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福南
相 對 人 楊軒僥
上列
當事人等間聲明
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固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伸長或縮短期間,
由法院裁定。本法所定事件,依
法律移由
司法事務官處理者
,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
項、第163條及24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伸長期間
之重大理由,凡訴訟
關係人之住居地遇有天災、戰亂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完成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非將期間伸長,不足以保障其權利之各種情事皆屬之;又
伸長審判長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屬
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
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
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5號判例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70年度
全字第54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伊
父親楊俊逸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
部分1/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
,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
嗣由伊
繼承,
惟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抗告人
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並請求延長日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件年代久遠,需儘早結案,由於金額不
大,
律師費用過高不符成本,以致無法請律師代勞,每次收
到法院通知,伊均於法定期間內到場辦理,由於每次所需填
寫內容不一,雖有請教服務人員,奈何無法解決,以致在民
事
起訴狀執行聲請那次到場呈遞時,缺了某項資料而延誤,
希望本於便民服務,懇請給予辦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70年度全字第549號裁定准許對相對
人之被
繼承人楊俊逸之財產假扣押,並以原法院70年度民執
全字第587號就被繼承人楊俊逸名下系爭房地辦理
查封登記
在案;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已於103年11月4日檢附相對人
聲請狀函知抗告人表示
意見,並經抗告人於103年11月25日聲請
閱卷,並於閱卷後
於103年12月2日具狀表示將於近期內進行
拍賣(見103年度
司聲字第994號卷第15、28、37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既已先期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聲請早
於103年11月間即知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酌定期間
,於104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
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要無不當。抗告人所提延
長期間之異議理由,既非屬其聲請權,且其主張適逢農曆年
來不及準備等事由,亦未符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理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