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陳哲世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世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7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號判例
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
、2項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5年7月間曾
與相對人等人約定參與土地合建(下稱南昌街合建案),抗
告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作為出資之款項。
嗣因與地主解約,地主退還保證金187萬元,
惟相對人並未
將地主退還款項全部歸還抗告人。另抗告人又與相對人等人
合夥投資臺北市○○路○○段○○○號土地興建馬可孛羅大樓
(下稱馬可孛羅合建案),並將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及損益
分配委由相對人處理。惟相對人受委任處理上開大樓房屋分
配及出售等事宜,除虛報價格侵吞差價外,並私下將抗告人
應得之建物登記予其名下,並將之出售與
第三人,造成抗告
人至少3,500萬元以上之損失
等情,前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87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分別判決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58萬1,299元、1,064萬4,360元,抗告
人並於該案審理
期間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337號事件將相對人位於寧波西街之
不動產為
查封登
記。抗告人因對前開判決不服仍繼續
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發
回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繼續審理,
詎料,相對
人竟突提出750萬元
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以變賣該不動
產進行脫產,則抗告人將來對其債權僅能於750萬元範圍內
受償,對超過部分將難以實現,如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
號判決之本金
暨至目前之利息計算約1,795萬餘元,為保全
就750萬元以外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再就
其中75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等情,
業據提出使用執照附表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原法院100年5月10日北
院木100司執全黃字第337號函、原法院103年11月26日北院
木100司執全黃字第33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文
件影本為證。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相對人於
查封登記時
隔3年,始突提出750萬元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足見相對人已
有變賣前次查封登記之不動產或係以該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或
係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計畫,遑論相對人前於92年
8月訴訟期間,已將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出售予
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2000餘萬元價款,
迄
今流向不明,實已有實際脫產成功之前例;相對人係鑑於前
2次判決之結果均不利於己,遂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67號判決前提出750萬元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後
處分不動產
以脫產,就超過750萬元債權部分逃避應負之清償責任等語
。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就南昌街合建案係請求返還出資173
萬6,884元本息,就馬可孛羅合建案則請求給付分配款5,344
萬6,723元本息等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
145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曾經本院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58萬1,299元本息、1,064萬4,360元
本息,再經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
號審理中,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附表、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87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等文件影本以資
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聲證1號至聲證3號),
堪認其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突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事件
審理中提出750萬元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此金額遠低於
其對相對人享有之債權,且鑑於本院上開二判決結果對相對
人不利,相對人再受敗訴判決機率甚高,
顯有撤銷假扣押後
變賣不動產進行脫產之打算,則抗告人將來對其債權僅能於
750萬元範圍內受償,對超過部分將難以實現;況相對人於
92年8月間即有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予第三人,資金流向不明,脫產成功之前案,有假扣押之原
因等語,固據提出原法院100年5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
字第337號函、原法院103年11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
第33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然相對
人
提存750萬元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係依本院100年度
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關於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之記載,所為之合法行為,此觀之原法院103
年11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第337號函說明記載「
本
件債務人業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為債
權人陳哲世經提供擔保新台幣7,500,000元,提存案號:103
年度存字第6586號」等語自明(原法院司裁全字號聲證5號
)。雖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原法院司裁全字卷
聲證6號),相對人曾於92年8月6日出賣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然
斯時相對人
未受何假扣押,尚難以其10年前財產處分之行為,即認相對
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至
原法院100年5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第337號函(原法
院司裁全字卷聲證4號)即僅為原法院就不動產查封登記所
為之通知,是抗告人所提證據尚難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
信其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系
爭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相對
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裁定
廢棄
司法事務官所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