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07號
抗 告 人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舜睦
代 理 人 張樹萱
律師
相 對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㈠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事件,相對人之主營業
所設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獲相對人授權同意,由抗告人對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關體系院所給付相對人經
銷之藥品,因相對人忽然變更付款條件,任意停止供貨,致
抗告人違反與
上開醫院之約定,涉有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
云云。然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103年西藥
藥品採購財物合約書」及「西藥藥品訂購合約書」,其當事
人分別為抗告人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抗告人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相關體系院所,相對人
非上開合約之當事人,自
無履行上開合約之問題。又本件係抗告人獲相對人授權給付
相對人經銷之藥品予
第三人,如因授權問題引起紛爭,自應
以
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斷,與第三人
無涉。相對人主營業所
設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並具狀表示證人、
證物均在臺南,在臺北應訴有所不便,
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對伊有保證供貨之授權承諾,兩造間有繼續供貨契約
存在,相對人供貨債務之履行地係在伊公司即台北市○○區
○○路○○號4樓。相對人未依供貨契約之
法律關係, 履行供
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原法院有
管轄權。
㈡相對人未履行其供貨之義務,造成伊對上開醫院違約,侵害
伊公司之名譽信用,其侵權行為發生地亦在台北市中山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仍有管轄權。 原法
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顯有未合,爰抗告請
求撤銷等語。
三、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亦
可資參照。 查,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供貨契約,約定契約履行地(送貨地)
係抗告人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 之所在地
,相對人違約未供貨,致抗告人違反其與上開醫院間之藥品
採購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業據提出採
購單(見原法院卷第36頁、本院卷第5頁)為證, 就形式上
觀察,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即
非不得採信,依
前揭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則原法院以相對人
之主營業所非在其法院管轄區域內;抗告人與上開醫院間之
契約與本件無關;相對人表示本件證人、證物均在臺南地區
,在原法院應訴有所不便云云,即依相對人聲請將訴訟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