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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07號 抗 告 人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代 理 人 張樹萱律師 相 對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事件,相對人之主營業 所設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獲相對人授權同意,由抗告人對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關體系院所給付相對人經 銷之藥品,因相對人忽然變更付款條件,任意停止供貨,致 抗告人違反與上開醫院之約定,涉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云云。然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103年西藥 藥品採購財物合約書」及「西藥藥品訂購合約書」,其當事 人分別為抗告人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抗告人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相關體系院所,相對人非上開合約之當事人,自 無履行上開合約之問題。又本件係抗告人獲相對人授權給付 相對人經銷之藥品予第三人,如因授權問題引起紛爭,自應 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斷,與第三人無涉。相對人主營業所 設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並具狀表示證人、 證物均在臺南,在臺北應訴有所不便,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對伊有保證供貨之授權承諾,兩造間有繼續供貨契約 存在,相對人供貨債務之履行地係在伊公司即台北市○○區 ○○路○○號4樓。相對人未依供貨契約之法律關係, 履行供 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 ㈡相對人未履行其供貨之義務,造成伊對上開醫院違約,侵害 伊公司之名譽信用,其侵權行為發生地亦在台北市中山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仍有管轄權。 原法 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顯有未合,爰抗告請 求撤銷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查,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供貨契約,約定契約履行地(送貨地) 係抗告人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 之所在地 ,相對人違約未供貨,致抗告人違反其與上開醫院間之藥品 採購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採 購單(見原法院卷第36頁、本院卷第5頁)為證, 就形式上 觀察,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即非不得採信,依 前揭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則原法院以相對人 之主營業所非在其法院管轄區域內;抗告人與上開醫院間之 契約與本件無關;相對人表示本件證人、證物均在臺南地區 ,在原法院應訴有所不便云云,即依相對人聲請將訴訟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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