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林世山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
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更一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顯有逃匿
之虞。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
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
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通知或自
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
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
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官訊問
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
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
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
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
,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1項、第7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處依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仍不履行,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
,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暫予留
置義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又關於義務人拘
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
適
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4條第4款復定有明文。其
所
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
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查封執行階段。蓋如
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
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
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傑公司)之負責人
,義務人科傑公司滯納如本院前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民國99年6月至101年2月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
休金、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欠繳金額新臺幣(下同
)70萬3,860元。
惟科傑公司均未依限繳納,經催繳亦不履
行,
嗣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
先後於99年11月至103年5月間移送執行在案(受理案號如本
院前審裁定附表所示)。
㈡科傑公司於99年10月至101年1月20日間之銀行資金進出頻繁
,於98年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有相當資產,於98年至100年
向國稅局檢送之401申報書亦載明確有獲利,顯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
㈢科傑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
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自99年1
0月間至101年1月間,存入來自台電第一核能發電廠、鹿威
風力發電廠等之款項約530萬9,669元,此種進帳不但可預期
且
非常穩定,科傑公司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欠款時,顯
有履行能力,故不履行,更於數日內提領一空,顯有隱匿及
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甚明。
㈣抗告人身為科傑公司負責人,明知科傑公司負有應繳納如附
表所示款項之義務,未依限履行;就科傑公司帳戶內款項之
往來情形,經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每每為不同之陳述,提
示相關事證後,隨即又改口再為他種相互予盾之說法,抗告
人顯有拒絕報告科傑公司之財產或為虛偽陳述之情事。
㈤目前已發現科傑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
惟於審酌科傑公司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各項進帳能
力,認科傑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抗告人故不履行,又有
隱匿及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且有拒絕報告科傑
公司財產或為虛偽之陳述,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
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
抗告人。
三、
經查:
㈠抗告人為科傑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科傑公司滯納
自99年6月至101年2月如附表所示各款項,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各該執行卷宗影本所附移送書、欠稅催繳通知書
、送達回執及士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
可憑(見原法院
聲管字卷第133頁、第9至131頁)。
㈡科傑公司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應納款項義務後,該公司設
於合庫銀行帳戶,有下列款項匯入:⒈案外人鹿威風力發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威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匯入43萬4,
670元。⒉鹿威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匯入14萬1,720元。⒊鹿
威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匯入43萬4,670元。⒋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匯入7萬2,302元
。⒌國美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匯
入42萬1,021元。以上合計150萬4,383元,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延吉分行102年12月10日合金延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
可稽(見原法院聲管字卷
第156至158頁、本院前審卷第102至104頁)。
㈢科傑公司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應納款項義務後,該公司設
於中信銀行帳戶,有下列款項匯入:⒈台電第一核能發電廠
(下稱台電廠)於99年10月29日匯入5萬8,970元。⒉台電廠
於100年1月18日匯入33萬5,970元。⒊台電廠於100年2月18
