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增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文大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壹萬叁仟陸佰
貳拾元。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之標的即如
附表1所示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因置放於相對人新泰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楊梅廠區甚久,已有
折舊及損壞
等情形,原法院核定其價值為4,000萬元實屬有
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故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外,其訴訟標的應為法律關係本身。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新泰伸公司即
執行
債務人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910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即如附表1所示系爭動產所
有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見
原法院卷第47頁、第50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
為系爭動產所有權本身,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
,應以系爭動產本身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次查相對人新泰
伸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0日將附表1之動產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
訴外人林正清時,新泰伸公司及林正清申報系爭動產之價值
及數量分別如附表1「設定動產抵押價格及數量」欄所示(
見執行卷㈠第18至19頁、卷㈡第40頁反面),
業據本院
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依其等當時申報之價
值換算附表1所示系爭動產各別之單價後,再計算系爭動產
於新泰伸公司97年4月10日設定抵押權時之價值共計140,571
,224元(即如附表1總計欄所示)。再查新泰伸公司營業項
目為銅、鋁鑄造業、銅材軋延、伸線、擠型業,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及
分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㈠
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4頁),
堪認新泰伸公司係以從事金
屬製造業為其主要營業,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九項所示,金屬製造設備中「高爐及熱風爐爐體」耐用
年數為5年,其他則為8年(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如附表
1所示系爭動產並非高爐及熱風爐爐體本身,
足證系爭動產
之耐用年數應為8年。復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動產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1000分之25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自新泰伸公司
設定抵押權之97年4月10日時起至抗告人於103年3月7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
已歷時5年10月又26日,應以5年11月計算其折
舊,故系爭動產扣除折舊後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價值
應為25,713,620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所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5,713,62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000萬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廢棄
,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
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
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
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