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06號
抗 告 人 宏正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松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恆倉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聲
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伊返還編號00
000000A02模具三組即雙頭龍主體模具一套、雙頭龍超音波
帽蓋模具一套、雙頭龍上下(共模)一套,及編號00000000A0
1模具即APPLE轉接卡(含模仁)模具一套、APPLE轉接卡替
換模仁一套二件組(下稱
系爭模具)時,相對人願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1,381,870元,其方式為伊給付
上開模具時,相對
人應當場開立銀行支付之
本票或給付現金等語,並未附有條
件,無須進行試模。伊於和解成立後,多次函請相對人取回
系爭模具,並於104年3月4日下午將系爭模具送交相對人設
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地址,
惟遭相對人副
總經理拒絕而受領遲延,應認伊已依和解內容提出對待給付
,自得對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卻加諸和解內容所無之試模要件,於法自有
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
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
債權人證
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
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
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
依職權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參照)。又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
兩造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46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院第
346號事件)於103年10月8日成立訴訟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系爭執行卷第5頁)。
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和解
內容給付貨款,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和解筆錄第2項已記載:相對
人願於抗告人返還編號00000000A02模具三組即雙頭龍主體
模具一套、雙頭龍超音波帽蓋模具一套、雙頭龍上下(共模)
一套,及編號00000000A01模具即APPLE轉接卡(含模仁)模具
一套、APPLE轉接卡替換模仁一套二件組時,給付抗告人壹
佰參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其方式為抗告人給付上開模具
時,相對人應當場開立銀行支付之本票或給付現金等語,
乃
約定抗告人於返還系爭模具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始給付銀行
本票或現金1,381,870元予抗告人,自屬執行名義有對待給
付之情形,應以抗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時,始得開始
執行。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多次通知相對人取回系爭模具,並於10
4年3月4日下午將系爭模具送至相對人公司地址,惟相對人
拒絕受領
等情,並提出
存證信函2件、照片數幀為證(系爭執
行卷第6、7、17至19頁),相對人亦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
惟相對人已否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模具符合和解筆錄
所載內
容,並爭執抗告人提出之對待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執行法
院自應就此爭執依職權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為
非訟法院,
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不為實體事項之審認,因和解筆錄僅記
載系爭模具之型號,本院第346號給付貨款卷宗亦無系爭模
具之照片可供形式比對,故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26日通知兩
造到院協調,因抗告人未到場,又未對相對人提出試模之方
案表示意見;執行法院
復於104年6月8日通知抗告人應配合
辦理試模以完成對待給付,抗告人則以執行名義並未記載必
須進行試模為由拒絕;執行法院再於同年7月21日命抗告人
陳報其他得以特定系爭模具之方法,抗告人仍未陳報等情,
有執行法院104年5月26日
訊問筆錄、104年6月8日函、7月21
日函在卷
可憑(系爭執行卷第77、83、93頁),致執行法院於
形式上無從判斷抗告人是否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而無法
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人雖指稱,和解筆錄並未載明試模之條件,其無試模之義務
云云。惟抗告人既有返還系爭模具予相對人之義務,即應舉
證其已依債之本質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故試模僅執行法院命
抗告人提出之舉證方法之一,不排除抗告人以其他證據證明
之,自非屬於執行名義加諸條件,惟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定期
命其提出其他足供執行法院形式判斷之方法,仍未提出,致
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據以為駁回其聲請
之處分,即無不當,其
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
回其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