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行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所有權分
配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行逸為抗告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
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7月22日已變更為黃行逸,
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惟
黃行逸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依職權命黃行逸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