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承鵬
相 對 人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曹莊淑卿為
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
確認抗告人、曹莊淑卿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150、156、5298、5300 建號建物
所有權
全部所設定最高限額依序新台幣(下同)2億4,000萬元、 1
億1,0 00萬元之
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將原法院96
年度執字第17443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03 年12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
上開抵押債權之
執行費及分配款剔除。其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准許。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面
積達2萬5 ,338平方公尺,相對人自85 年起出租系爭廠房,
租金收入可觀,
嗣因系爭廠房經法院拍定,相對人始於103
年8 月間申請停業,其未提出停業前之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
料,
難認已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又相對人自88年間
起一再阻撓強制執行程序,其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達4億3,300
萬8,743 元,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應准許訴
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
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
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查相對人主張:伊自88年間起,經多名
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伊主要資產即系爭廠房,系爭廠房每
年維護費用逾千萬元,之前
縱有租金收入,亦早已用罄,且
伊租金債權早於95年5 月25日即遭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並
於98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租賃關係
拍賣,經執行法院於
同年10月7 日以
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權。伊於99年間將系爭
廠房出租予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係
承接88年間租賃之押租金,
嗣經中環公司以押租金抵充租金
完畢。伊自103年8月27日起停業,已無營業收入,且系爭廠
房經拍賣實施分配結果,未償債務達7億2,168萬1,756元 ,
伊自不可能再籌措資金繳納訴訟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分配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執行筆錄、除去
抵押物上之租賃權
聲請狀、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44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898 號判決、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更審卷第16至
41頁、本院抗字卷第64至67頁)。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相對
人已無財產且無力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其就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
係主張抗告人受讓自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為無效,且其所執票據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系爭分配表所
列利息計算
期間有誤,抗告人不得優先受償等情,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原裁定
予以准
許,尚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