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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48號 抗 告 人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就鴻科技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9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 5 月間與相對人簽訂「Sandy Bridge VPX」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並依約定時程提供初步進度資料、原始設計圖 、Layout及測試文件予相對人(下稱第一階段履約),惟因 相對人之客戶即第三人新加坡DSO 國家實驗室(SINGAPORE DSO NATIONAL LABORATORIES ,下稱DSO 實驗室)要求額外 規格功能,伊乃就此額外部分報價,嗣相對人以伊提供之內 容無法符合DSO 實驗室之標準與需求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伊 即發函向相對人主張伊就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文件有智 慧財產權。詎相對人盜取利用伊之履約成果為基礎,與DSO 實驗室繼續進行交易,並取得貨款,然其均以未成案云云回 覆伊之洽詢,伊乃於103 年3 月向稅務機關檢舉相對人與DS O 實驗室間之交易有逃漏稅情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 4 年2 月11日函復表示相對人確有逃漏稅情事,足證相對人 所言不實,伊已盡釋明之責。又伊已於104 年5 月16日發函 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合約款及賠償伊支出之成本,惟遭相 對人拒絕,而因本國與新加坡並無邦交,伊無法向DSO 實驗 室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之成品以鑑定其內容是否侵權,如伊貿 然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恐有竄改、隱匿其與DSO 實驗室交 易相關資料之虞,故為避免雙方對上開資料有所爭執,伊自 得聲請以勘驗、留置物件或其他適當方法保全兩造間就系爭 合約所為第一階段履約資料及相對人之「Sandy Bridge VPX 」專案與DSO 實驗室間往來合約、帳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增訂後 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 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 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 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理事證資料之機 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 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書證之保 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 、物之現狀(如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 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 全。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盜取抗告人第一階段履約之相關資 料與DSO 實驗室進行交易,侵害抗告人之智慧財產權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聲明書、舉發函、存證信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 年2 月11日函、相對人律師函附卷可證(原審 卷第8 頁至第26頁),堪認其已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又抗告人如基於上揭事實對相對人訴請賠償損 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抗告人證明相對人有侵害抗 告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存在及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而抗告 人聲明保全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為第一階段履約資料及相對 人之「Sandy Bridge VPX」專案與DSO 實驗室間往來合約、 帳冊,即係證明相對人有無上揭侵權行為,及其因而造成抗 告人損害範圍等事實之重要證據,且該等資料係置於相對人 或DSO 實驗室之使用支配下,抗告人取得本即相當困難,且 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亦作為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考量依據, 是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既可預防訴訟,又可於起訴後促成 審理集中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有聲請本件保全證 據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應保全之理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即屬有據。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在原法院轄區,本院認有 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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