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03號
抗 告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秋潮
相 對 人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山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保障
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
本件抗
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廢棄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
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
本院卷第4-7、10-17頁),是已賦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經伊多次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登記之營業
處所大門深鎖、門口堆放雜物、現場雜亂不
堪、室內亦未見
任何人員,顯見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確有逃往遠方、逃匿
無蹤致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已提出相
關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脫產之嫌,為此,請求就相對人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
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曾於抗告人
律師處進
行協商,同年月22日,伊律師亦曾以電子郵件與抗告人及
第
三人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律師討論
草擬協議書事宜,顯見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前,即知伊
無隱匿脫產之情。
嗣因整修建物滲水,104年8月初於伊信箱
張貼公告,暫時搬遷至基隆市○○○路○○巷○○號,相關郵件
遞送、電話通聯並無間斷,抗告人於104年11月23日提出抗
告狀前,兩造曾於同年月13日、16日、20日、23日、25日約
定於同年12月3日至抗告人律師處進行協商,故抗告人主張
伊未實際營業、逃匿無蹤
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
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103年10月間
承攬相對人向立德公
司所承攬之「立德(汐止)飯店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至同年12月間經相對人估驗後,其分別於同年12月23日
、12月28日開立400萬元、400萬元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
惟
相對人僅於104年2月26日給付250萬元,尚欠550萬元
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
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報價單、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
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卷之聲證一至聲
請七),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
對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因後續扣款、結算問題,抗
告人主張之系爭550萬債權是否存在
顯有疑問等語,然相對
人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擔契約之存在,自堪認
相對人業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仍非全
未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其多次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
登記之營業處所大門深鎖、門口堆放雜物、現場雜亂不堪、
室內亦未見任何人員,顯見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確有逃往
遠方、逃匿無蹤云云,固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惟相對人曾委由律師於104年6月12日發函通知兩造及立德
公司,並於同年月18日至抗告人委任之律師處進行協商,相
對人委任之律師亦曾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及立德公司委任之
律師討論草擬協議書,嗣兩造尚透過電話及Line約定將於10
4年12月3日至抗告人委任之律師處進行協商等情,已據相對
人提出博宇
法律事務所函、電子郵件、通話
記錄、通訊軟體
(Line)之通聯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7頁),參以
,原法院送達相對人營業處所之文書,亦經相對人合法收受
,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39號卷第11
頁),則相對人抗辯:其於104年8月初因整修建物滲水,於
信箱張貼公告,暫時搬遷至基隆市○○○路○○巷○○號,相關
郵件遞送、電話通聯並無間斷等情,尚屬可採。準此,抗告
人以拍攝之照片作為釋明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而有逃往遠
方、逃匿無蹤等情事之依據,
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
前揭資料,尚無
法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
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
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
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
為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
以供
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
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原法院依相對
人之異議廢棄准予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