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66號 抗 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8216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中,所查封並拍賣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原裁定誤載為36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暫編為 建號182 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屬系爭 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 之責任財產,而為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即第三人健順投資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順公司)出資興建取得原始所有權, 該公司業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將系爭建物轉讓與伊,桃園地 院竟違法將之一併查封拍賣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 程序,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將之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 再經該院法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增建部分,如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 物權之客體。如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備獨立性,苟其常助原 有建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如已具 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 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乃債權人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林衛公司)聲請桃園地院查封債務人翊琳公司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13 之建物即門牌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2 年12月20日至現場一 併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暫編為建號182 之未經保存登 記建物,其範圍經債權人林衛公司指稱:建號182 之建物包 括①主建物前端之雨遮。②位於主建物後方之獨立鐵皮建物 (與主建物結構分離,債權人稱有獨立出入口),並聲請撤 銷182建號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有103 年5月16日執行筆錄 可稽(見執行卷第155頁)。次查:債權人林衛公司於103年 3月20 日將其對債務人翊琳公司之抵押權及債權,均轉讓與 抗告人,抗告人至同年7月21 日向桃園地院陳報,該院乃於 同年8月14 日會同債務人及抗告人至現場履勘,諭示地政機 關將上開②後方之獨立鐵皮屋,自查封範圍內刪除等語(見 執行卷第178 頁)。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嗣後檢送之建物 地籍整理清冊、測量成果圖顯示:建號182 之建物(按即前 開①雨遮)面積為346.64平方公尺(見執行卷第183、184頁 )。其後,桃園地院將系爭不動產及建號182 之建物,指定 拍賣最低價額3000萬元及於103年10月30 日為第一次拍賣期 日,屆期有第三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出價4289萬元為最高 ,應予拍定,亦有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一次拍賣 )足憑(見執行卷第212-214、232頁)。 四、依上所陳,建號182 之建物範圍僅餘主建物前端之雨遮(面 積346.64平方公尺),依卷附鑑價報告書之現場照片顯示( 見執行卷第52頁),該雨遮似獨立以鐵架上搭不明材質之棚 架而成,並未依附建號113 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構 造有異。又依102 年12月10日查封筆錄記載:建物門牌掛有 " 健順公司" 招牌,惟建物內部未見營運,僅置放雜物;辦 公室玻璃門上貼有" 翊琳公司" 字樣,惟辦公室現亦未使用 等語(見執行卷第24頁)。即雨遮所在下方之欄架所掛招牌 係健順公司,其內主建物辦公室玻璃門則係貼翊琳公司字樣 ,則雨遮及主建物二者之使用,是否分屬二公司而具有獨立 性?是自外觀形式觀察,暫編建號182 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苟具有獨立性,乃建 號113建物之從物抑附屬物?凡此攸關113建物之所有權,得 否擴張及於182 之建物,使該建物一併為查封效力所及?均 有未明,俱未見原裁定調查審認,已有可議,甚至將系爭建 物認定包含建號113 之建物主體在內,顯與卷附複丈成果圖 (見執行卷第184 頁)不符,尤見錯誤,即逕以上揭理由,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殊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 後續適切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