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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林世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更一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 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通知或自 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 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 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官訊問 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 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 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 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 ,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1項、第7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處依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仍不履行,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 ,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暫予留 置義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又關於義務人拘 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 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4條第4款復定有明文。其所 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 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 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 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 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傑公司)之負責人 ,義務人科傑公司滯納如本院前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民國99年6月至101年2月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 休金、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欠繳金額新臺幣(下同 )70萬3,860元。科傑公司均未依限繳納,經催繳亦不履 行,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 先後於99年11月至103年5月間移送執行在案(受理案號如本 院前審裁定附表所示)。 ㈡科傑公司於99年10月至101年1月20日間之銀行資金進出頻繁 ,於98年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有相當資產,於98年至100年 向國稅局檢送之401申報書亦載明確有獲利,顯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 ㈢科傑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 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自99年1 0月間至101年1月間,存入來自台電第一核能發電廠、鹿威 風力發電廠等之款項約530萬9,669元,此種進帳不但可預期 且常穩定,科傑公司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欠款時,顯 有履行能力,故不履行,更於數日內提領一空,顯有隱匿及 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甚明。 ㈣抗告人身為科傑公司負責人,明知科傑公司負有應繳納如附 表所示款項之義務,未依限履行;就科傑公司帳戶內款項之 往來情形,經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每每為不同之陳述,提 示相關事證後,隨即又改口再為他種相互予盾之說法,抗告 人顯有拒絕報告科傑公司之財產或為虛偽陳述之情事。 ㈤目前已發現科傑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惟於審酌科傑公司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各項進帳能 力,認科傑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抗告人故不履行,又有 隱匿及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且有拒絕報告科傑 公司財產或為虛偽之陳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 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 抗告人。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科傑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科傑公司滯納 自99年6月至101年2月如附表所示各款項,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各該執行卷宗影本所附移送書、欠稅催繳通知書 、送達回執及士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可憑(見原法院 聲管字卷第133頁、第9至131頁)。 ㈡科傑公司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應納款項義務後,該公司設 於合庫銀行帳戶,有下列款項匯入:⒈案外人鹿威風力發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威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匯入43萬4, 670元。⒉鹿威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匯入14萬1,720元。⒊鹿 威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匯入43萬4,670元。⒋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匯入7萬2,302元 。⒌國美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匯 入42萬1,021元。以上合計150萬4,383元,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延吉分行102年12月10日合金延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聲管字卷 第156至158頁、本院前審卷第102至104頁)。 ㈢科傑公司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應納款項義務後,該公司設 於中信銀行帳戶,有下列款項匯入:⒈台電第一核能發電廠 (下稱台電廠)於99年10月29日匯入5萬8,970元。⒉台電廠 於100年1月18日匯入33萬5,970元。⒊台電廠於100年2月18 日匯入31萬6,020元。⒋台電廠於100年3月15日匯入24萬7,7 70元。⒌台電廠於100年4月19日匯入33萬9,120元。⒍台電 廠於100年5月17日匯入26萬6,670元。⒎台電廠於100年6月3 日匯入36萬8,520元。⒏台電廠於100年7月8日匯入25萬7,22 0元。