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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國榮 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 相 對 人 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石成 代 理 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向伊採購SD-280鋼胚(規格 10×10cm,長度4.10公尺)1,500噸,約定含稅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2,457萬元。伊於103年9月24日、25日交付共 551.5噸鋼胚後,抗告人竟拒絕給付價金,並拒絕收受伊於 103年9月26日、同年10月13日所交付共計948.5噸之鋼胚( 含稅價金為1,553萬6,430元),其乃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近 聞抗告人已委由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廠房(下稱425號廠房),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倘 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爰求為裁定就抗 告人之財產在1,553萬6,43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3年8月26日、同年9月11日分 別向相對人購買10×10cm之鋼胚各1,500噸,約定價金分別 為2,480萬6,250元、2,457萬元。相對人於103年9月5日至24 日期間就103年8月26日買賣所交付之1,500噸鋼胚有嚴重瑕 疵,導致運轉爐故障,需耗時費力排除,不僅廢鐵增加,產 能更因此減少。103年9月11日買賣所交付之551.5噸,則有 長短不一等嚴重瑕疵而無法使用,其餘948.5噸鋼胚亦存有 瑕疵,相對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並 得解除前揭買賣契約或為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無請求買賣 價金之理由。至伊委由仲介出售門牌編號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廠房(下稱427號廠房),則係該老舊廠房所坐 落桃園市○○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程國榮 有意出售之故,但不影響伊之營運,即使出售該廠房,所得 價款亦存入伊銀行帳戶。況兩造彼此相識,公司位置相近, 相對人對伊清償能力甚為清晰,伊實收資本額高達1億2,000 萬元,足敷前揭買賣價金之清償,且103年8月26日買賣之鋼 胚尚有300噸未使用,103年9月11日之買賣亦有948.5噸鋼胚 未經伊受領,相對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應無相對人所指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原法院准許假扣押 裁定顯有未當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 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則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 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 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9月11日向其採 購SD-280鋼胚1,500噸,總價2,457萬元(含稅),已先後於 103年9月24日、25日交付共551.5噸鋼胚,抗告人竟拒絕給 付價金,並拒絕收受其於103年9月26日、同年10月13日所交 付共計948.5噸之鋼胚(含稅價金為1,553萬6,430元),其 乃起訴請求抗告人無故拒收部分之價金1,553萬6,430元,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5-9頁),堪認其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交付之鋼胚存有嚴重瑕疵,其得拒絕收 受,且得解除買賣契約,或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屬對本 案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 此敘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委由仲介出售425號 廠房,顯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則據其提出中信房屋 八德介壽加盟店廠房產權說明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0頁) 以為釋明。雖抗告人否認該廠房產權說明書之真正,並抗辯 其係因程國榮有意出售760地號土地,始一併委託出售坐落 該筆土地上之427號老舊廠房,對其業務並無影響,仍正常 營運云云,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地價資料查詢、103年9-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及還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9、51頁 )。惟抗告人不僅自承有出售427號廠房之意(見本院卷第 7、48頁),甚且於相對人另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 (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之103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陳稱:「…由於廠房有部分的土地還是租來的, 沒有工作的話,繼續付租金不划算,就把員工遣散了,也把 機器當廢鐵賣掉了…」「…我現在機器都已經賣掉了」等語 ,有相對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37-38、40 頁),抗告人有無繼續經營之意,殊有疑義,則衡之一般社 會通念,抗告人不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抗告人 所云其仍正常營運之詞,實難採信。雖抗告人另稱其資本額 達1億2,000萬元,且427號廠房出售之價金將依法存入公司 帳戶云云,但承前所述,抗告人已將生產設備售罄,且欲出 售427號廠房,尚難遽認有繼續經營之意,則抗告人究有無 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仍非無疑。況「該廠房(即427號廠房 )老舊,評定現值僅有964萬8400元」,復經抗告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7頁),縱如其所言之出售價金全數存入帳戶, 是否足敷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亦非無疑。故抗告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顯有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之虞,堪認相對 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釋明縱尚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對 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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