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62號 抗 告 人 張義明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信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 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庭原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原法院103年 度簡字第4618號,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1違法私設宮廟玉修宮,因管理不善未清理香火,致於 民國102年8月19日上午神龕失火,致延燒抗告人在鄰房之廠 房倉庫即新北市○○區○○路○○○○○號之3房屋(上開失火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使相對人置於倉庫內之設備、冷氣( 下稱系爭設備)付之一炬,經多次協調賠償事宜未果,為此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2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 3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見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以抗 告人於起訴時非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 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凌夏冷凍有限公司(系爭刑案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誤載為凌夏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凌 夏公司)係以冷氣買賣及出租為業,冷氣出租為主要經營之 項目及收入來源,抗告人身為凌夏公司股東之一,因凌夏公 司之經營而得受有獲利之分配。相對人因系爭事故燒毀凌夏 公司所有系爭設備,造成凌夏公司嚴重財物損失,且凌夏公 司經營冷氣出租之收入亦因此而有減損,同時造成凌夏公司 股東利益直接遭受嚴重損害,則抗告人同屬因相對人犯罪行 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且系爭刑案判決明載「三、㈢…,僅餘 『被害人』張義明部分尚未達成和解,…。」之內容,足見 系爭刑案判決亦認抗告人係相對人因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 人。另抗告人係於104年1月26日在系爭刑案審理時即向原法 院刑事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倘抗告人非屬因相對人之 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原法院刑事庭自應於抗告人提出 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將該訴訟駁回,而無於104年2月26日再將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審理之可 能。倘抗告人非屬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原 法院民事庭更應於訴訟移送後即以程序上駁回本件訴訟,而 非怠至進行實體審理,及系爭事故發生歷時2年餘後,始於1 04年9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 。況因相對人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亦得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更遑論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犯罪行 為而直接受有損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係以相對人疏未注意致遺留火種蓄熱 引燃可燃物後引發火災,燒燬玉修宮等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 ,而認相對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依該附表編號3所示受損之建築物係凌夏公司作 為倉庫之建物(見原法院卷第5頁反面),遭受燒燬之系爭 設備既為凌夏公司所有,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 為凌夏公司,抗告人縱為凌夏公司之股東,亦難認係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系爭刑案 判決內容雖載有「…僅餘被害人張義明部分尚未達成和解」 等語,然此係因抗告人於系爭刑案中以凌夏公司老闆身分陳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17號卷第3 4頁),進而協商和解事宜,並非判決已認定抗告人為因相 對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難遽引上開文字即認抗告人 係相對人系爭刑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㈡至抗告人雖於104年8月17日受讓凌夏公司對相對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可 憑(見原法院卷第51頁),然抗告人既非系爭刑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縱其事後受讓凌夏公司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權 ,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其固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依法仍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因其受讓凌夏 公司上開債權,而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業 已補正。 ㈢又抗告人主張:倘其非屬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 人,原法院民事庭於系爭事故發生歷時2年餘後,始於104年 9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云云 。查,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既未適法,上開主張自不 影響其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不符之認定,況原法院民事庭於104年6月11日受理本 件,於104年9月18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亦無何拖延 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雖原法院刑 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然依首揭說明,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此而受影響,仍應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