因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致其日後不能執行或 有難以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 以104 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或設定其他負 擔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乃以相對人就 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為保全伊對蕭柏煌之金 錢債權,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目的;且相對人以少數擔 保金達成禁止系爭土地一切處分行為之效果,致其受有 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聲 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惟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 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其性質非 得以金錢之代替給付,即可達其請求之目的;縱認抗告 人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亦僅為延遲收取系爭土地變 價所得,並非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而相對人已提供擔 保金,備供賠償抗告人不能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故原 法院以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可藉金錢之給付達其 目的,且相對人實施系爭假處分並未使抗告人遭受難以 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應撤銷系爭假處 分之特別情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撤銷假處分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 之請求為金錢債權,而以金錢給付即可達其目的;且相 對人僅提供新台幣(下同)7389萬元之擔保金,即得禁 止市值6 億元之系爭土地一切處分行為,已有失衡;若 伊未能於105 年1 月1 日「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 徵所得稅制度」(下稱新制)實施前處分系爭土地,將 導致伊另受有增加上億元稅務成本之不可彌補損害;而 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所受金錢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 ,既得以金錢彌補,且相對人係欲透過凍結系爭土地之 處分,以達不法向其索討金錢之目的,系爭假處分即有 得撤銷之特別情事存在;伊已釋明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原 因。而原法院不察,逕以伊並未釋明撤銷系爭假處分之 原因,即裁定駁回伊本件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於法 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供擔 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為保全其對蕭柏 煌之金錢債權,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為由,主張系 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但查: ⑴、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 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得許債務人供擔 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 ,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 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 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 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⑵、本件相對人係以其為蕭柏煌之債權人,系爭土地 為蕭柏煌借用紀速增名義登記,經紀速增輾轉以 其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蕭 柏煌與紀速增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紀 速增與抗告人之信託契約,有害伊對於蕭柏煌之 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蕭柏煌終止其與紀速增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代位蕭柏煌請求撤銷紀速增與抗告人 之信託登記契約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蕭柏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假處分 ,准其供擔保7389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 土地為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或設定其他負擔之 行為,有卷附系爭假處分聲請狀、系爭假處分裁 定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76號卷第4 至 7 頁、第32至33頁);且相對人依前開假處分供 擔保就系爭土地為保全程序後,旋即以抗告人、 蕭柏煌、紀速增為對造,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 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信託行 為等訴訟(即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號事件 ),訴請撤銷抗告人與紀速增間就系爭土地之信 託契約、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及紀速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 柏煌乙節,亦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及 變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足徵相對 人前開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給付為「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其性質,顯非得 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即難據此准許抗告人供擔 保撤銷系爭假處分。 ⑶、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為保全 其對蕭柏煌之金錢債權,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 為由,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即 無足取。 ⒉抗告人又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與系爭土地市值顯然 失衡,有違查封比例原則,且因其未能於104 年12月 31日以前出售系爭土地,而需遲至105 年1 月1 日以 後出售,買受人會將依新制課稅規定增加之稅賦成本 ,轉嫁由其負擔,致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 ,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但查: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抗告人所受損害,為其 因系爭假處分致無從處分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買 賣價金之利息損失,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訴 訟期間及法定利率為據,計算抗告人所受上開損 害之數額約為7389萬元,並據此酌定相對人提供 同額之擔保金,要無失衡可言。至於相對人如獲 勝訴判決,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蕭柏煌所有後 ,相對人執其對蕭柏煌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有無過度查封之疑慮,核屬執行 法院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相對人所選擇 查封之財產是否超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 非屬本件撤銷假處分所得審究之問題。 ⑵、相對人既已提供擔保,以備供賠償抗告人因系爭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足見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所 受損害,即可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予以填補; 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已與第三人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並約定若 未能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三人將來再行出售系爭土地而增加之稅賦成 本,即轉嫁由抗告人負擔等情,自難認抗告人因 系爭假處分之實施,致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 。 ⑶、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與系爭土地 價值顯然失衡,有違查封比例原則,且因其未能 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系爭土地,而需遲至 105 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買受人會將依新制課 稅規定增加之稅賦成本,轉嫁由其負擔,致其受 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主張系爭假處分有 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亦不可採。 ⒊抗告人另又以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其對蕭柏煌之 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得以金錢彌補;且相對人係欲 透過凍結系爭土地之處分,以達向其不法索討金錢之 目的,而有特別情事為由,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 之原因云云,並提出發信人為「萬寶國際電子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之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但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謂「其他特別情 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 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 失卻其保全之相類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5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債 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雖得以金錢彌補 ,惟尚須債權人不因假處分之撤銷而失卻其保全 ,始可謂具有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 ⑵、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乃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蕭柏煌所有, 以保全蕭柏煌之責任財產,業如前陳;抗告人聲 請以金錢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惟抗告人提 供之擔保金,僅在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執行 所受之損害,究其性質仍非屬蕭柏煌之責任財產 ,則本件若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將使 相對人喪失因系爭假處分可獲之利益(即使蕭柏 煌之責任財產獲得保全),即難謂有特別情事, 而得為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原因 。 ⑶、又,相對人既已釋明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請求及原 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532 條之要件,並經法院准為系爭假處 分之裁定,堪認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為其權 利之正當行使;且觀諸卷附萬寶公司所寄信函(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之內容,稽其意旨係在向 兩造分析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中儘速和解之利 弊,並表達其無端捲入兩造、蕭柏煌、紀速增間 債權債務糾紛之不滿,自難僅憑萬寶公司勸喻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與相對人和解,即可謂相對人 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係在向抗告人不法索討 金錢。 ⑷、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其對蕭 柏煌之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得以金錢彌補;且 相對人係欲透過凍結系爭土地之處分,以達向其 不法索討金錢之目的,而有特別情事為由,主張 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仍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 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得以金錢給付代替 ;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不可彌補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存在。是以,抗告人 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 ,且系爭假處分之實施,致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 害,而以金錢亦可填補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 ,原法院不察,以系爭假處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列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撤銷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 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 1 項所定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撤銷 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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