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陳哲世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世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7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 、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5年7月間曾 與相對人等人約定參與土地合建(下稱南昌街合建案),抗 告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作為出資之款項。 嗣因與地主解約,地主退還保證金187萬元,惟相對人並未 將地主退還款項全部歸還抗告人。另抗告人又與相對人等人 合夥投資臺北市○○路○○段○○○號土地興建馬可孛羅大樓 (下稱馬可孛羅合建案),並將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及損益 分配委由相對人處理。惟相對人受委任處理上開大樓房屋分 配及出售等事宜,除虛報價格侵吞差價外,並私下將抗告人 應得之建物登記予其名下,並將之出售與第三人,造成抗告 人至少3,500萬元以上之損失等情,前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87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分別判決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58萬1,299元、1,064萬4,360元,抗告 人並於該案審理期間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337號事件將相對人位於寧波西街之不動產為查封登 記。抗告人因對前開判決不服仍繼續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發 回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繼續審理,詎料,相對 人竟突提出750萬元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以變賣該不動 產進行脫產,則抗告人將來對其債權僅能於750萬元範圍內 受償,對超過部分將難以實現,如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 號判決之本金暨至目前之利息計算約1,795萬餘元,為保全 就750萬元以外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再就 其中75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使用執照附表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原法院100年5月10日北 院木100司執全黃字第337號函、原法院103年11月26日北院 木100司執全黃字第33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文 件影本為證。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相對人於查封登記時 隔3年,始突提出750萬元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足見相對人已 有變賣前次查封登記之不動產或係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 係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計畫,遑論相對人前於92年 8月訴訟期間,已將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出售予 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2000餘萬元價款,迄 今流向不明,實已有實際脫產成功之前例;相對人係鑑於前 2次判決之結果均不利於己,遂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67號判決前提出750萬元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後處分不動產 以脫產,就超過750萬元債權部分逃避應負之清償責任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就南昌街合建案係請求返還出資173 萬6,884元本息,就馬可孛羅合建案則請求給付分配款5,344 萬6,723元本息等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 145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曾經本院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58萬1,299元本息、1,064萬4,360元 本息,再經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 號審理中,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附表、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87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等文件影本以資 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聲證1號至聲證3號),堪認其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突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事件 審理中提出750萬元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此金額遠低於 其對相對人享有之債權,且鑑於本院上開二判決結果對相對 人不利,相對人再受敗訴判決機率甚高,顯有撤銷假扣押後 變賣不動產進行脫產之打算,則抗告人將來對其債權僅能於 750萬元範圍內受償,對超過部分將難以實現;況相對人於 92年8月間即有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予第三人,資金流向不明,脫產成功之前案,有假扣押之原 因等語,固據提出原法院100年5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 字第337號函、原法院103年11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 第33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然相對 人提存750萬元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係依本院100年度 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關於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之記載,所為之合法行為,此觀之原法院103 年11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第337號函說明記載「本 件債務人業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為債 權人陳哲世經提供擔保新台幣7,500,000元,提存案號:103 年度存字第6586號」等語自明(原法院司裁全字號聲證5號 )。雖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原法院司裁全字卷 聲證6號),相對人曾於92年8月6日出賣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然斯時相對人 未受何假扣押,尚難以其10年前財產處分之行為,即認相對 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至 原法院100年5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第337號函(原法 院司裁全字卷聲證4號)即僅為原法院就不動產查封登記所 為之通知,是抗告人所提證據尚難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 信其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 爭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相對 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裁定 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