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澤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峯祥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美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乃係指
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
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
等情形。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且
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
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偕其夫婿郭東凱於民
國100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向伊購買桃園
縣蘆竹市(現改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
蘆竹市○○村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於100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積欠買賣價金尾款2,215萬
元(下稱系爭尾款)
迄未給付,並於102年1月17日要求須待
系爭土地中法定空地分割後再予付清,伊迫於無奈簽訂
切結
書同意。
嗣桃園縣政府已於103年8月1日發文核准法定空地
分割,伊屢催相對人支付系爭尾款,均未獲相對人置理,顯
見相對人無意支付系爭尾款,尤其系爭房地係供其夫郭東凱
經營之景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景達公司)使用,卻以相對
人名義簽約自明。伊耳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為免將來訴訟
勝訴確定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
務官以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駁回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下稱
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原司
法事務官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03年8月1日完成法定空地分割
,迄今仍拒絕付款,雖伊於103年10月15日委請
律師發函催
告,亦遭拒絕。伊於100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時,相對人立即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5,5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其
並非無法支付系爭尾款,而係故意拖欠。系爭房地係供景達
公司作為廠房之用,卻由相對人出面承買,違反常理,相對
人極可能於訴訟中完成脫產。伊已釋明相對人無支付系爭尾
款意願,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等語。
四、
經查:
㈠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切結書等影本以為釋
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至18頁),惟前開證物僅能釋
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系爭尾款之「請求」存在,抗告人仍
應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略謂:相對人於法定空地分割後迄
未付款,縱抗告人委託律師於103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亦遭
拒絕。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已設定5,5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系爭房地乃供景達公司作為廠房之用,卻由相對人出面
承買,違反常理,相對人極可能於訴訟中脫產,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1日府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尚鼎
法律事務
所103年10月15日函、郭東凱名片等影本(見原法院司裁全
字卷第19至22頁,原法院事聲字卷第7至10頁)。茲查:
⒈上開桃園縣政府函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充其量僅能釋明
兩
造約定給付系爭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尚難認抗告人已釋
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另抗告人雖
提出尚鼎法律事務所函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云
云,惟該尚鼎法律事務所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7至10
頁),並無回執或送達證明,根本無從證明此函件業已合
法送達予相對人,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其曾催告相對人支付
系爭尾款之事實可信。況依該函件內容可見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發生糾紛,相對人指控抗告人蓄意欺騙,拒絕點
交,自難憑此未證明已送達相對人之尚鼎法律事務所函,
即認抗告人已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抗告人復指稱系爭房地乃供相對人配偶經營之景達公司作
為廠房之用,卻由相對人出面承買,違反常理云云。
惟查
夫妻間互以對方名義置產或私人購買不動產供公司使用,
在社會上頗為常見,並無何悖常理可言。又相對人固於10
0年10月1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5,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彰化銀行向其借款,然向銀行貸款買賣不動產,本屬社
會上常見之理財方式,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致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極可能於訴訟中完成脫產,未提出可即
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足認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到大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心證。是抗告人就本件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
難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即
非適法。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