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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51號 抗 告 人 劉依緁即平閎食品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鮮機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2 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鮮機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陸續向伊訂購280 袋、 共8400公斤之蝦餅原料,業經交貨完畢,相對人迄今未給付 新台幣(下同)1,926,000 元之貨款。伊曾多次委由員工即 第三人郭紀均,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聯絡人為 相對人之董事兼業務經理即第三人蔚政哲)催討,相對人均 藉故推諉,郭紀均於104 年2 月26日前往相對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2 樓之營業所,與相對人之總經理兼董 事即第三人陳泓源洽商,相對人亦刻意對貨款隻字未提,復 經伊於104 年4 月28日以台南金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0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而未獲清償,堪認相對人係以消極 拖延之態度拒絕給付貨款,此情實與斷然拒絕給付相當,而 相對人登記資本額雖有1,000 萬元,然竟刻意積欠伊上開貨 款,應可合理認定相對人已將1,000 萬元之財產恣意浪費, 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況相對人為法人,依法僅負有限責任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法人實可輕易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之虞等情,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1,926,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異議,原法院仍予駁回,因此抗告前 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訂購280 袋、共8400公斤之蝦餅 原料,業經交貨完畢,相對人迄今未給付1,926,000 元之貨 款等情,業據提出銷售明細、客戶對帳單、銷貨單、簽收單 附卷為證(見原審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98 號卷第7 至25頁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伊曾多次委由員工 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催討,並前往相對人營業處 所洽商,相對人均藉故推諉,且刻意對貨款隻字未提,復經 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貨款亦未獲清償,而認相對人 已斷然拒絕給付等情,然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已 斷然拒絕給付,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尚屬無據。抗告 人又主張相對人登記資本額雖有1,000 萬元,然竟刻意積欠 伊上開貨款,應可合理認定相對人已將1,000 萬元之財產恣 意浪費,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然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貨款 之原因多端,無從逕認相對人已將資本額1,000 萬元恣意浪 費,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亦乏依據。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法人,依法僅負有限責任,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法人實可輕易脫產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相 對人確有脫產之舉,自難以抗告人臆測之詞作為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異議,原裁定仍予駁回,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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