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春榮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泰工程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29
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捌
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以165萬元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交付「新北
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第2期老舊校舍整建
暨共構地下停車
場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下稱
系爭
報告表),併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交付系爭報告表止,按
日給付164,142元之違約金。關於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報告
表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其
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9萬5,868元。因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前開數項訴訟標
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
額為224萬5,868元(165萬+59萬5,868=224萬5,868)。
乃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億9,315萬7,068元,
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