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09號
抗 告 人 富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穆俊傑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巨劦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
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5
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下稱
系爭補
費裁定),該裁定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前
開裁判費(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原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
略以:系爭補費裁定係由伊社區保
全人員代收,伊並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致伊逾期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原法院以伊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云云。
惟查:
⒈按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
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
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
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
參照)。
⒉抗告人於104年10月2日提出上訴狀,其中記載抗告人
營業處所及其
法定代理人住所均為新北市○○區○○
街○○號4樓(下稱系爭處所),
核與抗告人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相符,並與抗告人
104年12月8日
抗告狀記載處所(見本院卷第4頁)相
同,足見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即
為系爭處所。又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4年10月15日送
達系爭處所,由系爭處所住戶管理委員會(即公園堡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在該送達證書
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並簽名(見原審卷第85
頁送達證書),
堪認系爭補費裁定於104年10月15日
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
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惟抗告人逾期
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則其提起上訴顯
非合法,原
法院據此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即無違誤。
⒊
是以,抗告人以系爭補費裁定
乃由伊社區保全人員代
收,伊並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致伊逾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原法院以伊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
,裁定駁回伊上訴,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即無
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