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45號
抗 告 人 明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先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9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相對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
將「台8線、台9線、台30線乙級隧道監視設備工程—閉路電
視系統及系統整合測試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抗告人
承攬,雙方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已簽發包
含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交付與
抗告人,
迄至目前為止,僅餘系爭支票尚未提示兌現。
惟抗
告人施作之部分有瑕疵,經伊發函請求抗告人修補,未獲理
會,伊擬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惟
恐抗告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處分予
第三人,致日後有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
定,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
擔
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相對人依法不得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又伊所承攬者僅係設備之提供及系統整合測試
,至設備之安裝、施工並
非伊承攬之範圍,系爭工程完工後
,相對人屢屢以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保固義務範圍之事項
,要求伊至現場為設備之維護,且伊曾多次赴現場查看,確
認相對人
所稱異常情況與伊承攬提供之設備無關,相對人對
於假處分之請求釋明不足,且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
原裁定不查,逕依相對人所述,而准予假處分之聲請,
顯有
違誤,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
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
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
該請求
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
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
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
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
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
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該相當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又契約解除時,一方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分別為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494條、第259 條第1款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所承攬之工程有瑕疵,經伊發函請求抗告人修補,抗告人竟
未予理會,伊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
支票,
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系爭支票影本及
律師信函
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14頁),
堪認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支票係支付工具,一經提示即生
兌領之效果,
觀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係抗告人,
發票日期則
為104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11 頁),與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日期即104年11 月6日(見原審卷第3頁
民事假處分
聲請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相距甚近,系爭支票一
經提示兌現,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足認相對人就
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
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假處分,自屬有據。原裁定因而酌定相對人提供與
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
擔保金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依
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相對人依
法不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相對人主張之瑕疵,業經查看
確認非屬伊承攬之工作範圍,與伊
無涉云云。惟相對人係主
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催告請求相對人修補未果,得依民
法第492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31 頁),與
抗告人所指終止契約有所不同,至
兩造對瑕疵存在
與否有所
爭執,
核屬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
予以解決,非本件假處
分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
有不足,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而得補釋明之不足,
要非未為
釋明,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
洵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為有理由。原裁定
酌定相對人提供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就系爭支
票准予
上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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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擔保金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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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巨力水電│臺灣土│104 年│ 548,138元│ FW0000000│ 548,138元│
│ │工程有限│地銀行│11月15│ │ │ │
│ │公司 │大園分│日 │ │ │ │
│ │蔡明諺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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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巨力水電│臺灣土│104 年│ 548,138元│ FW0000000│ 548,138元│
│ │工程有限│地銀行│12月15│ │ │ │
│ │公司 │大園分│日 │ │ │ │
│ │蔡明諺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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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