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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45號 抗 告 人 明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先曄 上列抗告人因與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9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 將「台8線、台9線、台30線乙級隧道監視設備工程—閉路電 視系統及系統整合測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抗告人 承攬,雙方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已簽發包 含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交付與 抗告人,迄至目前為止,僅餘系爭支票尚未提示兌現。惟抗 告人施作之部分有瑕疵,經伊發函請求抗告人修補,未獲理 會,伊擬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惟 恐抗告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 定,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 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相對人依法不得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又伊所承攬者僅係設備之提供及系統整合測試 ,至設備之安裝、施工並非伊承攬之範圍,系爭工程完工後 ,相對人屢屢以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保固義務範圍之事項 ,要求伊至現場為設備之維護,且伊曾多次赴現場查看,確 認相對人所稱異常情況與伊承攬提供之設備無關,相對人對 於假處分之請求釋明不足,且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 原裁定不查,逕依相對人所述,而准予假處分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 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 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 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 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 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 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 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該相當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契約解除時,一方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分別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494條、第259 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所承攬之工程有瑕疵,經伊發函請求抗告人修補,抗告人竟 未予理會,伊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 支票,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系爭支票影本及律師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14頁),堪認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支票係支付工具,一經提示即生 兌領之效果,觀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係抗告人,發票日期則 為104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11 頁),與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日期即104年11 月6日(見原審卷第3頁 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相距甚近,系爭支票一 經提示兌現,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 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假處分,自屬有據。原裁定因而酌定相對人提供與 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依 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相對人依 法不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相對人主張之瑕疵,業經查看 確認非屬伊承攬之工作範圍,與伊無涉云云。惟相對人係主 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催告請求相對人修補未果,得依民 法第492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31 頁),與 抗告人所指終止契約有所不同,至兩造對瑕疵存在與否有所 爭執,核屬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予以解決,非本件假處 分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 有不足,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而得補釋明之不足,要非未為 釋明,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為有理由。原裁定 酌定相對人提供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就系爭支 票准予上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附表(支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擔保金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01│巨力水電│臺灣土│104 年│ 548,138元│ FW0000000│ 548,138元│ │ │工程有限│地銀行│11月15│ │ │ │ │ │公司 │大園分│日 │ │ │ │ │ │蔡明諺 │行 │ │ │ │ │ ├─┼────┼───┼───┼─────┼─────┼─────┤ │02│巨力水電│臺灣土│104 年│ 548,138元│ FW0000000│ 548,138元│ │ │工程有限│地銀行│12月15│ │ │ │ │ │公司 │大園分│日 │ │ │ │ │ │蔡明諺 │行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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