日匯入31萬6,020元。⒋台電廠於100年3月15日匯入24萬7,7
70元。⒌台電廠於100年4月19日匯入33萬9,120元。⒍台電
廠於100年5月17日匯入26萬6,670元。⒎台電廠於100年6月3
日匯入36萬8,520元。⒏台電廠於100年7月8日匯入25萬7,22
0元。⒐台電廠於100年8月5日匯入37萬9,020元。⒑台電廠
於100年9月27日匯入10萬6,820元。⒒台電廠於100年10月14
日匯入25萬8,270元。⒓於100年12月5日入帳42萬2,100元。
⒔於100年12月21日入帳37萬1,700元。⒕於101年1月20日入
帳3萬8,558元。以上合計376萬6,728元,有中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59至161頁
、本院前審卷第112至114頁)。
㈣惟相對人於99年12月間開始通知抗告人繳納
本件應納款項、
歷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報財產狀況及限期清償,均無結果,
更通知抗告人本件所進行扣押、收取作業之情形,有送達證
書等
可證(本院前審卷第35至60頁)。抗告人明知
上開欠款
已進入強制執行之程序,竟就科傑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
匯入款項,於入帳當日或
翌日或數日後即提領一空,致執行
無結果如下:
⒈鹿威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匯入合庫銀行43萬4,670元,於
同日提領現金43萬5,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8頁),
餘額1,383元。
⒉鹿威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匯入合庫銀行14萬1,720元,於
99年12月15日轉帳支出14萬3,000元,其中14萬元轉帳予
案外人林世明(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9、180頁),餘額
103元。
⒊鹿威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匯入合庫銀行43萬4,670元,於
同日提領現金43萬4,6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82頁),
餘額178元。
⒋中華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匯入合庫銀行7萬2,302元,於同
日轉帳支出7萬2,400元,其中2萬4,000元匯款予案外人陳
苑(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83、184頁),餘額80元。
⒌國美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匯入合庫銀行42萬1,021元,於
100年4月19日轉帳支出42萬1,000元,其中42萬元匯款予
林世明(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85、187頁),餘額101元。
⒍台電廠於100年1月18日匯入中信銀行33萬5,970元,於100
年1月20日轉帳33萬5,000元,餘額1,085元。
⒎台電廠於100年2月18日匯入中信銀行31萬6,020元,於同
日提領現金31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5頁),餘額7,1
05元。
⒏台電廠於100年3月15日匯入中信銀行24萬7,770元,於同
日匯款予案外人崔相華10萬元、電匯第案外人曾越生15萬
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3、174頁),餘額4,845元。
⒐台電廠於100年4月19日匯入中信銀行33萬9,120元,於100
年4月21日電匯崔相華15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2頁)
、於100年4月22日轉帳18萬5,000元,餘額8,965元。
⒑台電廠於100年5月17日匯入中信銀行26萬6,670元,於同
日提領現金26萬6,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1頁),餘
額9,635元。
⒒台電廠於100年6月3日匯入中信銀行36萬8,520元,於同日
轉帳37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0頁),餘額8,155元。
⒓台電廠於100年7月8日匯入中信銀行25萬7,220元,於同日
轉帳26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9頁),餘額5,381元。
⒔台電廠於100年8月5日匯入中信銀行37萬9,020元,於同日
轉帳38萬3,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8頁),餘額4,95
9元。
⒕台電廠於100年9月27日匯入中信銀行10萬6,820元,於同
日提領現金10萬5,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7頁),餘
額1,934元。
⒖台電廠於100年10月14日匯入中信銀行25萬8,270元,於同
日轉帳26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6頁),餘額204元。
⒗於100年12月5日入帳中信銀行42萬2,100元(原法院聲管
字卷第165頁),於100年12月7日提領42萬2,000元,餘額
304元。
⒘於100年12月21日入帳37萬1,700元,於100年12月23日提
領37萬1,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2、163頁),餘額
1,006元。
⒙於101年1月20日入帳3萬8,558元,於101年1月31日提領3
萬9,500元,餘額64元。
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足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87頁、
本院卷前審卷第106至131頁)。
㈤相對人於101年3月29日通知「義務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即抗告人)應於1Ol年4月26日(星期四)下午14時
20分整到處清償應納全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
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本分署將依法限制
住居…依法命義務人(或負責人)報告其財產狀況。義務人
應
攜帶所有財產資料(包括土地、房屋、存款、投資、薪資
所得、公司最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財產目錄、稅額核
定通知書等相關文件)…」,由抗告人之子於101年4月5日
簽收,有相對人101年3月29日士執乙99年勞費執字第000000
00號函、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61、62頁);於101
年3月29日通知「義務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20日
內至本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與應納金
額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有違
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者,本分署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
拘提負責人林世山…義務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費用)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依法應納41萬
8,130元…
迄未清繳完畢」,由抗告人之子於101年4月5日簽
收,有相對人101年3月29日士執乙99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
號函、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前審卷第65、66頁),但抗告人
