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24號
抗 告 人 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玲
代 理 人 林禮模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執本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
上字第914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台灣舒瑞
傑勝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不得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20樓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
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遷讓房屋事件實施強制執
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
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於執行法院裁
定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
按執行名義係命
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
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管收係
拘束人之
身體自由於管收所之間接強制方法,必以自然人為限,始有
執行之可能。是法人為債務人時,無從逕以該法人為管收之
對象加以執行,此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由設。抗
告人以相對人經執行法院處怠金後仍不履行
系爭執行名義所
禁止之行為,聲請
予以管收(見執行卷㈢第13、129頁、卷
㈣第12、62、63頁)。然查相對人為法人,無從為管收之對
象,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