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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澤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峯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 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偕其夫婿郭東凱於民 國100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向伊購買桃園 縣蘆竹市(現改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 蘆竹市○○村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於100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積欠買賣價金尾款2,215萬 元(下稱系爭尾款)迄未給付,並於102年1月17日要求須待 系爭土地中法定空地分割後再予付清,伊迫於無奈簽訂切結 書同意。嗣桃園縣政府已於103年8月1日發文核准法定空地 分割,伊屢催相對人支付系爭尾款,均未獲相對人置理,顯 見相對人無意支付系爭尾款,尤其系爭房地係供其夫郭東凱 經營之景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景達公司)使用,卻以相對 人名義簽約自明。伊耳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為免將來訴訟 勝訴確定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下稱 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原司 法事務官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03年8月1日完成法定空地分割 ,迄今仍拒絕付款,雖伊於103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亦遭拒絕。伊於100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時,相對人立即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5,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並非無法支付系爭尾款,而係故意拖欠。系爭房地係供景達 公司作為廠房之用,卻由相對人出面承買,違反常理,相對 人極可能於訴訟中完成脫產。伊已釋明相對人無支付系爭尾 款意願,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等影本以為釋 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至18頁),惟前開證物僅能釋 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系爭尾款之「請求」存在,抗告人仍 應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略謂:相對人於法定空地分割後迄 未付款,縱抗告人委託律師於103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亦遭 拒絕。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已設定5,5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系爭房地乃供景達公司作為廠房之用,卻由相對人出面 承買,違反常理,相對人極可能於訴訟中脫產,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1日府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尚鼎法律事務 所103年10月15日函、郭東凱名片等影本(見原法院司裁全 字卷第19至22頁,原法院事聲字卷第7至10頁)。茲查: ⒈上開桃園縣政府函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充其量僅能釋明兩 造約定給付系爭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尚難認抗告人已釋 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另抗告人雖 提出尚鼎法律事務所函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云 云,惟該尚鼎法律事務所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7至10 頁),並無回執或送達證明,根本無從證明此函件業已合 法送達予相對人,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其曾催告相對人支付 系爭尾款之事實可信。況依該函件內容可見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發生糾紛,相對人指控抗告人蓄意欺騙,拒絕點 交,自難憑此未證明已送達相對人之尚鼎法律事務所函, 即認抗告人已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抗告人復指稱系爭房地乃供相對人配偶經營之景達公司作 為廠房之用,卻由相對人出面承買,違反常理云云。惟查 夫妻間互以對方名義置產或私人購買不動產供公司使用, 在社會上頗為常見,並無何悖常理可言。又相對人固於10 0年10月1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5,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彰化銀行向其借款,然向銀行貸款買賣不動產,本屬社 會上常見之理財方式,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致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極可能於訴訟中完成脫產,未提出可即 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足認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到大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心證。是抗告人就本件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難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即 非適法。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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