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62號
抗 告 人 張義明
代 理 人 李逸文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信雄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
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
非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庭原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原法院103年
度簡字第4618號,下稱
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意旨
略以:相對人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1違法私設宮廟玉修宮,因管理不善未清理香火,致於
民國102年8月19日上午神龕失火,致延燒抗告人在鄰房之廠
房倉庫即新北市○○區○○路○○○○○號之3房屋(
上開失火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使相對人置於倉庫內之設備、冷氣(
下稱系爭設備)付之一炬,經多次協調賠償事宜未果,為此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2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
3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見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以抗
告人於起訴時非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
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起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凌夏冷凍有限公司(系爭刑案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誤載為凌夏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凌
夏公司)係以冷氣買賣及出租為業,冷氣出租為主要經營之
項目及收入來源,抗告人身為凌夏公司股東之一,因凌夏公
司之經營而得受有獲利之分配。相對人因系爭事故燒毀凌夏
公司所有系爭設備,造成凌夏公司嚴重財物損失,且凌夏公
司經營冷氣出租之收入亦因此而有減損,同時造成凌夏公司
股東利益直接遭受嚴重損害,則抗告人同屬因相對人犯罪行
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且系爭刑案判決明載「三、㈢…,僅餘
『被害人』張義明部分尚未達成和解,…。」之內容,足見
系爭刑案判決亦認抗告人係相對人因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
人。另抗告人係於104年1月26日在系爭刑案審理時即向原法
院刑事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倘抗告人非屬因相對人之
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原法院刑事庭自應於抗告人提出
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將該訴訟駁回,而無於104年2月26日再將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審理之可
能。倘抗告人非屬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原
法院民事庭更應於訴訟移送後即以程序上駁回本件訴訟,
而
非怠至進行實體審理,及系爭事故發生歷時2年餘後,始於1
04年9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嚴重影響抗告
人權益
。況因相對人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亦得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更遑論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犯罪行
為而直接受有損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係以相對人疏未注意致遺留火種蓄熱
引燃可燃物後引發火災,燒燬玉修宮等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
,而認相對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依該附表編號3所示受損之建築物係凌夏公司作
為倉庫之建物(見原法院卷第5頁反面),遭受燒燬之系爭
設備既為凌夏公司所有,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
為凌夏公司,抗告人縱為凌夏公司之股東,亦
難認係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系爭刑案
判決內容雖載有「…僅餘被害人張義明部分尚未達成和解」
等語,然此係因抗告人於系爭刑案中以凌夏公司老闆身分陳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17號卷第3
4頁),進而協商和解事宜,並非判決已認定抗告人為因相
對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難遽引上開文字即認抗告人
係相對人系爭刑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㈡至抗告人雖於104年8月17日受讓凌夏公司對相對人之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抗告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
可
憑(見原法院卷第51頁),然抗告人既非系爭刑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縱其事後受讓凌夏公司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權
,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其固得依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依法仍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因其受讓凌夏
公司上開債權,而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業
已補正。
㈢又抗告人主張:倘其非屬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
人,原法院民事庭於系爭事故發生歷時2年餘後,始於104年
9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
云云
。查,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既未適法,上開主張自不
影響其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不符之認定,況原法院民事庭於104年6月11日受理本
件,於104年9月18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亦無何拖延
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雖原法院刑
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然
依首揭說明,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此而受影響,仍應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