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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60號 抗 告 人 丁麗君 相 對 人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坐落桃 園市○○區○○段(下稱同段)255、255-7、255-8及255-9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未取得抗告人同意下,於不詳時日違法 占有抗告人坐落同段255-1地號土地共計49.8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裝設鐵門、架設圍欄。嗣抗告人於 民國103年11月4日發現上情,而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4日完成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103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查鑑界確認 相對人不法占有情事後,即寄發律師函要求相對人限期停止 竊占行為並回復原狀,然未獲置理,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對相對人加以請求。是相對人持續 不法占有並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狀態,依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系爭土地即 屬有現狀變更之情況,而假處分乃唯一能維護抗告人自身權 利、避免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致遭狀態變更之手段,本件 自有假處分之必要。又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萬5,105元及遭占用面積49.8平方公尺計算,共 值125萬229元,抗告人願以此金額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求為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 侵入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下稱原裁定),然系爭土地業遭相對人持續以重型機具如 推土機、重型車輛通過使用及破壞毀損,倘不為假處分,不 僅造成抗告人財產權益嚴重受損,更將致發生持續重大而無 法彌補之損害,本件確有假處分保全急迫必要性,故原裁定 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為假處分 之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侵入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雖均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假處分,惟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請求處分之內容及理 由,表明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持續以重型機具等通 過及破壞毀損,如不為假處分執行,將會發生持續重大而無 法彌補之損害,本件確有假處分保全必要性,乃聲請禁止相 對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假處分云云,即表明兩造就系爭土 地是否相對人無權占有係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為避免 重大損害、急迫危險等,則其法律依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本於上開規定而為 裁定,合先敘明。 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 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 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 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 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 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 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 片、103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律師函及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本院卷 第51頁至第60頁),足見兩造間對於相對人得否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尚有爭執,且該項爭執得以對於相對人提起訴訟確定 之,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 之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係以相對 人持續以重型機具如推土機、重型車輛通過使用及破壞毀損 系爭土地,倘不為假處分,不僅造成抗告人財產權益嚴重受 損,更將致發生持續重大而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然查,依 抗告人所提103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法院卷第27 頁)乃為系爭土地經勘查測量之結果;而依律師函之記載( 原法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則僅得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請 求尚存有爭議(見相對人答辯狀,即本院卷第66頁),故未 依抗告人前揭律師函之請求停止占用系爭土地及回復原狀; 另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 3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固可認系爭土地 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其上裝設鐵門、架設圍欄及供重型機 具通行等占有使用情形,惟系爭土地既為抗告人所有,抗告 人自得於其將來所提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回 復原狀以彌補其損害,前揭證據無從釋明抗告人於前揭本案 訴訟確定前如不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將受有何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 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准許之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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