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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09號 抗 告 人 富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劦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 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5 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 費裁定),該裁定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前 開裁判費(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補費裁定係由伊社區保 全人員代收,伊並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致伊逾期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原法院以伊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 惟查: 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 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 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 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 ⒉抗告人於104年10月2日提出上訴狀,其中記載抗告人 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為新北市○○區○○ 街○○號4樓(下稱系爭處所),核與抗告人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相符,並與抗告人 104年12月8日抗告狀記載處所(見本院卷第4頁)相 同,足見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即 為系爭處所。又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4年10月15日送 達系爭處所,由系爭處所住戶管理委員會(即公園堡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在該送達證書 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並簽名(見原審卷第85 頁送達證書),堪認系爭補費裁定於104年10月15日 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 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惟抗告人逾期 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則其提起上訴顯非合法,原 法院據此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即無違誤。 ⒊是以,抗告人以系爭補費裁定乃由伊社區保全人員代 收,伊並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致伊逾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原法院以伊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 ,裁定駁回伊上訴,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即無 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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