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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泰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29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捌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以165萬元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交付「新北 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第2期老舊校舍整建暨共構地下停車 場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下稱系爭 報告表),併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交付系爭報告表止,按 日給付164,142元之違約金。關於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報告 表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其 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9萬5,868元。因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前開數項訴訟標 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 額為224萬5,868元(165萬+59萬5,868=224萬5,868)。乃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億9,315萬7,068元,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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