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吳勝恩
上列
抗告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除字第80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其因遺失附表所
示支票,經原法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763 號裁定
公示催告,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至附表所示支票
發票日
為民國103 年11月26日,
嗣遭變造為103 年8 月1 日,此並
不影響支票同一性,抗告人即得以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 日
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又附表所示支票確實遭竊
取遺失,現由何人
持有亦無從知悉,抗告人亦得以此為由聲
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
繕本、影本,或開示證
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
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558
條第1 項及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
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
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公示催
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足使利
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規定
參照)。又
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故縱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仍應再行公示催告、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
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式始為
適法(司法院80
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究意見參照)。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而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
告,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63 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
准許乙節,業由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本院卷第15
頁)。又抗告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係表明附表所示於103
年8 月1 日由
第三人豪韋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遺失,且
就如附表所示記載內容之支票,已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板橋分行申請掛失止付
等情,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於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可稽。
㈡次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
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及第17條規定:「票據上之
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
於票據上之效力。」查抗告人已自陳:「票是被偷走,我們
在7 月時候就發現票不見,有打電話給銀行告知,銀行說發
票日103 年11月26日,時間還早,叫我們再找找看。後來在
8 月6 日的時候,有人提示票,發票日被改了,改成103 年
8 月1 日……」等語(原審卷第10頁),此
核與附表所示支
票發票人豪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新村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支票上面的發票日不是我改的,因為筆跡不是
我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現在章仿冒很容易。當庭提出0000
000 、0000000 支票存根…,存根上的發票日是103 年11月
20日、103 年11月26日,我從來沒有改過發票日。這兩張發
票日既然不是我塗改的,就應該以原來的發票日為準。」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附表所
示支票影本查對屬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
2 月26日104 年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證(本院卷第10
至13頁)。足悉,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之發票日,確實分別經
自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26日,均塗改為103 年8 月
1 日,然卻非由發票人豪韋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之者,依前開
規定,對發票人而言自不生效力;
易言之,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發票日應各為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26日,
而非抗告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公示催告
聲請狀所載之
103 年8 月1 日,
洵堪認定。
㈢綜上,原法院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發票日既與支票實際上所
載發票日有所不同,則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屬迥異,要
難認附表所示支票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原法院
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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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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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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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豪韋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103 年8 月│487,900元 │AD0000000 │
│ │(林新村) │業銀行板橋│1 日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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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豪韋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103 年8 月│523,789元 │AD0000000 │
│ │(林新村) │業銀行板橋│1 日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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