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許麗玉
代 理 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律師
張天香律師
相 對 人 劉莉玲
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對
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屹
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克公司)之股權
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民國101年6月8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
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股份債
權,而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均以「已發行實體股票,股票由
股東自行帶回保管,股票由抗告人佔有」為由聲明
異議,
嗣
原法院以相對人逾期未陳報抗告人
持有第三人實體股票所在
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惟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
80號民事裁定指明,於此情形下究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
辦理,抑或係應
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即應
詳加調查釐清;且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所指「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第
三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雖向執行法院陳報有發行實體股票
,且均已發放與相對人保管,然相對人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質
疑其等發行實體股票之真實性,則依前開桃園地院民事裁定
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
依職權調查究
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或適用其他財產權之程序辦理,並命第
三人或抗告人提出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證據,以釐清鴻屹公司
及偉克公司是否確有發行實體股票
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強制執行法第19條僅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非強行法規
定;反觀強制執行法第28之1條第1款
乃明文課予債權人當事
人進行義務之規定;是
本件執行中,執行法院二度要求相對
人陳報,相對人不為後,依法終結執行,是合法。
(二)相對人已經起訴提起「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之訴」,則又
聲
明異議並無意義;且根據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於訴訟
中所提之公司章程、簽證契約、實體股票樣張等資料,
可證
鴻屹公司、偉克公司確實有發行實體股票。
(三)相對人稱其為債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卻未盡強制執行法第
28之1條所明訂協力義務而使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法院之認
定是正確,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予廢棄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
執助更一字第1號裁定
於法不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
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不同。
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
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
施
查封拍賣。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
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
行(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參
照)。
四、
經查:
(一)相對人於101年4月20日執桃園地院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
八字第186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訴外人
許秀實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101年5月31日桃院
晴101司執宇字第30859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有關抗告人在第
三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之股份,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3240號受理在案。
嗣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19
日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於
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股份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經相對
人不服提出異議後,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19
號廢棄原裁定;後經抗告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抗字第1072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遂以
10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將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
1758號及102年3月1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
定廢棄確定,嗣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受理
在案。
(二)原法院事務官於103年11月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更一玄字
第1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抗告人持有第三人鴻
屹公司、偉克公司之實體股票所在(見司執助更一卷第10頁
)。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鴻屹公司及偉克
公司並無發行實體股票(同前卷第12頁)。原法院則以同年
月1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更一玄字第1號函,以鴻屹公司及
偉克公司於101年7月3日陳報第三人已發行實體股票且由
債
務人自行帶回為由,命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抗告人持
有第三人之實體股票所在,逾期未陳報即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聲請(同前卷第16頁)。相對人
復於同年月21日陳明相對
人或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應提出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證
明,若未能提出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依其他財
產權之方式執行,若提出,即命抗告人交出股票(同前卷第
18至21頁)。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更一
玄字第1號函桃園地院,告以原法院二次通知相對人應查報
抗告人持有之第三人實體股票所在,債權人均未陳報,無從
證明第三人之股票係位於本院轄區,執行法院無從執行,是
原法院已受託執行終結(同前卷第38頁)。並於同日以103
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同前卷第45頁)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檢送本院
上開執行
全卷宗查明屬實,
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鴻屹公司、
偉克公司之股份債權,原法院前於101年6月8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股份債
權,雖據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於101年7月3日以其等已發行
實體股票,股票由股東自行帶回保管,股票是由抗告人占有
,有鴻屹公司、偉克公司聲明異議狀可查(見101年度司執
助字第3240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卷第22-23頁)。是第三
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如依其來函有發行實體股票,依
前揭
說明,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執行人員實施占有
予
以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47條)。其應占有執行
標的物所
在不明時,除得命債權人陳報外,尚得命抗告人即債務人交
付占有之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之股票,抗告人不履行時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
債權人。如債務人就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該
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法官或
書記官拒絕陳述時,得適用同
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務。準此,原法院
司
法事務官於未依前開強制執行方法執行前,僅以相對人逾期
未查報本件執行標的之實體股票所在地,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原法院裁
定廢棄,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課以債權人進行義務之
規定,本件執行中,執行法院二度要求相對人陳報,相對人
不為後,依法終結執行是合法
云云。惟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規定應以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難以開
始或續行者始屬之,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
至現場指封財產,或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
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等即是,是而規定此種情形使
債權人生一定
失權效果。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雖屬不明,但
執行法院除得命抗告人即債權人陳報外,尚得以直接強制或
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並無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問題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已
經起訴提起「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之訴」,則又聲明異議並
無意義云云。
惟查相對人所提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之訴,係
對於鴻屹公司、偉克公司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而為爭執,本
件則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未陳報實體
股票所在而終結執行之異議程序,原法院事務官亦得就有無
發行實體股票予以調查,二者間並無擇一存在之關連性,是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