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董聰榮
即
債權人
代 理 人 林宇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相 對 人 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玉梅
代 理 人 林南洲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3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
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
㈠伊持原法院103 年司票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 巷○ 號1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聲請
為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
惟原法院依據基隆市政府103 年6 月
30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 月31日基府產場
貳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內政部103 年9 月10日臺內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認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不能單獨移
轉,執行法院無從就此續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然系爭房
屋並
非直接基於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與基隆
市鼓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而不能單獨移轉,僅係藉由僅
具債之相對性效力之「基隆市政府鼓勵投資興○○○區○○
段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要求投資人
(即相對人)必須辦理特定內容之預告登記,再由該預告登
記之效力達到禁止投資人任意出賣或單獨移轉之目的。
㈡
本件相對人固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禁止單獨移轉系
爭房屋,惟僅屬債權契約關係,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債之相
對性原則,無從對
第三人發生
拘束力。執行法院固係代替債
務人居於出賣人之地位,但執行法院絕非全然繼受債務人與
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除非所拍賣者係他人之物,或者有債
權行為物權化如
買賣不破租賃等情事存在,為貫徹強制執行
程序之規範目的及公信力,債務人(即相對人)與他人(即
基隆市政府)所訂立之特約無法拘束執行法院,倘認相對人
與基隆市政府間禁止轉讓之契約得拘束執行法院,則任何人
均無法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與強
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相左。再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5日函覆內容可知,系爭房屋經拍定後,得由拍定人
直接執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並無不能辦理
登記而給付不能之情事(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52
號民事執行卷宗第160 頁,下稱原法院司執卷),原裁定未
見及此,認定系爭房屋係禁止單獨移轉之公共設施,執行法
院無法單獨拍賣系爭房屋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據以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
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云
云。
二、
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
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2 號及49年臺
抗字第83號判例
參照) 。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
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
查封、拍
賣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3 年度司
票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基隆市○○區○
○段○○○○○○○○○號、同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所載共同
擔保建號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44筆)等件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司執
卷第4 至8 、16至18、30至124 頁)。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
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查封登記(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
頁),並於103 年7 月24日至現場對系爭房屋查封,有查封
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30 頁)。
㈡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6 月16日發函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詢問系爭房屋拍定後,拍定人可否持權利移轉證書辦
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56 頁),經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8日函覆稱:「本棟建築物第一
層市場(含攤位、店舖)使用部份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
物,非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等語(見原法院
司執卷第158 頁)。復經基隆市政府於103 年6 月30日基府
產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經查
旨揭建物(即
系爭房屋)為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依99年5
月19日與本府簽訂之『基隆市政府鼓勵投資興○○○區○○
段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書』(詳附件1 )執行建設之新豐
市場一部份。三、
前揭契約書係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辦法』及『基隆市鼓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規定簽訂
。
本案建物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列載『本棟建築物第一層
市場(含攤位、店舖)使用部份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
,非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係按契約書第11
條第2 項及『基隆市鼓勵民間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第13
條規定辦理預告登記(詳附件2 )。四、次查本案建物為新
豐市場之其中一戶,公共設施之買賣或移轉需依
上開說明相
關規定辦理,並應依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及『獎勵投資辦理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第3 款:『開發完成之公共
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詳附件3 )規定辦理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67 至168 頁)。由上可知,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關於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不能單獨移
轉之約定,
乃基於內政部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
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鼓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等規定
而來,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直接基於獎勵投資辦理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與基隆市鼓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而
