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國榮
代 理 人 潘維成
律師
相 對 人 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石成
代 理 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假扣押,
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向伊採購SD-280鋼胚(規格
10×10cm,長度4.10公尺)1,500噸,約定含稅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2,457萬元。伊於103年9月24日、25日交付共
551.5噸鋼胚後,抗告人竟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903萬3,570
元(含稅),其
乃起訴請求給付該部分價金。近聞抗告人已
委由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廠房(下稱425號廠房),
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倘不即時實
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日後恐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爰求為裁定就抗告人之財
產在903萬3,57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3年8月26日、同年9月11日分
別向相對人購買10×10cm之鋼胚各1,500噸,約定價金分別
為2,480萬6,250元、2,457萬元。相對人於103年9月5日至24
日
期間就103年8月26日買賣所交付之1,500噸鋼胚有嚴重瑕
疵,導致運轉爐故障,需耗時費力排除,不僅廢鐵增加,產
能更因此減少。103年9月11日買賣所交付之551.5噸,則有
長短不一等嚴重瑕疵而無法使用,其餘948.5噸鋼胚亦存有
瑕疵,相對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並
得解除
前揭買賣契約或為同時履行
抗辯,相對人無請求買賣
價金之理由。至伊委由仲介出售門牌編號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廠房(下稱427號廠房),則係該老舊廠房所坐
落桃園市○○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程國榮
有意出售之故,但不影響伊之營運,即使出售該廠房,所得
價款亦存入伊銀行帳戶。況
兩造彼此相識,公司位置相近,
相對人對伊清償能力甚為清晰,伊實收資本額高達1億2,000
萬元,足敷前揭買賣價金之清償,且103年8月26日買賣之鋼
胚尚有300噸未使用,相對人可取回重新出售,實無債權無
法確保之情形。原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顯有未當
云云,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
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則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8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
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
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四、
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9月11日向其採
購SD-280鋼胚1,500噸,總價2,457萬元(含稅),已先後於
103年9月24日、25日交付共551.5噸鋼胚,抗告人竟拒絕給
付該部分價金903萬3,570元,其乃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價金
903萬3,570元,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買賣價金
事件審理中
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
開庭通知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20頁),
堪認其已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予以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交付之鋼胚存有嚴重
瑕疵,其得拒絕收受,且得解除買賣契約,或為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要屬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
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委由仲介出售425號
廠房,顯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則據其提出中信房屋
八德介壽加盟店廠房產權說明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21頁)
以為釋明。雖抗告人否認該廠房產權說明書之真正,並抗辯
其係因程國榮有意出售760地號土地,始一併委託出售坐落
該筆土地上之427號老舊廠房,對其業務並無影響,仍正常
營運云云,並提出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地價資料查詢、103年9-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及還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28頁
)。
惟抗告人不僅
自承有出售427號廠房之意(見本院卷第
8、28頁),甚且於相對人另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
(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之103年12月15日
言詞
辯論期日中陳稱:「…由於廠房有部分的土地還是租來的,
沒有工作的話,繼續付租金不划算,就把員工遣散了,也把
機器當廢鐵賣掉了…」「…我現在機器都已經賣掉了」等語
,有相對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41-42、44
頁),抗告人有無繼續經營之意,殊有疑義,則衡之一般社
會通念,抗告人不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抗告人
所云其仍正常營運之詞,實難採信。雖抗告人另稱其資本額
達1億2,000萬元,且427號廠房出售之價金將依法存入公司
帳戶云云,但承前所述,抗告人已將生產設備售罄,且欲出
售427號廠房,尚難
遽認有繼續經營之意,則抗告人究有無
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仍非無疑。況「該廠房(即427號廠房
)老舊,評定現值僅有964萬8400元」,復經抗告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8頁),縱如其所言之出售價金全數存入帳戶,
是否足敷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更有疑義。故抗告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顯有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之虞,
堪認相對
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釋明縱尚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對
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