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許麗玉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張天香律師 相 對 人 劉莉玲 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屹 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克公司)之股權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民國101年6月8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股份債 權,而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均以「已發行實體股票,股票由 股東自行帶回保管,股票由抗告人佔有」為由聲明異議,嗣 原法院以相對人逾期未陳報抗告人持有第三人實體股票所在 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惟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 80號民事裁定指明,於此情形下究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 辦理,抑或係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即應 詳加調查釐清;且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第 三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雖向執行法院陳報有發行實體股票 ,且均已發放與相對人保管,然相對人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質 疑其等發行實體股票之真實性,則依前開桃園地院民事裁定 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究 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或適用其他財產權之程序辦理,並命第 三人或抗告人提出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證據,以釐清鴻屹公司 及偉克公司是否確有發行實體股票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強制執行法第19條僅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非強行法規 定;反觀強制執行法第28之1條第1款乃明文課予債權人當事 人進行義務之規定;是本件執行中,執行法院二度要求相對 人陳報,相對人不為後,依法終結執行,是合法。 (二)相對人已經起訴提起「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之訴」,則又聲 明異議並無意義;且根據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於訴訟 中所提之公司章程、簽證契約、實體股票樣張等資料,可證 鴻屹公司、偉克公司確實有發行實體股票。 (三)相對人稱其為債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卻未盡強制執行法第 28之1條所明訂協力義務而使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法院之認 定是正確,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予廢棄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 執助更一字第1號裁定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 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不同。 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 施查封拍賣。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 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 行(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 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1年4月20日執桃園地院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 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訴外人 許秀實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101年5月31日桃院 晴101司執宇字第30859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有關抗告人在第 三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之股份,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3240號受理在案。嗣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19 日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於 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股份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經相對 人不服提出異議後,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19 號廢棄原裁定;後經抗告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抗字第1072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遂以 10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將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 1758號及102年3月1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 定廢棄確定,嗣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受理 在案。 (二)原法院事務官於103年11月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更一玄字 第1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抗告人持有第三人鴻 屹公司、偉克公司之實體股票所在(見司執助更一卷第10頁 )。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鴻屹公司及偉克 公司並無發行實體股票(同前卷第12頁)。原法院則以同年 月1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更一玄字第1號函,以鴻屹公司及 偉克公司於101年7月3日陳報第三人已發行實體股票且由債 務人自行帶回為由,命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抗告人持 有第三人之實體股票所在,逾期未陳報即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聲請(同前卷第16頁)。相對人復於同年月21日陳明相對 人或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應提出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證 明,若未能提出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依其他財 產權之方式執行,若提出,即命抗告人交出股票(同前卷第 18至21頁)。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更一 玄字第1號函桃園地院,告以原法院二次通知相對人應查報 抗告人持有之第三人實體股票所在,債權人均未陳報,無從 證明第三人之股票係位於本院轄區,執行法院無從執行,是 原法院已受託執行終結(同前卷第38頁)。並於同日以103 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同前卷第45頁)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檢送本院上開執行 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鴻屹公司、 偉克公司之股份債權,原法院前於101年6月8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股份債 權,雖據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於101年7月3日以其等已發行 實體股票,股票由股東自行帶回保管,股票是由抗告人占有 ,有鴻屹公司、偉克公司聲明異議狀可查(見101年度司執 助字第3240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卷第22-23頁)。是第三 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如依其來函有發行實體股票,依前揭 說明,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予 以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47條)。其應占有執行標的物所 在不明時,除得命債權人陳報外,尚得命抗告人即債務人交 付占有之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之股票,抗告人不履行時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 債權人。如債務人就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該 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時,得適用同 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務。準此,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未依前開強制執行方法執行前,僅以相對人逾期 未查報本件執行標的之實體股票所在地,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法院裁 定廢棄,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課以債權人進行義務之 規定,本件執行中,執行法院二度要求相對人陳報,相對人 不為後,依法終結執行是合法云云。惟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規定應以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難以開 始或續行者始屬之,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 至現場指封財產,或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 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等即是,是而規定此種情形使 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雖屬不明,但 執行法院除得命抗告人即債權人陳報外,尚得以直接強制或 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並無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問題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已 經起訴提起「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之訴」,則又聲明異議並 無意義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之訴,係 對於鴻屹公司、偉克公司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而為爭執,本 件則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未陳報實體 股票所在而終結執行之異議程序,原法院事務官亦得就有無 發行實體股票予以調查,二者間並無擇一存在之關連性,是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