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劉家梅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
聲
明異議(
本件異議人誤為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
,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
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對於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
為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裁定定期命異議人繳納,且該裁定
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但異議人至104年1月28日本院裁
定前並未依法繳納,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抗告,
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雖異
議人以裁定有違行政程序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
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抗告費用,
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
要件不符,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
不合。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
並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