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張福命
上列
抗告人因與金夆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
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
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於刑事案件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
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
4號、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
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雖認定該案被
告廖煜東係受僱於「油飯伯阿食品行」
而非金夆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金夆公司),然依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
之事實,「油飯伯阿食品行」與金夆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蔡慧
珠,且皆為食品業,可能有「油飯伯阿食品行」與金夆公司
員工互為流用之情形,此
乃實體事項,應由民事法院獨立判
斷,不受原刑事判決判斷之拘束。況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刻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又縱伊對於
金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相
關規定,
惟亦符合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提起,原法院未依法
命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亦有未當
云云。
三、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於廖煜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繫屬中,主
張金夆公司之前身為「油飯伯阿食品行」,廖煜東為金夆公
司所僱用之員工,於運送金夆公司之貨品時,未注意路況且
違規左轉,追撞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
爰對金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廖煜東與金夆公
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307萬9,166元本息。
㈡原刑事判決係認定廖煜東受僱於「油飯伯阿食品行」,於民
國(下同)103年1月30日8時52分許,駕駛「油飯伯阿食品
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路口燈
光號誌仍為紅燈即啟動車輛,撞擊抗告人騎乘之機車,致抗
告人受傷,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222號卷第4-8頁),並未認定金夆公
司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未認定金夆公司係廖煜東之僱用人
。換言之,金夆公司即非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油飯伯阿食品行」係金夆公司法
定
代理人蔡慧珠於96年8月15日獨資設立之商號,目前仍存
續中,僅係經核准自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停業;
金夆公司則係於102年3月28日經核准設立之法人,有「油飯
伯阿食品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金夆公司之公司基本登記資
料可稽(原法院卷第7-9頁),兩者人格並非同一。則抗告
人對金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夆公司與廖煜
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合法。且原法院無從命其補正
,得逕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對金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縱原
法院刑事庭將其訴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
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金夆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