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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行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所有權分 配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行逸為抗告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7月22日已變更為黃行逸, 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 黃行逸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依職權命黃行逸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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