不能單獨移轉,基隆市政府僅係藉由僅具債之相對性效力之
「基隆市政府鼓勵投資興○○○區○○段都市計畫市場用地
契約書」要求投資人(即相對人)必須辦理特定內容之預告
登記,再由該預告登記之效力達到禁止投資人任意出賣或者
單獨移轉之目的云云,顯係誤解。
㈢由上可知,行政機關之所以能對依都市計畫應由政府興建之
公共設施,與民間訂立類似本案系爭契約,約定由人民興建
並營運此等公共設施,其法源依據為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授
權,由內政部制定之「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或由基隆市政府制定之「基隆市鼓勵民間投資興建零售市
場辦法」而來,都市計畫法第30條亦
是以「獎勵私人興建及
營運公共設施」為其規範目的。然因工程之興建必須歷經時
日,且契約當事人分屬行政機關與人民,涉及諸多之公私
法
益衝突,因此相對人與基隆市政府簽訂有「基隆市政府鼓勵
投資興○○○區○○段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書」之公法行
政契約(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69 至174 頁,即系爭契約),
相對人完成上開市場之興建,並實際經營上開市場(見同上
契約書第12條,原法院司執卷第173 頁),且同意在未經基
隆市政府核准之情況下,不得出售或移轉上開全部建築物中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市場部分(見同上契約書第11
條,原法院司執卷第172 頁),而基隆市政府之主要義務則
是須依照相關
法令管理上開全部建築物中屬於「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之市場部分(見同上契約書第12條,原法院司執卷
第172 至173 頁),以維持雙方權益之均衡,故系爭契約約
定由相對人負責購地興建及實際經營,基隆市政府則在相對
人興建過程中給予相對人公法上之指導及優惠(例如配合興
建道路等等),並且在往後之營運中接受基隆市政府之私法
限制或行政管制(例如出租攤位之租金本身需由基隆市政府
決定;以及本案建築物中都市計畫範圍之市場部分,非經基
隆市政府核准不得移轉等等),均為相對人事先所明知且有
締結契約的自由,系爭契約既是由基隆市政府與相對人就約
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即為雙方
權利義務之依據,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雖與基隆市政府簽立系爭契約,但並未從基隆市府得到任
何的獎勵云云,於法
難謂有據。
㈣依相對人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
建築物一樓市場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發完成之公共設
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見原法院司執卷第
172 頁),足見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系爭房屋移轉時應整體移
轉,不得分割,相對人為簽訂系爭契約之一方,自應受系爭
契約之拘束,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僅
立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物為買賣行為,相對
人於系爭契約中應負擔之義務,執行法院亦應遵循之,是執
行法院亦應同受系爭契約就系爭建物應整體移轉、不得分割
之拘束,不得於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屋單獨移轉;又依前述獎
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第3 款規定:「依
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三、開發完
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見原法院
司執卷第181 頁)、基隆市政府103 年6 月30日基府產場貳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四、次查本案建物(即系爭房屋
)為新豐市場之其中一戶,公共設施之買賣或移轉需依上開
說明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 項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第3 款:
『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詳
附件3 )規定辦理,故有關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宜仍請貴
院(即原法民事執行處)依法卓處。」(見原法院司執卷第
168 頁)、103 年7 月31日基府產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又該辦法(即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
法)第14條第3 款規定:『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
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其立法意旨,按內政部95年6 月7
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開發完成之公共設
施不得分割,係指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產權不可再細分
,以避免公共設施用地細分後持分者過多,影響日後該設施
之更新』;至整體移轉係指獲准投資之私人或團體一次移轉
而言(詳如附件),因此,依上開契約(即系爭契約)及辦
法登記為公共設施之建物,均需一併移轉,不得就某建號單
獨移轉。」(見原審司執卷第206 頁)、內政部103 年9 月
10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查本部(即內政部
)93年7 月23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有釋明:『獎
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第3 款規定,契約
書應載明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
之,係基於公共設施用地開發完成後,若准其分割,將來公
共設施經營管理使用及設施更新即會受影響等因素考量而訂
定。…開發完成後仍應符合旨揭辦法第14條第3 款及…所簽
訂之契約書…規定,應不得分割出售,個別申辦建物所有權
登記。』(如附件)是以,地方政府與民間投資人依據旨開
法令規定簽訂之契約書既已載明『開發完成後之公共設施不
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之約定,該公共設施於辦理
移轉時自應依照辦理,強制執行拍賣之移轉應同受限制。」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19 頁),依前開法條及函文可知,相
對人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興建新豐市場,性質上屬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而系爭房屋又屬興豐市場第一層其中
之建物,同屬公共設施建物,依前揭規定,公共設施建物不
得分割,且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不得就某建號單獨移轉,是
系爭房屋辦理移轉時,自亦不得單獨移轉,而需隨同整體建
物移轉,倘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單獨移轉系爭房屋,顯有違
反前揭法令
之虞,是原法院以系爭房屋不得單獨移轉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無違誤。
㈤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
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惟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事項,即非經基隆市政府核准
不得買賣或移轉,係相對人與基隆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約定內
容而為,且有法源依據,核其內容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與獎勵
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規定均相一致,乃係再次確
認相對人依據前揭內政部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
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鼓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等規定
之義務,相對人亦與基隆市政府簽訂有契約書(見原法院司
執卷第170 至174 頁),表示願意遵照獎勵辦法有關規定,
系爭房屋設定預告登記內容與系爭房屋不得單獨移轉無關,
不影響強制執行之效力,抗告人以本件執行程序不受預告登
記影響,應准予拍賣系爭房屋云云,顯有誤會,併與敘明。
㈥從而,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裁定並無不當,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