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91號
抗告人 田錦桂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判決主文第3項原記載「
反訴原告應給付
反訴被告」,卻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裁定更正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
反訴原告」,已變更
當事人同一性,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且影響伊權益,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
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
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
條更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房屋修建工程糾紛,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
人損害賠償;相對人則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經原法院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經扣除相對人
抗辯數
額後,反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7,436元,駁回抗告人
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另依相對人反訴請求,命抗告人給付
97,436元本息,駁回其餘反訴
等情,此
觀諸原判決第7、9頁
所載理由即明。
惟原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反訴原告應給付
反訴被告玖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顯與上開所載理由不符
。
嗣相對人聲請更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
規定,將倒置反訴當事人之錯誤,於104年1月28日裁定更正
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玖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符
合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並無變動當事人同一性。是抗告人
認原裁定變更當事人同一性
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原裁定更正判決錯誤之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