屆期既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
㈥抗告人於101年5月24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陳明「我依通知為科傑公司欠稅費事到處陳報,公司在去年
12月底結束營業…我預計在今年7月中旬,我的另一公司青
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森林保育處訴訟判決後,或許會
有一筆款來還科傑實業的欠稅費,那筆款項若沒下來,就到
處洽辦分期」,經當場
諭知請於同年7月23日前自行到處洽
辦分期,抗告人於101年9月12日到場,改稱「之前提到的訴
訟尚未判決,無法一次繳…請再給我一點時間,10月5日前
會到分署辦分期,每月5萬元,若未依約前來辦理分期,再
限制我出入境…」等語;抗告人於101年12月10日到場,則
稱「我依通知到分署陳報,我和其他廠商有在訴訟,預計在
明年一月中會判決,會在明年一月底前辦理分期,預計先清
償三分之一,其他再辦理分期…」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5至
97頁),但屆期均未履行。
㈦相對人又於103年7月28日通知「義務人科傑公司滯欠72萬9,
475元,負責人林世山應於103年8月14日(星期四)上午9時
30分整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公司之財產資料並據
實陳報公司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
得限制住居…」,由抗告人本人及其母於103年7月30日分別
簽收,有相對人103年7月28日士執乙100年營稅執字第00000
000號函、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前審卷第79至81頁),抗告
人屆期又未履行。
㈧綜上,由上述科傑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匯入、匯出及提領情形,顯示科傑公司負有如附表所
示之法定應納款項義務後,相對人自99年12月間起開始通知
抗告人繳納本件應納款項、歷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報財產狀
況及限期清償時,抗告人均
非不得為公法上義務之全部或部
分履行,其藉故不繳,已有故不履行之情事,且抗告人明知
上開應納款項業經移送強制執行,竟於科傑公司有款項入帳
之當日、翌日或數日內即將入帳款幾近全數提領一空或匯款
予
第三人,卻未能清楚交代資金流向,該部分資金流向顯屬
不明,自當認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而相對人雖查察科傑公司資產
予以強制執行,亦終無所獲
。據此,足見抗告人對科傑公司之資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卻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並審酌該公司整體收入、財產狀況,應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而經數次通知到場均未據實詳明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
又別無其他執行方法,
堪認有
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事。
㈨抗告人雖辯稱科傑公司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大部分
係其經營另一家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
)
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匯出款項一部分係轉帳予其弟弟林世
明作為青松公司工程現場使用,另提領之現金係青松公司會
計所領取,由青松公司留用
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4年3月
18日原法院更審審理時到庭
自承「匯入合庫帳戶款項之廠商
,當初都是和青松公司簽約,但青松公司發生
退票後,改由
科傑公司承接,並改由科傑公司與這些廠商重新簽約,這些
廠商款項才會匯入科傑公司合庫帳戶」等語(原法院更審卷
第31頁),足見科傑公司業與鹿威公司、中華公司與國美公
司簽訂契約承攬工程,則上開公司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
,自屬科傑公司所有。至抗告人所辯工程實際由青松公司承
攬乙節,縱認屬實,亦屬科傑公司與青松公司內部關係,抗
告人自不得執此解免科傑公司所負法定繳納款項之義務,則
上開鹿威公司等將工程款匯入科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後,抗
告人不但未先繳納如附表所示法定應納款項,反於入帳當日
或翌日即轉帳或提領一空,抗告人對科傑公司之資產自屬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另抗告人
抗辯自97年起即將科傑公司交
由總經理曾越生獨自營運,由其自負科傑公司盈虧,並將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曾越生,故中信銀行帳戶匯入之款
項係曾越生以科傑公司名義與台電核一廠簽約之工程款,匯
出或提領金額均係曾越生處理云云,
惟查,抗告人身為科傑
公司負責人,本負有繳納科傑公司所生公法上如附表所示應
納款項之義務,其與曾越生內部關係,並非其得拒絕繳納如
附表所示應納款項之正當事由;再者,科傑公司設於合庫銀
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遭提領之現金金額,顯已逾科傑公司
所負如附表所示法定應納款項70萬3,860元,抗告人雖辯稱
青松公司借牌,或曾越生借牌,上開帳戶係由青松公司會計
或曾越生提領現金云云,惟上開帳戶內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已難追蹤稽核其資金流向,是抗告人所辯,自難採信。末抗
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於101年3月29日通知101年4月26日報到,
抗告人經取得同意改期為101年5月24日說明;103年7月28日
通知103年8月14日報到,又同意改至103年8月22日,並無「
屆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另有關資金流向
亦於104年3月18日
陳報狀說明清楚,並無「顯有拒絕報告科
傑公司之財或虛偽陳述之情事」云云。然抗告人所稱經相對
人同意延期說明
一節,均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已難採信;
況其於其所稱改期之101年5月24日報到說明,承諾洽辦分期
繳納,但屆期並未履行,已如前述。另抗告人103年8月22日
至相對人處說明,然就科傑公司帳戶內資金之流向仍未能為
清楚說明,且就所積欠如附表所示應納款項,亦僅重
申訴訟
完成後始有清償方案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8至100頁);再
抗告人104年3月18日陳報狀雖提出青松公司請款單、工程合
約、民事裁定等件說明欠稅歸責於青松公司之訴訟案件等語
(原法院更審卷第115至29頁),然就科傑公司帳戶之資金
流向仍未能為清楚交代,抗告人辯稱其無故不履行、隱匿財
產,且無未據實詳明報告財產狀況云云,均無可採。
㈩綜上,本院
參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擔任科傑
公司法定
代理人期間,確有積欠如附表所示法定應納款項70
萬3,860元,而抗告人對科傑公司之資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卻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
情事,並審酌科傑公司整體收入、財產狀況,應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而經數次通知抗告人到場均未據實詳明報告財產狀
況,相對人又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若不將抗告人管收即無可
能達執行目的之必要,因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准自104年3月18日起管收抗告人,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