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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達 相 對 人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瑩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伊之名稱誤載,經伊要求更正,仍 未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 日前為吳品盛,桑文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 日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梁瑩濱擔任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任期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然於 本件第一審訴訟期間,均係由吳品盛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 分為訴訟行為,迄至103 年10月15日始由桑文泉聲明承受訴 訟,同日再由梁瑩濱聲明承受訴訟。然桑文泉於其任期結束 後,已無代理權之情形下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不生效力, 而梁瑩濱再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即有疑義。又本件訴訟標的未 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竟未適用簡易程序,逕以通 常程序審理,與法不合。原裁定既有上開諸多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 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 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 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規定至明。 三、經查: ㈠原裁定雖將抗告人名稱誤載為威聯通股份有限公司,然嗣經 原審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裁定(下稱 系爭更正裁定)將抗告人名稱更正為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裁定經更 正後之法律關係不變,原裁定之意旨,亦未因而變更,是原 裁定雖有誤載抗告人之名稱,然經系爭更正裁定予以更正, 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已經消滅,不得聲明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行為云云。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11月13日已委任蘇誌明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頁),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有變更,然揆諸上開規定, 其訴訟程序並不因此而當然停止。況相對人嗣亦於103 年10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回復原狀等事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17-19 頁),由任期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之 主任委員梁瑩濱擔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是原裁定命梁瑩 濱承受訴訟,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未適用簡 易程序,逕以通常程序審理部分,並非原裁定所裁定之內容 ,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梁瑩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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