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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74號 抗 告 人 葉春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1174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執行法院查封如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00號裁定附表 所示50件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後,經執行法院函請台企資 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鑑定,經台企公司鑑 定系爭動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4萬2,570元(下稱第1 次鑑定)。經執行法院通知當事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以系爭 動產鑑價過低,請求重新鑑價等語;抗告人則認應儘速拍賣 ,不同意重行鑑價等語。相對人表示同意自費委由國泰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重行鑑價,執行法院再 委請國泰公司鑑定系爭動產,經國泰公司重行鑑定系爭動產 之鑑定總價為291萬2,500元(下稱第2次鑑定),執行法院 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委由國泰公司鑑定時未副 知抗告人,且第2次鑑定報告有違常理,所憑認台企公司鑑 定價格偏低亦無依據。又依國泰公司名稱專精者應在不動產 方面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2 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800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委由國泰公司鑑 定,並無法令依據。又第2次鑑定報告之作成竟以債務人口 述為輔,亦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該鑑定報告並無公信力 。另第2次鑑定報告顯較第1次鑑定報告粗略、篇幅少,且第 2次鑑定之價格多較第1次鑑定價格高,與第2次鑑定報告所 稱「因古董文物及家俱擺飾流通在外之市場行情較無一定標 準」等語對照以觀,有違常情及論理法則。蓋國泰公司究憑 何資料認定第1次鑑定之價格多屬偏低而予以提高?第2次鑑 定應不足採。再者國泰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別強調為「不動產 」公司,其專精似在不動產方面,動產方面等語,求為 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所為第2 次鑑定之處分及程序。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 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按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拍 賣公告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而同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動產 之拍賣公告,並未如上開條文規定,應載明拍賣底價,故動 產拍賣底價不得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至法院酌定 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為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 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就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 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 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可任意指摘。查,本件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後,函請台 企公司為第1次鑑定,該函並已副知抗告人,經台企公司鑑 定系爭動產編號1至20鑑定價格為39萬2,520元、編號21至50 鑑定價格總價為185萬0,050元,系爭動產鑑定總價為224萬 2,570元(計算式:392,520+1850,050=2,242,570),執行 法院即通知當事人就第1次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相對人以第1 次鑑定報告就系爭動產鑑價過低,請求重新鑑價,為抗告人 所不同意,並請求儘速拍賣。執行法院於徵得相對人同意自 費鑑定後,再委由國泰公司為第2次鑑定,並副知相對人, 經國泰公司第2次鑑定系爭動產之鑑定總價為291萬2,500元 ,執行法院命當事人再就第2次鑑定結果陳述意見等情, 有執行法院函、第1、2次鑑定報告、抗告人所提民事對鑑定 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民事聲請狀、 相對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 492號卷【下稱司執卷】一第99至100頁、第105至126頁、第 136至137頁、第158頁、第179至181頁、第189至190頁、第 221頁、第226至255頁、第303至307頁、第312至333頁)。 雖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所為第2次鑑定之程序聲明異議,然依 前所述,此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前之徵詢程序 ,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是執行法院除第1次鑑定報告外, 認有必要,再為第2次鑑定,自無不當,且無論第1次鑑定報 告或第2次鑑定報告,均僅為執行法院得引為酌定拍賣底價 之參考,該核定之底價,核屬執行法院職權行使且不予公開 之事項,本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 再為第2次鑑定之職權行使聲明異議,實有未洽。 ㈡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在第2次鑑定後 ,已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拍賣系爭動產,因現場無人投標 ,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以底價257萬7,535元承受,並當場請 求追加查封。抗告人嗣於104年10月19日以執行法院命由其 依所定底價承受對其較為不利,有違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 規定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為「作價交債權人承受」等 語,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55號裁定駁回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其後執行法院就抗告人追加執行部分,另於 104年11月11日執行查封,經鑑價後亦已於105年1月7日執行 拍賣其他動產,因現場無人投標,由抗告人以底價147萬4,1 00元承受,並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等情,有執行拍賣筆錄、 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17492號104年10月23日裁定、執行動產查封筆錄、指 封切結、台企公司104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執行拍賣動產 筆錄、原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可憑(見司執卷二第68頁、第78 至79頁、第81頁、第86至89頁、第106至150頁、第219頁、 第224至226頁),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01 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歷審卷宗查閱無訛。是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依上開說明,縱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並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第2次鑑定之程序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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