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62號
抗 告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代 理 人 張秀夏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
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全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
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而法院未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
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2 項規定甚
明。
二、
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為蕭柏煌之
債權人,坐落新北市○○區○
○段○○○ ○○○○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蕭柏煌
所有,並借用紀速增名義登記,紀速增再將系爭土地輾
轉信託登記予抗告人。
惟蕭柏煌與紀速增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及紀速增與抗告人之信託契約,均有害
其對於蕭柏煌之債權,其得依
民法第242 條及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蕭柏煌終止伊與紀速增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代位蕭柏煌請求撤銷紀速增與抗告人之信
託登記契約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柏
煌。因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致其日後不能執行或
有難以執行
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
以104 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登記、設定
抵押權或設定其他負
擔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
乃以相對人就
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為保全伊對蕭柏煌之金
錢債權,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目的;且相對人以少數
擔
保金達成禁止系爭土地一切處分行為之效果,致其受有
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聲
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惟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
者,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核其性質
非
得以金錢之代替給付,即可達其請求之目的;縱認抗告
人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亦僅為延遲收取系爭土地變
價所得,並非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而相對人已提供擔
保金,備供賠償抗告人不能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故原
法院以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可藉金錢之給付達其
目的,且相對人實施系爭假處分並未使抗告人遭受難以
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應撤銷系爭假處
分之特別情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本件撤銷假處分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
略以: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
之請求為金錢債權,而以金錢給付即可達其目的;且相
對人僅提供新台幣(下同)7389萬元之擔保金,即得禁
止市值6 億元之系爭土地一切處分行為,已有失衡;若
伊未能於105 年1 月1 日「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
徵所得稅制度」(下稱新制)實施前處分系爭土地,將
導致伊另受有增加上億元稅務成本之不可彌補損害;而
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所受金錢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
,既得以金錢彌補,且相對人係欲透過凍結系爭土地之
處分,以達不法向其索討金錢之目的,系爭假處分即有
得撤銷之特別情事存在;伊已釋明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原
因。而原法院不察,逕以伊並未釋明撤銷系爭假處分之
原因,即裁定駁回伊本件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於法
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供擔
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
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為保全其對蕭柏
煌之金錢債權,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為由,主張系
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但查:
⑴、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
債權人
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得許債務人供擔
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
假扣押之性質不同
,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
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
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
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
⑵、本件相對人係以其為蕭柏煌之債權人,系爭土地
為蕭柏煌借用紀速增名義登記,經紀速增輾轉以
其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蕭
柏煌與紀速增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紀
速增與抗告人之信託契約,有害伊對於蕭柏煌之
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蕭柏煌終止其與紀速增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代位蕭柏煌請求撤銷紀速增與抗告人
之信託登記契約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蕭柏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假處分
,准其供擔保7389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
土地為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或設定其他負擔之
行為,有卷附系爭假處分
聲請狀、系爭假處分裁
定
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76號卷第4 至
7 頁、第32至33頁);且相對人依前開假處分供
擔保就系爭土地為保全程序後,
旋即以抗告人、
蕭柏煌、紀速增為
對造,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
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信託行
為等訴訟(即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號事件
),訴請撤銷抗告人與紀速增間就系爭土地之信
託契約、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及紀速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
柏煌乙節,亦有卷附民事
起訴狀、民事準備一及
變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
足徵相對
人前開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
本案訴訟之給付為「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其性質,顯非得
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即難據此准許抗告人供擔
保撤銷系爭假處分。
⑶、
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為保全
其對蕭柏煌之金錢債權,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
為由,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即
無足取。
⒉抗告人又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與系爭土地市值顯然
失衡,有違
查封比例原則,且因其未能於104 年12月
31日以前出售系爭土地,而需遲至105 年1 月1 日以
後出售,買受人會將依新制課稅規定增加之稅賦成本
,轉嫁由其負擔,致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
,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但查: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抗告人所受損害,為其
因系爭假處分致無從處分系爭土地
期間相當於買
賣價金之利息損失,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訴
訟期間及法定利率為據,計算抗告人所受
上開損
害之數額約為7389萬元,並據此酌定相對人提供
同額之擔保金,要無失衡可言。至於相對人如獲
勝訴判決,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蕭柏煌所有後
,相對人執其對蕭柏煌之
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
聲請
強制執行,有無過度查封之疑慮,
核屬執行
法院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相對人所選擇
查封之財產是否超額,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
非屬本件撤銷假處分所得審究之問題。
⑵、相對人既已提供擔保,以備供賠償抗告人因系爭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足見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所
受損害,即可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
予以填補;
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已與
第三人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
合意,並約定若
未能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三人將來再行出售系爭土地而增加之稅賦成
本,即轉嫁由抗告人負擔
等情,自
難認抗告人因
系爭假處分之實施,致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
。
⑶、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與系爭土地
價值顯然失衡,有違查封比例原則,且因其未能
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系爭土地,而需遲至
105 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買受人會將依新制課
稅規定增加之稅賦成本,轉嫁由其負擔,致其受
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主張系爭假處分有
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亦不可採。
⒊抗告人另又以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其對蕭柏煌之
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得以金錢彌補;且相對人係欲
透過凍結系爭土地之處分,以達向其不法索討金錢之
目的,而有特別情事為由,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
之原因云云,並提出發信人為「萬寶國際電子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之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但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謂「其他特別情
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
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
失卻其保全之相類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5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債
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雖得以金錢彌補
,惟尚須債權人不因假處分之撤銷而失卻其保全
,始可謂具有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
⑵、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乃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蕭柏煌所有,
以保全蕭柏煌之責任財產,業如前陳;抗告人聲
請以金錢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惟抗告人提
供之擔保金,僅在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執行
所受之損害,究其性質仍非屬蕭柏煌之責任財產
,則本件若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將使
相對人喪失因系爭假處分可獲之利益(即使蕭柏
煌之責任財產獲得保全),即
難謂有特別情事,
而得為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原因
。
⑶、又,相對人既已釋明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請求及原
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532 條之要件,並經法院准為系爭假處
分之裁定,
堪認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為其權
利之正當行使;且
觀諸卷附萬寶公司所寄信函(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之內容,稽其意旨係在向
兩造分析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中儘速和解之利
弊,並表達其無端捲入兩造、蕭柏煌、紀速增間
債權債務糾紛之不滿,自難僅憑萬寶公司勸喻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與相對人和解,即可謂相對人
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係在向抗告人不法索討
金錢。
⑷、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其對蕭
柏煌之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得以金錢彌補;且
相對人係欲透過凍結系爭土地之處分,以達向其
不法索討金錢之目的,而有特別情事為由,主張
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仍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
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得以金錢給付代替
;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不可彌補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存在。是以,抗告人
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
,且系爭假處分之實施,致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
害,而以金錢亦可填補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
,原法院不察,以系爭假處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列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撤銷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
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
1 項所定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撤銷
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