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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陳錦萱       黃亞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附表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就抗告人陳錦萱、黃亞 麗部分各提高為新臺幣肆佰萬元、肆佰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原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致抗告人不能執行董事與監察人職務,可能造成數位瑞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因此 停止。而現有訴訟即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北重訴字 第1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損害賠償 事件,其訴訟標的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故 數位瑞崎公司可能受有損害為2,000萬元以上,並應計入數 位瑞崎公司因此無管理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相對人未釋明 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釋明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之情形,且原裁定未考量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復未載明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自為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 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 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 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 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 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 、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 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 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 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 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 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 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 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三、經查本件緣起經過如下: ㈠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公司股東為抗告 人等二人與第三人周再發、楊美萍等共7人,且周再發為董 事長,有數位瑞崎公司89年12月11日章程、股東名簿影本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 ㈡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修改公司章程且變更名稱為新 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並經臺北市政 府於92年10月21日核准新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 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股東僅為第三人周再發 與抗告人等二人,楊美萍等人已非股東,有臺北市政府92年 10月21日函附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章程、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 14至17頁)。 ㈢新采公司復於92年12月1日修改章程且增資發行新股,並經 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30日核准新采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與 變更登記。股東僅為第三人周再發、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與抗 告人黃亞麗,至於抗告人陳錦萱已非股東,有臺北市政府92 年12月30日函附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公司章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 第18至21頁)。 ㈣新采公司於100年1月31日之股東僅為第三人成霖公司、麥新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新達公司)、邱康寧與福兵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福兵公司),抗告人黃亞麗已非股東,有臺北 市政府97年5月16日函、新采公司96年11月30日、100年1月 31日股東名冊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 ㈤第三人麥新達公司、福兵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將其等所有 新采公司股份讓與第三人傑克米亞有限公司後,新采公司股 東僅為第三人成霖公司、邱康寧與傑克米亞有限公司,有麥 新達公司及福兵公司100年10月26日股份轉讓書、股份轉讓 過戶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2至26頁)。 ㈥惟新采公司於92年10月、12月間上開二次變更登記申請案, 分別為周再發持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等文件為之,並經原法院97年訴字第650號、98年訴字第 2028號、99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臺北市 政府於103年9月18日發函撤銷上開92年間二次行政處分、以 及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有臺 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函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7頁)。 ㈦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另案主 張:國寶公司於92年間出資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應買拍定亞洲廣場大樓即臺北市○○○路○段○○號2至 6樓及地下4、5層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為新采公司與第三人成霖公司所有。國寶公司又出資供 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0日辦理增資,國寶公司且將其所有新 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為成霖公司與第三人邱康寧等人所有。 惟邱康寧於93年12月16日違法召開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改 選董事與監察人,復侵占新采公司股份,業經法院判決撤銷 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定,有原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國寶公司為此於99年間 起訴請求新采公司、第三人成霖公司等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價 額與回復公司股份登記,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61號民事判 決影本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國寶公司復於 100年間另案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禁止當時 新采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行使職權,並選任第三人陳國雄律 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獲准,有原法院100年全字第700 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9至67頁)。 ㈧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發函撤銷其於92年間二次准許新 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後,抗告人等人主張新采公 司即應回復名稱為數位瑞崎公司,且董事、監察人及已發行 股數即應回復為91年8月間之原狀,因此抗告人陳錦萱與第 三人周再發、楊美萍應回復其董事職權,抗告人黃亞麗應回 復其監察人職權。周再發遂於103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 選抗告人陳錦萱為董事長,並於103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辦理董事長變更、公司遷址登記案,遭臺北市政府以 該公司業已設有臨時管理人為由,於103年10月24日駁回其 變更登記之申請,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數位瑞崎公司103年10 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10月21日委託書、103年10月 1日董事會議事錄、周再發辭職書、陳錦萱董事長願任同意 書、未經臺北市政府核章用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32至36頁)。 ㈨原法院於104年1月1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解任 陳國雄律師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有該裁定 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數位瑞崎公司於104年6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為相對人廖璋文獲准 ,有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至129頁)。 