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5號
抗 告 人 鉅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佩弦
代 理 人 許惠峰
律師
鍾佩陵律師
相 對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因其對
第三人康鏵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
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該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因
被
告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康鏵公司及相
對人前就臺北市○○區○○段之都市更新合建案曾簽訂三方
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約明康鏵公司於合作
建案完成後,得向東馬公司及相對人請求分得一定比例之土
地、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等權利(下稱系爭
分配請求權)。
經其請求執行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受託法院)
對東馬公司就該分配請求權核發
扣押命令後,該公司聲明
異
議稱系爭合作協議已作廢,而否認該分配請求權存在,故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該公司與康鏵公司
間有系爭合作協議及依該協議之分配請求權存在。
嗣抗告人
另以其於前述執行事件亦請求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就該協議之
分配請求權核發扣押命令,亦遭相對人異議否認該分配請求
權之存在,故於原法院具狀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
並聲明
變更為訴請確認東馬公司、相對人與康鏵公司間有系爭合作
協議及系爭分配請求權之存在。原法院以東馬公司不同意抗
告人之追加,且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非屬同一,並
有礙東馬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情事變更或當事人
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因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5日民事
答
辯狀內容中已就本件確認訴訟之實體事項有所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相對人同意伊追加。且系
爭合作協議係由康鏵公司、東馬公司及相對人共同簽署,故
康鏵公司是否依該協議而對東馬公司及相對人有系爭分配請
求權存在,其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並為同一
訴訟標的,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況伊於104年3月9日先對東馬公司起訴後,
同年4月29日即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
渠等分別於同年6月
22日、8月5日提出答辯狀,原法院係於同年11月間進行第一
次審理庭期,足見
本案迄今僅行
準備程序,未為
爭點整理,
亦未進行言詞審理,應無甚礙東馬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故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等語。
三、
按訴狀送達後,非經被告同意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依前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
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且本款法文,並未明文限制當事人之追加,故
應含當事人之追加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
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6年度臺抗字第376號、102年度臺
抗字第51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至同條項第5款
所稱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之情形,則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
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因其對康鏵公司有債權存在,並
取得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囑託受託法院,就
康鏵公司對於東馬公司因系爭合作協議合建完成後之土地及
建物等分配請求權為扣押,經東馬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
聲明
異議,稱該協議已作廢而無該請求權之存在,故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東馬公司與康鏵公司間有系
爭協議及該分配請求權之存在;嗣另以其聲請執行法院就康
鏵公司因系爭合作協議對相對人之分配請求權為扣押,亦遭
相對人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因系爭協議
乃為東馬公司
、相對人及康鏵公司三方共同簽署,康鏵公司是否基於該協
議而對東馬公司及相對人有系爭分配請求權之存在,其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且該協議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亦屬同一訴
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具狀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
,並變更聲明如前述(見原法院影卷第68頁正、反面)。另
提起抗告後補陳相對人曾提出書狀為實體答辯,應視為業已
同意其追加,且前述確認訴訟尚未經言詞審理,亦不甚礙於
東馬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語。
五、經核,東馬公司及相對人分別於前述保全執行程序中,就執
行法院及受託法院對
渠等各自核發之扣押命令,先後聲明異
議,否認康鏵公司對其有系爭分配請求權存在,因確認訴訟
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
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追加之訴,
其訴訟標的與已起訴被告間應非屬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相對人於追
加訴狀送達後,雖曾提出
答辯書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影卷
第98、99頁),然其尚未到庭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亦應無同
法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
合先敘明。然抗告人對東馬公司所提起之原訴,與
嗣後追加相對人為當事人之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一之系爭
合作協議,且該協議復為康鏵公司、東馬公司及相對人三方
所共同簽立,並於協議中就前述都市更新合建案,於建案完
成後,渠等就該合建土地、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等權利,應
為之比例分配予以約定(見原法院影卷第25至27頁)。則抗
告人因對康鏵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請求扣押該公司基於系
爭合作協議而得對東馬公司及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分配請求權
,先後遭渠等對執行法院及受託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均否認該協議之有效性及分配請求權之存在,自可認該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間,確具有爭點之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與追加之訴
既係本於同一合作協議所生,相關契約等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前述
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縱未得
對造
之同意,於訴狀送達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前述追加,並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雖於104年3
月9日先對東馬公司起訴,然於同年4月底即具狀追加相對人
為共同被告,渠等分別於同年6月及8月間提出答辯狀,原法
院係定於同年11月間進行第一次審理
期日(見原法院影卷第
6、68、94、97、119頁),依前述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亦
難認該訴之追加,將甚礙於東馬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故依同法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應得准許。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前述
確認之訴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為被
告,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屬
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