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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增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壹萬叁仟陸佰 貳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標的即如 附表1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因置放於相對人新泰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楊梅廠區甚久,已有 折舊及損壞等情形,原法院核定其價值為4,000萬元實屬有 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故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外,其訴訟標的應為法律關係本身。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新泰伸公司即 執行債務人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910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1所示系爭動產所 有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見 原法院卷第47頁、第5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 為系爭動產所有權本身,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 ,應以系爭動產本身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次查相對人新泰 伸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0日將附表1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訴外人林正清時,新泰伸公司及林正清申報系爭動產之價值 及數量分別如附表1「設定動產抵押價格及數量」欄所示( 見執行卷㈠第18至19頁、卷㈡第40頁反面),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依其等當時申報之價 值換算附表1所示系爭動產各別之單價後,再計算系爭動產 於新泰伸公司97年4月10日設定抵押權時之價值共計140,571 ,224元(即如附表1總計欄所示)。再查新泰伸公司營業項 目為銅、鋁鑄造業、銅材軋延、伸線、擠型業,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㈠ 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4頁),堪認新泰伸公司係以從事金 屬製造業為其主要營業,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九項所示,金屬製造設備中「高爐及熱風爐爐體」耐用 年數為5年,其他則為8年(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如附表 1所示系爭動產並非高爐及熱風爐爐體本身,足證系爭動產 之耐用年數應為8年。復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動產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1000分之25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自新泰伸公司 設定抵押權之97年4月10日時起至抗告人於103年3月7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已歷時5年10月又26日,應以5年11月計算其折 舊,故系爭動產扣除折舊後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價值 應為25,713,620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所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5,713,62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0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 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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