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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東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將工程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當否。惟保全程序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保全程序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倘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抗告人不服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業已於 抗告狀中陳述意見,另因本件裁定確定前,保全程序仍有維 持隱秘性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尚毋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查抗告人於原法 院僅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 支票聲請假處分,嗣於本院就附表編號三即票號AH0000000 號追加聲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7、17頁) ,經核抗告人原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均係基於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新北市立瑞芳國民中學前後棟校舍及宿舍屋頂漏水 改善工程之同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契約) 所交付之支票,得否請求相對人返還所生之爭執,堪認其基 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委託相對人承 作系爭工程,相對人共逾期64日,應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708,480元,惟兩造於104年1月20日結算工程款 時,抗告人一時不察僅扣除違約金197,370元後,由抗告人 北部工務所工地負責人陳進福簽發附表所示票號AH0000000 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0萬元、10萬 元、17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以付清工 程款,相對人自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為免相對人向付款 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 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支票之假處分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追加聲請供擔保後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予以假處分 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謂不能強 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 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 例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相對人承 作系爭工程,相對人逾期64日,應給付違約金708,480元, 惟抗告人北部工務所工地負責人陳進福結算時一時不察僅扣 除197,370元後,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相對人,抗告人自 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固據抗告人提出違約日期 及違約金計算式、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 、施工品質計畫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2頁 、本院卷第8至17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 為相當之釋明。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索討返還系爭支 票,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行蹤失聯,抗告人已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如任債務人提示或處分予第三 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移住遠方、逃匿,或就系爭 支票處分、提示或為其他設定負擔行為,將致抗告人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受償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既全未釋明本 件假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 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面額 │ 發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一│陳進福│臺灣銀行基隆分行│AH0000000 │10萬元 │104年2月15日│ ├─┼───┼────────┼─────┼─────┼──────┤ │二│陳進福│臺灣銀行基隆分行│AH0000000 │17萬元 │104年2月15日│ ├─┼───┼────────┼─────┼─────┼──────┤ │二│陳進福│臺灣銀行基隆分行│AH0000000 │30萬元 │104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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