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人 增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文大明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1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同法第486條第1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
揆諸
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