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57號
抗 告 人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至聖
代 理 人 蔡素惠
律師
相 對 人 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慶中
代 理 人 許博森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公司
監察人楊明勳與董事林國旭為
爭奪伊公司之經營權,推由楊明勳對伊公司行使公司法第21
8條之查核權,委任相對人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
丞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對伊公司財務進行查核,楊明
勳
嗣後於伊公司之董事會中並未對該查核報告為任何發言,
遑論要求董事會對查核報告
予以說明,其竟違背
法令,將該
查核報告交由相對人公司據以提起
本件假扣押,其意圖無
非
係為對伊公司施加壓力,逼迫伊公司目前之經營者退讓,拱
手讓出經營權,其手段已有背信之嫌;且伊公司於民國(下
同)103年各季之財務報表均經董事會及監察人無異議承認
,楊明勳監察人亦未質疑伊公司財務報表有何不妥之處,而
逕予無異議承認。伊公司之財務年報,亦經國富浩華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簽證送交
主管機關備查,足見伊公司之經營並無
任何異常情形,且財務亦符合會計審計準則。伊公司之營業
收入持續保持每月億元以上,且自104年1月至4月之營收為
相對人公司之5.3倍以上,並不斷擴展開發產品及市場,足
見伊公司之營運不斷穩健成長,核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更無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相對人未舉證
釋明伊公司達於無資力狀態而不能
強制執行,或移往遠方、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仍不應准
許。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裁定准予假扣押,
尚有未洽,
爰
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
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
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
當事人已為「釋明」。又所謂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伊於103 年4 月至7 月向抗告
人下單訂購各式智慧型手機,
迄至交貨日尚餘30萬7,047 支
手機未交貨,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溢付貨款美金737 萬1,
133.15元等情,據其提出訂單、發票、預付貨款水單、
存證
信函暨回執、充抵預付款資料、預付款明細分類帳、執行協
議程序報告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民事
起訴狀等件
附卷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1至99頁),
堪認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公司有異常經營行為而將財
產移往國外,及抗告人公司內部已呈現重大異常跡象之情事
,據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10
3 年及104 年3 月31日)第24頁記載:「合併公司(即抗告
人)業於商丞提出假扣押前將大部分銀行存款匯入美國子公
司帳戶,並將每月固定支出款項存入職福會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及前開財務報告中會計師核閱報
告亦載明:「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持續發生虧
損,截至民國104 年3 月31日止,累積虧損新臺幣481,285
仟元…」(本院卷第96頁),復觀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新
臺幣(下同)4 億8,751 萬9,220 元,有抗告人公司於公開
觀測站揭露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
,由上可知,抗告人營運虧損已達相當於該公司實收資本額
之程度,且抗告人亦已將公司存款轉匯入美國子公司帳戶,
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之貨款高達美金737 萬1,133.15元
,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抗告人有
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可得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亦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實係為經營權之爭等語
抗辯,然查:依抗告人提出附卷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103 年12月2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
內容,可知DI手機銷售尾款人民幣48,150仟元,抗告人在無
手機訂單之情形下,即透過深圳達迦電子有限公司向江西共
青城賽龍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稱賽龍公司)購料,且迄
今尚未使用有關該批存貨之現況及交易情形,此採購之必要
性及合理性,以及預付賽龍公司貨款之必要性、合理性及所
採行之資產保全措施等,均遭主管機關質疑(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顯見此等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欠缺正當性
、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
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從客觀上觀察,該部分交
易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欠缺合理性、不符商業判斷,
有不合營業常規之虞,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公司資金週轉失
靈,營運失常,終至無法經營,為保障己投資貨款權益而提
起假扣押,並無不妥。另關於抗告人公司內部經營權爭議,
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從而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貳億貳仟壹佰捌拾柒萬柒仟陸
佰壹拾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