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74號
抗 告 人 葉春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
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1174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執行法院
查封如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00號裁定附表
所示50件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後,經執行法院函請台企資
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鑑定,經台企公司鑑
定系爭動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4萬2,570元(下稱第1
次鑑定)。經執行法院通知
當事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以系爭
動產鑑價過低,請求重新鑑價等語;抗告人則認應儘速
拍賣
,不同意重行鑑價等語。
嗣相對人表示同意自費委由國泰
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重行鑑價,執行法院再
委請國泰公司鑑定系爭動產,經國泰公司重行鑑定系爭動產
之鑑定總價為291萬2,500元(下稱第2次鑑定),執行法院
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委由國泰公司鑑定時未副
知抗告人,且第2次鑑定報告有違常理,所憑認台企公司鑑
定價格偏低亦無依據。又依國泰公司名稱專精者應在不動產
方面為由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2
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800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執行法院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委由國泰公司鑑
定,並無
法令依據。又第2次鑑定報告之作成竟以
債務人口
述為輔,亦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該鑑定報告並無公信力
。另第2次鑑定報告顯較第1次鑑定報告粗略、篇幅少,且第
2次鑑定之價格多較第1次鑑定價格高,與第2次鑑定報告
所
稱「因古董文物及家俱擺飾流通在外之市場行情較無一定標
準」等語對照以觀,有違常情及
論理法則。蓋國泰公司究憑
何資料認定第1次鑑定之價格多屬偏低而
予以提高?第2次鑑
定應不足採。再者國泰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別強調為「不動產
」公司,其專精似在不動產方面,
而非動產方面等語,求為
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所為第2
次鑑定之處分及程序。
三、
經查:
㈠
按執行法院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
依
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拍
賣公告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而同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動產
之拍賣公告,並未如
上開條文規定,應載明拍賣底價,故動
產拍賣底價不得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至法院酌定
動產底價時,應詢問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為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
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就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
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並不當然受其
拘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
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可任意指摘。查,本件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後,函請台
企公司為第1次鑑定,該函並已副知抗告人,經台企公司鑑
定系爭動產編號1至20鑑定價格為39萬2,520元、編號21至50
鑑定價格總價為185萬0,050元,系爭動產鑑定總價為224萬
2,570元(計算式:392,520+1850,050=2,242,570),執行
法院即通知當事人就第1次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相對人以第1
次鑑定報告就系爭動產鑑價過低,請求重新鑑價,為抗告人
所不同意,並請求儘速拍賣。執行法院於徵得相對人同意自
費鑑定後,再委由國泰公司為第2次鑑定,並副知相對人,
經國泰公司第2次鑑定系爭動產之鑑定總價為291萬2,500元
,執行法院
乃命當事人再就第2次鑑定結果陳述意見
等情,
有執行法院函、第1、2次鑑定報告、抗告人所提民事對鑑定
陳述意見暨
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民事聲請狀、
相對人所提民事
陳報狀可佐(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
492號卷【下稱司執卷】一第99至100頁、第105至126頁、第
136至137頁、第158頁、第179至181頁、第189至190頁、第
221頁、第226至255頁、第303至307頁、第312至333頁)。
雖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所為第2次鑑定之程序聲明異議,然依
前所述,此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前之徵詢程序
,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是執行法院除第1次鑑定報告外,
認有必要,再為第2次鑑定,自無不當,且無論第1次鑑定報
告或第2次鑑定報告,均僅為執行法院得引為酌定拍賣底價
之參考,該核定之底價,
核屬執行法院職權行使且不予公開
之事項,本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
再為第2次鑑定之職權行使聲明異議,實有未洽。
㈡復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在第2次鑑定後
,已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拍賣系爭動產,因現場無人投標
,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以底價257萬7,535元承受,並當場請
求追加查封。抗告人嗣於104年10月19日以執行法院命由其
依所定底價承受對其較為不利,有違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
規定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為「作價交債權人承受」等
語,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55號裁定駁回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其後執行法院就抗告人追加執行部分,另於
104年11月11日執行查封,經鑑價後亦已於105年1月7日執行
拍賣其他動產,因現場無人投標,由抗告人以底價147萬4,1
00元承受,並發給抗告人
債權憑證等情,有執行拍賣筆錄、
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17492號104年10月23日裁定、執行動產查封筆錄、指
封
切結、台企公司104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執行拍賣動產
筆錄、原法院債權憑證等件
可憑(見司執卷二第68頁、第78
至79頁、第81頁、第86至89頁、第106至150頁、第219頁、
第224至226頁),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01
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歷審卷宗查閱
無訛。是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依上開說明,縱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並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第2次鑑定之程序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