四、就本件請求原因部分: 相對人等人主張:數位瑞崎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之股東僅 有一人即第三人成霖公司,且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依 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相對人廖璋文、林清順 、林溪章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復指派相對人游世翔為監察 人,並通知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但為陳 國雄律師與抗告人陳錦萱所否認,有陳國雄律師104年1月13 日民事陳報狀(原法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成霖公司 104年1月8日存證信函(附103年10月24日成霖公司法人股東 ﹝單一法人﹞指派書、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董事願任同 意書、游世翔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郵件收件回執)、數位瑞 崎公司104年1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7至 47頁)。相對人等人因此另案向原法院對數位瑞崎公司與抗 告人陳錦萱、黃亞麗、第三人周再發、楊美萍提起確認之訴 (104年訴字第505號),求為判決:㈠確認廖璋文、林清順 、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 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存在。 ㈡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 103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故兩造間就數位瑞崎公司與何人 間存有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確有爭執等語。經查原法 院另案雖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以104年訴字第505號 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等人之訴,惟經相對人等人聲明不服, 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另案以104年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有上開裁定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89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已 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五、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 ㈠相對人等人主張: ⒈抗告人黃亞麗曾於93年間挪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還數位 瑞崎公司之營業稅溢付款,金額分別為46萬5,290元、399 萬元,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虞,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 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 湖分行100年7月25日函附相關單據、本院刑事庭100年度 金上訴字第3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 ⒉抗告人陳錦萱曾自僭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無視 於該公司當時之訴訟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而 於原法院另案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承 受訴訟並聲請停止訴訟以阻撓訴訟之進行;復於本院另案 102年度上字第132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中,承 受訴訟並撤回上訴,侵害數位瑞崎公司之權益,有民事承 受訴訟狀、民事聲請狀、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89號 民事判決、民事承受訴訟及撤回上訴狀影本可按(見本院 卷第77至88頁)。 ⒊抗告人黃亞麗利用第三人陳俊仁名義製造假債權,參與數 位瑞崎公司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數位瑞崎公 司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敗訴判決後復提起上訴( 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訴訟標的金額高達美 金93萬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簽呈、發還民事 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與領款收據、本票、數位瑞崎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黃亞麗國民身分證、民 事委任狀、新采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另 案104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答辯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89至107頁)。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願提供 擔保後,禁止附表所示之抗告人及周再發、楊美萍於本案 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確定、和解或其他 事由終結前各行使如附表「禁止行使職權內容」欄所示之 職權等語。 ㈡經查兩造因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之爭而涉訟多起, 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數位瑞崎公司,價值高達 數億元,惟第三人國寶公司則聲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 有人,國寶公司另案起訴請求數位瑞崎公司、第三人成霖公 司等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回復公司股份登記。則抗告人 等人若繼續行使其董事與監察人職權,陳錦萱為黃亞麗之利 益,恐有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數位瑞崎公司就本院另案101 年度重上字第667號事件上訴之虞,造成數位瑞崎公司之重 大損害。又臺北市政府業於104年6月18日函准數位瑞崎公司 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為相對人廖璋文,已如前述(見本院卷 第127至129頁)。則抗告人等二人雖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上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惟於臺北市政府尚未撤銷上開變更登記前,廖璋文仍 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長,因此本院禁止抗告人等人及周再 發、楊美萍行使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不致 於造成無人管理數位瑞崎公司業務之虞。故兩權之下,應認 為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本件確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以保全數位瑞崎公司及股東之權利。 六、相對人既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則原法院於 定相當之擔保,並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 終結前,禁止抗告人各行使如附表「禁止行使職權內容」欄 所示之職權,即無不合。至於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 提高或降低之。抗告人辯稱:數位瑞崎公司現有訴訟之訴訟 標的合計達10億元以上,因原裁定之執行,致抗告人不能執 行職務所可能造成損害,至少二千萬元以上等語。經查數位 瑞崎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分 別持有股份40萬股、10萬股,於100年10月26日之交易價格 為每股2.5元,有103年9月18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轉 讓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故陳錦萱、黃亞麗持有股份價值分別為100萬元、25萬元 。並審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為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董 事及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且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 年,合計為4年4月。而抗告人原得行使如附表所示各該職權 之任期,尚不及於上開推估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則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分別提高為400萬元。 而擔保金額之酌定,既屬於本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故無庸 廢棄原裁定,爰提高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或債務人將因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上開 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是適用上開規定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審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 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 倘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 之終局目的者,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 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足資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是抗告 人辯稱:原裁定未於主文諭知抗告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即屬無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 ┌───┬──────────────────────┬─────┐ │抗告人│ 禁止行使職權內容 │供擔保金額│ ├───┼──────────────────────┼─────┤ │陳錦萱│行使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400萬元 │ ├───┼──────────────────────┼─────┤ │黃亞麗│行使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 │4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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