⒐台電廠於100年8月5日匯入37萬9,020元。⒑台電廠 於100年9月27日匯入10萬6,820元。⒒台電廠於100年10月14 日匯入25萬8,270元。⒓於100年12月5日入帳42萬2,100元。 ⒔於100年12月21日入帳37萬1,700元。⒕於101年1月20日入 帳3萬8,558元。以上合計376萬6,728元,有中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59至161頁 、本院前審卷第112至114頁)。 ㈣惟相對人於99年12月間開始通知抗告人繳納本件應納款項、 歷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報財產狀況及限期清償,均無結果, 更通知抗告人本件所進行扣押、收取作業之情形,有送達證 書等可證(本院前審卷第35至60頁)。抗告人明知上開欠款 已進入強制執行之程序,竟就科傑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 匯入款項,於入帳當日或翌日或數日後即提領一空,致執行 無結果如下: ⒈鹿威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匯入合庫銀行43萬4,670元,於 同日提領現金43萬5,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8頁), 餘額1,383元。 ⒉鹿威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匯入合庫銀行14萬1,720元,於 99年12月15日轉帳支出14萬3,000元,其中14萬元轉帳予 案外人林世明(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9、180頁),餘額 103元。 ⒊鹿威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匯入合庫銀行43萬4,670元,於 同日提領現金43萬4,6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82頁), 餘額178元。 ⒋中華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匯入合庫銀行7萬2,302元,於同 日轉帳支出7萬2,400元,其中2萬4,000元匯款予案外人陳 苑(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83、184頁),餘額80元。 ⒌國美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匯入合庫銀行42萬1,021元,於 100年4月19日轉帳支出42萬1,000元,其中42萬元匯款予 林世明(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85、187頁),餘額101元。 ⒍台電廠於100年1月18日匯入中信銀行33萬5,970元,於100 年1月20日轉帳33萬5,000元,餘額1,085元。 ⒎台電廠於100年2月18日匯入中信銀行31萬6,020元,於同 日提領現金31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5頁),餘額7,1 05元。 ⒏台電廠於100年3月15日匯入中信銀行24萬7,770元,於同 日匯款予案外人崔相華10萬元、電匯第案外人曾越生15萬 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3、174頁),餘額4,845元。 ⒐台電廠於100年4月19日匯入中信銀行33萬9,120元,於100 年4月21日電匯崔相華15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2頁) 、於100年4月22日轉帳18萬5,000元,餘額8,965元。 ⒑台電廠於100年5月17日匯入中信銀行26萬6,670元,於同 日提領現金26萬6,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1頁),餘 額9,635元。 ⒒台電廠於100年6月3日匯入中信銀行36萬8,520元,於同日 轉帳37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0頁),餘額8,155元。 ⒓台電廠於100年7月8日匯入中信銀行25萬7,220元,於同日 轉帳26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9頁),餘額5,381元。 ⒔台電廠於100年8月5日匯入中信銀行37萬9,020元,於同日 轉帳38萬3,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8頁),餘額4,95 9元。 ⒕台電廠於100年9月27日匯入中信銀行10萬6,820元,於同 日提領現金10萬5,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7頁),餘 額1,934元。 ⒖台電廠於100年10月14日匯入中信銀行25萬8,270元,於同 日轉帳26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6頁),餘額204元。 ⒗於100年12月5日入帳中信銀行42萬2,100元(原法院聲管 字卷第165頁),於100年12月7日提領42萬2,000元,餘額 304元。 ⒘於100年12月21日入帳37萬1,700元,於100年12月23日提 領37萬1,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2、163頁),餘額 1,006元。 ⒙於101年1月20日入帳3萬8,558元,於101年1月31日提領3 萬9,500元,餘額64元。 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足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87頁、 本院卷前審卷第106至131頁)。 ㈤相對人於101年3月29日通知「義務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即抗告人)應於1Ol年4月26日(星期四)下午14時 20分整到處清償應納全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 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本分署將依法限制 住居…依法命義務人(或負責人)報告其財產狀況。義務人 應攜帶所有財產資料(包括土地、房屋、存款、投資、薪資 所得、公司最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財產目錄、稅額核 定通知書等相關文件)…」,由抗告人之子於101年4月5日 簽收,有相對人101年3月29日士執乙99年勞費執字第000000 00號函、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61、62頁);於101 年3月29日通知「義務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20日 內至本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與應納金 額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有違 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者,本分署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 拘提負責人林世山…義務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費用)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依法應納41萬 8,130元…未清繳完畢」,由抗告人之子於101年4月5日簽 收,有相對人101年3月29日士執乙99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 號函、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前審卷第65、66頁),但抗告人 屆期既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 ㈥抗告人於101年5月24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陳明「我依通知為科傑公司欠稅費事到處陳報,公司在去年 12月底結束營業…我預計在今年7月中旬,我的另一公司青 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森林保育處訴訟判決後,或許會 有一筆款來還科傑實業的欠稅費,那筆款項若沒下來,就到 處洽辦分期」,經當場知請於同年7月23日前自行到處洽 辦分期,抗告人於101年9月12日到場,改稱「之前提到的訴 訟尚未判決,無法一次繳…請再給我一點時間,10月5日前 會到分署辦分期,每月5萬元,若未依約前來辦理分期,再 限制我出入境…」等語;抗告人於101年12月10日到場,則 稱「我依通知到分署陳報,我和其他廠商有在訴訟,預計在 明年一月中會判決,會在明年一月底前辦理分期,預計先清 償三分之一,其他再辦理分期…」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5至 97頁),但屆期均未履行。 ㈦相對人又於103年7月28日通知「義務人科傑公司滯欠72萬9, 475元,負責人林世山應於103年8月14日(星期四)上午9時 30分整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公司之財產資料並據 實陳報公司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 得限制住居…」,由抗告人本人及其母於103年7月30日分別 簽收,有相對人103年7月28日士執乙100年營稅執字第00000 000號函、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前審卷第79至81頁),抗告 人屆期又未履行。 ㈧綜上,由上述科傑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匯入、匯出及提領情形,顯示科傑公司負有如附表所 示之法定應納款項義務後,相對人自99年12月間起開始通知 抗告人繳納本件應納款項、歷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報財產狀 況及限期清償時,抗告人均非不得為公法上義務之全部或部 分履行,其藉故不繳,已有故不履行之情事,且抗告人明知 上開應納款項業經移送強制執行,竟於科傑公司有款項入帳 之當日、翌日或數日內即將入帳款幾近全數提領一空或匯款 予第三人,卻未能清楚交代資金流向,該部分資金流向顯屬 不明,自當認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而相對人雖查察科傑公司資產予以強制執行,亦終無所獲 。據此,足見抗告人對科傑公司之資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卻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並審酌該公司整體收入、財產狀況,應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而經數次通知到場均未據實詳明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 又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認有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事。 ㈨抗告人雖辯稱科傑公司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大部分 係其經營另一家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 )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匯出款項一部分係轉帳予其弟弟林世 明作為青松公司工程現場使用,另提領之現金係青松公司會 計所領取,由青松公司留用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4年3月 18日原法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自承「匯入合庫帳戶款項之廠商 ,當初都是和青松公司簽約,但青松公司發生退票後,改由 科傑公司承接,並改由科傑公司與這些廠商重新簽約,這些 廠商款項才會匯入科傑公司合庫帳戶」等語(原法院更審卷 第31頁),足見科傑公司業與鹿威公司、中華公司與國美公 司簽訂契約承攬工程,則上開公司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 ,自屬科傑公司所有。至抗告人所辯工程實際由青松公司承 攬乙節,縱認屬實,亦屬科傑公司與青松公司內部關係,抗 告人自不得執此解免科傑公司所負法定繳納款項之義務,則 上開鹿威公司等將工程款匯入科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後,抗 告人不但未先繳納如附表所示法定應納款項,反於入帳當日 或翌日即轉帳或提領一空,抗告人對科傑公司之資產自屬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另抗告人抗辯自97年起即將科傑公司交 由總經理曾越生獨自營運,由其自負科傑公司盈虧,並將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曾越生,故中信銀行帳戶匯入之款 項係曾越生以科傑公司名義與台電核一廠簽約之工程款,匯 出或提領金額均係曾越生處理云云,惟查,抗告人身為科傑 公司負責人,本負有繳納科傑公司所生公法上如附表所示應 納款項之義務,其與曾越生內部關係,並非其得拒絕繳納如 附表所示應納款項之正當事由;再者,科傑公司設於合庫銀 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遭提領之現金金額,顯已逾科傑公司 所負如附表所示法定應納款項70萬3,860元,抗告人雖辯稱 青松公司借牌,或曾越生借牌,上開帳戶係由青松公司會計 或曾越生提領現金云云,惟上開帳戶內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已難追蹤稽核其資金流向,是抗告人所辯,自難採信。末抗 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於101年3月29日通知101年4月26日報到, 抗告人經取得同意改期為101年5月24日說明;103年7月28日 通知103年8月14日報到,又同意改至103年8月22日,並無「 屆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另有關資金流向 亦於104年3月18日陳報狀說明清楚,並無「顯有拒絕報告科 傑公司之財或虛偽陳述之情事」云云。然抗告人所稱經相對 人同意延期說明一節,均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已難採信; 況其於其所稱改期之101年5月24日報到說明,承諾洽辦分期 繳納,但屆期並未履行,已如前述。另抗告人103年8月22日 至相對人處說明,然就科傑公司帳戶內資金之流向仍未能為 清楚說明,且就所積欠如附表所示應納款項,亦僅重申訴訟 完成後始有清償方案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8至100頁);再 抗告人104年3月18日陳報狀雖提出青松公司請款單、工程合 約、民事裁定等件說明欠稅歸責於青松公司之訴訟案件等語 (原法院更審卷第115至29頁),然就科傑公司帳戶之資金 流向仍未能為清楚交代,抗告人辯稱其無故不履行、隱匿財 產,且無未據實詳明報告財產狀況云云,均無可採。 ㈩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擔任科傑 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確有積欠如附表所示法定應納款項70 萬3,860元,而抗告人對科傑公司之資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卻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 情事,並審酌科傑公司整體收入、財產狀況,應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而經數次通知抗告人到場均未據實詳明報告財產狀 況,相對人又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若不將抗告人管收即無可 能達執行目的之必要,因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准自104年3月18日起管收抗告人,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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