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豐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承濂
代 理 人 張仁興
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葉萍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合法
建物,即同小段建號20035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因屬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且因政府
道路工程關係,與對外聯繫道路間有擋土牆、欄杆阻隔,造
成系爭房地對外無聯繫之道路,故伊必須通行抗告人所有同
地段279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9之3土地)如原裁定附圖
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而抗
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於系爭279之3土地搭建圍籬(下
稱系爭圍籬),阻擋伊通行系爭A 部分土地至對外道路,造
成急迫之危險,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等情事,
爰聲請
就系爭土地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
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房地右側及後方皆有出入通道
,已有與公路
適宜聯絡之通行道路,自不應准許其通行系爭
A部分土地,為此提起抗告。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
亦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3項
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 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另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
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
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
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
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
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
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
與否,須
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
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本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主張因系爭房地對外無聯繫之道路,致須通行抗告人
所有系爭A 部分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陽明山國家公園網站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系
爭279之3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 至22、45至51頁
),並有現場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3
頁)。然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相對人於系爭房地右側及後
方皆有出入通道,已有與公路適宜聯絡之通行道路等語置辯
。是
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權通行系爭A 部分土地之法律關
係確有爭議。其次,抗告人所稱系爭房地右側及後方之通道
,亦均需通行相對人以外之
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鄰地,並
非系爭土地即可直接對外通行公路,
足徵系爭土地為不通公
路之袋地甚明,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系爭土地成為袋
地係可歸責相對人本人之事由所致,是系爭土地自得主張通
行鄰地以至公路。準此,相對人既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
院對本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
弱
心證,足徵相對人就此部分顯非全未釋明。
五、保全之必要性,即是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因系爭房地對外通行所生損害最少之路線,為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且如不准許其使用系爭A部
分土地,因其有重大疾病,將有可能因急症發作,救護人
員無法進入系爭房地救難,而有生命危險等情,業據提出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2、36至38
、40至41、45至51頁),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
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
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房地後方亦為鄰地,雜草叢生,泥濘
不
堪,並無既成通道,尚無法使用通行,且路線甚長,必
須使用大量後方之鄰地;另系爭房地右側早有民房設置,
且形成一封閉之民宅空間,
倘若強行由該空間通行至道路
,亦須經過該民房封閉空間,相較系爭A 部分土地本已有
相當通行之痕跡,且前方本有設置步道可通公路,目前僅
有抗告人自行設置之圍籬一小部分坐落其上,而無其他房
屋或具經濟價值之作物、定著物,自仍以通行系爭A 部分
土地所生損害最少。其次,縱系爭A 部分土地暫時容認相
對人之系爭房地通行使用,至多造成抗告人暫時無法將系
爭土地,甚至僅有其中系爭A 部分土地無法另作他用,而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反觀相對人若無法通行系爭A 部分
土地,因其有重大疾病,將有可能因急症發作,救護人員
無法進入系爭房地救難,而有生命危險,將造成其無法彌
補之損害。況所謂釋明,指
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
無理由,
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
尚非假處
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第72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辯,
尚無可採。
(三)準此,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
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兩
造利益之權衡,及對周圍鄰地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足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堪信相對人就其保全之必要性亦非
全未釋明。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保全
之必要性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
2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104
年5 月28日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