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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24號 抗 告 人 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玲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台灣舒瑞 傑勝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不得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20樓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 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遷讓房屋事件實施強制執 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於執行法院裁 定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 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管收係拘束人之 身體自由於管收所之間接強制方法,必以自然人為限,始有 執行之可能。是法人為債務人時,無從逕以該法人為管收之 對象加以執行,此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由設。抗 告人以相對人經執行法院處怠金後仍不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 禁止之行為,聲請予以管收(見執行卷㈢第13、129頁、卷 ㈣第12、62、63頁)。然查相對人為法人,無從為管收之對 象,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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