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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人 增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1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同法第486條第1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揆諸 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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