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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吳勝恩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除字第80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遺失附表所 示支票,經原法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763 號裁定公示催告,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至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 為民國103 年11月26日,嗣遭變造為103 年8 月1 日,此並 不影響支票同一性,抗告人即得以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 日 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又附表所示支票確實遭竊 取遺失,現由何人持有亦無從知悉,抗告人亦得以此為由聲 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 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 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558 條第1 項及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 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 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公示催 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足使利 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規定參照)。又 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縱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仍應再行公示催告、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 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式始為適法(司法院80 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究意見參照)。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而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 告,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63 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 准許乙節,業由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卷第15 頁)。又抗告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係表明附表所示於103 年8 月1 日由第三人豪韋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遺失,且 就如附表所示記載內容之支票,已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板橋分行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 ㈡次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 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及第17條規定:「票據上之 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 於票據上之效力。」查抗告人已自陳:「票是被偷走,我們 在7 月時候就發現票不見,有打電話給銀行告知,銀行說發 票日103 年11月26日,時間還早,叫我們再找找看。後來在 8 月6 日的時候,有人提示票,發票日被改了,改成103 年 8 月1 日……」等語(原審卷第10頁),此核與附表所示支 票發票人豪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村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支票上面的發票日不是我改的,因為筆跡不是 我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現在章仿冒很容易。當庭提出0000 000 、0000000 支票存根…,存根上的發票日是103 年11月 20日、103 年11月26日,我從來沒有改過發票日。這兩張發 票日既然不是我塗改的,就應該以原來的發票日為準。」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所 示支票影本查對屬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 2 月26日104 年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 至13頁)。足悉,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之發票日,確實分別經 自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26日,均塗改為103 年8 月 1 日,然卻非由發票人豪韋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之者,依前開 規定,對發票人而言自不生效力;易言之,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發票日應各為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26日, 而非抗告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 103 年8 月1 日,洵堪認定。 ㈢綜上,原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發票日既與支票實際上所 載發票日有所不同,則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屬迥異,要 難認附表所示支票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原法院 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 │支票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219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豪韋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103 年8 月│487,900元 │AD0000000 │ │ │(林新村) │業銀行板橋│1 日 │ │ │ │ │ │分行 │ │ │ │ ├──┼────────┼─────┼─────┼─────┼─────┤ │ 2 │豪韋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103 年8 月│523,789元 │AD0000000 │ │ │(林新村) │業銀行板橋│1 日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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