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51號
抗 告 人 劉依緁即平閎食品行
上列
抗告人因與鮮機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2
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鮮機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陸續向伊訂購280 袋、
共8400公斤之蝦餅原料,業經交貨完畢,相對人
迄今未給付
新台幣(下同)1,926,000 元之貨款。伊曾多次委由員工即
第三人郭紀均,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聯絡人為
相對人之董事兼業務經理即第三人蔚政哲)催討,相對人均
藉故推諉,郭紀均於104 年2 月26日前往相對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2 樓之營業所,與相對人之總經理兼董
事即第三人陳泓源洽商,相對人亦刻意對貨款隻字未提,復
經伊於104 年4 月28日以台南金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0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而未獲清償,
堪認相對人係以消極
拖延之態度拒絕給付貨款,此情實與斷然拒絕給付相當,而
相對人登記資本額雖有1,000 萬元,然竟刻意積欠伊
上開貨
款,應可合理認定相對人已將1,000 萬元之財產恣意浪費,
致將達無
資力之狀態,況相對人為法人,依法僅負
有限責任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法人實可輕易脫產,恐日後有不能
強
制執行之虞等情,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1,926,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法院
司法事
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
異議,原法院仍予駁回,因此抗告前
來。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訂購280 袋、共8400公斤之蝦餅
原料,業經交貨完畢,相對人迄今未給付1,926,000 元之貨
款等情,
業據提出銷售明細、客戶對帳單、銷貨單、簽收單
附卷為證(見原審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98 號卷第7 至25頁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伊曾多次委由員工
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催討,並前往相對人營業處
所洽商,相對人均藉故推諉,且刻意對貨款隻字未提,復經
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貨款亦未獲清償,而認相對人
已斷然拒絕給付等情,然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已
斷然拒絕給付,即認
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尚屬無據。抗告
人又主張相對人登記資本額雖有1,000 萬元,然竟刻意積欠
伊上開貨款,應可合理認定相對人已將1,000 萬元之財產恣
意浪費,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然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貨款
之原因多端,無從逕認相對人已將資本額1,000 萬元恣意浪
費,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亦乏依據。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法人,依法僅負有限責任,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法人實可輕易脫產
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相
對人確有脫產之舉,自難以抗告人臆測之詞作為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異議,原裁定仍予駁回,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