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慧英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1、2
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三人麒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翱公司)
與相對人間原訂有演藝訓練
暨經紀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並約定雙方就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時,由原法院管轄。
嗣麒翱
公司與伊簽定經紀合約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
合約之權利及義務移轉由伊承擔。然相對人因構成違約事由
,經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依上述說明,管轄法
院應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原法院誤解伊僅承受權
利並認定此為
債權讓與,逕裁定將雙方間之訴訟移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顯有違誤。又雙方係因契約涉訟,而雙方之
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則應由原法院管轄審理無誤。
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
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責,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主張本件應
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1頁)。查系
爭合約原係由麒翱公司與相對人所簽立,嗣由麒翱公司將系
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抗告人承受,有系爭協議書
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4-16頁)。又麒翱公司為法人,其與相對人所
簽立之系爭合約,固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屬
定型化契約,此觀系爭合約全文,係以印制完成後,且麒
翱公司已預先於立合約人處之甲方部分內容繕打完畢,僅於
第七條「
報酬分配及給付」欄及立合約人之「乙方(即相對
人)」欄處為空白,其餘部分均已草擬完畢可明。
惟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僅相對人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上開約定
尚非無效,如無相對人聲明,法院不
得依職權移送他管轄法院(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
參照)。原法院既未經相對人聲
請,逕以本件應排除合意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為由
,而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
三、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