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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06號 抗 告 人 宏正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恆倉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伊返還編號00 000000A02模具三組即雙頭龍主體模具一套、雙頭龍超音波 帽蓋模具一套、雙頭龍上下(共模)一套,及編號00000000A0 1模具即APPLE轉接卡(含模仁)模具一套、APPLE轉接卡替 換模仁一套二件組(下稱系爭模具)時,相對人願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1,381,870元,其方式為伊給付上開模具時,相對 人應當場開立銀行支付之本票或給付現金等語,並未附有條 件,無須進行試模。伊於和解成立後,多次函請相對人取回 系爭模具,並於104年3月4日下午將系爭模具送交相對人設 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地址,惟遭相對人副 總經理拒絕而受領遲延,應認伊已依和解內容提出對待給付 ,自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卻加諸和解內容所無之試模要件,於法自有 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 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 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 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46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院第 346號事件)於103年10月8日成立訴訟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系爭執行卷第5頁)。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和解 內容給付貨款,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和解筆錄第2項已記載:相對 人願於抗告人返還編號00000000A02模具三組即雙頭龍主體 模具一套、雙頭龍超音波帽蓋模具一套、雙頭龍上下(共模) 一套,及編號00000000A01模具即APPLE轉接卡(含模仁)模具 一套、APPLE轉接卡替換模仁一套二件組時,給付抗告人壹 佰參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其方式為抗告人給付上開模具 時,相對人應當場開立銀行支付之本票或給付現金等語,乃 約定抗告人於返還系爭模具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始給付銀行 本票或現金1,381,870元予抗告人,自屬執行名義有對待給 付之情形,應以抗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時,始得開始 執行。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多次通知相對人取回系爭模具,並於10 4年3月4日下午將系爭模具送至相對人公司地址,惟相對人 拒絕受領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2件、照片數幀為證(系爭執 行卷第6、7、17至19頁),相對人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惟相對人已否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模具符合和解筆錄所載內 容,並爭執抗告人提出之對待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執行法 院自應就此爭執依職權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 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不為實體事項之審認,因和解筆錄僅記 載系爭模具之型號,本院第346號給付貨款卷宗亦無系爭模 具之照片可供形式比對,故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26日通知兩 造到院協調,因抗告人未到場,又未對相對人提出試模之方 案表示意見;執行法院復於104年6月8日通知抗告人應配合 辦理試模以完成對待給付,抗告人則以執行名義並未記載必 須進行試模為由拒絕;執行法院再於同年7月21日命抗告人 陳報其他得以特定系爭模具之方法,抗告人仍未陳報等情, 有執行法院104年5月26日訊問筆錄、104年6月8日函、7月21 日函在卷可憑(系爭執行卷第77、83、93頁),致執行法院於 形式上無從判斷抗告人是否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而無法 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人雖指稱,和解筆錄並未載明試模之條件,其無試模之義務 云云。惟抗告人既有返還系爭模具予相對人之義務,即應舉 證其已依債之本質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故試模僅執行法院命 抗告人提出之舉證方法之一,不排除抗告人以其他證據證明 之,自非屬於執行名義加諸條件,惟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定期 命其提出其他足供執行法院形式判斷之方法,仍未提出,致 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為駁回其聲請 之處分,即無不當,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 回其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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