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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晨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幸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晨曦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通行 權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在 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紫色斜線所示 部分設置障礙或其他類似行為,阻止抗告人或其僱用之機具、車 輛及人員通行。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彭幸水委任伊於坐落新 竹市○○段256、256-2、257、257-1、258、293、293-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第四期建案), 並於民國102年1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伊及伊所僱用人員 、機具、車輛,通行其所有坐落同地段295-1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95-18地號土地)沿附圖2路線1(下稱路線1),經 同地段5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4-4地號土地)之施工便 道至系爭基地。詎相對人自102年5月間起不准伊通行系爭29 5-18地號土地,倘伊未能於105年6月27日前完工,建造執照 將因而失效,致伊受有施工人員工資、建築物料成本高漲, 承攬廠商及預購房屋之消費者解除契約並求償高額違約金等 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 ,命相對人不得在系爭295-18地號土地如附圖1紫色斜線所 示部分,設置障礙或其他類似行為,阻止伊或伊僱用之機具 、車輛及人員通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295-18地號土地係伊社區建築基地內之通 路,為伊社區之法定空地,彭幸水無權同意抗告人使用。系 爭295-18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基地相鄰,抗告人無通行權,兩 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第四期建案之施工車輛及人 員於102年7月至103年6月期間,均經由新竹市○○路○○○巷 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5、283號土地 )如附圖2路線2(下稱路線2)進入系爭基地進行開工與整 地工程,且抗告人已支付位於新竹市○○路○○○巷社區(下 稱第一期社區)住戶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補償款,供 日後第四期建案住戶得通行路線2,抗告人銷售第四期建案 亦載明日後由新竹市○○路○○○巷出入。抗告人如通行路線1 至系爭基地,途經伊社區作為籃球場、停車場及垃圾環保分 類存放區之公設用地,將造成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上難以 評估之損害;若通行路線2至系爭基地不會經過第一期社區 住宅,不影響該住戶日常生活機能。第四期建案已近完工, 抗告人無蒙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況抗告人僅取得系爭 534-4地號土地之部分使用權,縱准許抗告人通行系爭295-1 8地號土地,抗告人仍無法通行至系爭基地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538條 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基地未臨道路,為建築必要,須由路線1進 出,彭幸水已同意伊通行其所有系爭295-18地號土地,相對 人拒絕伊通行,侵害伊通行路線1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建 築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存證信函、相對人函、 新竹市政府函、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 30、68、69至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5、43頁,本院卷第68 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就抗告人有無通行系爭295- 18地號土地權利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雖以:系爭 295-18地號土地係伊社區之法定空地,彭幸水無權同意抗告 人通行該土地,且系爭295-18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基地相鄰, 抗告人亦無法定通行權等語置辯,惟相對人所辯係屬實體爭 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 所能審究。 ㈡查抗告人雖曾給付1,200萬元予第一期社區住戶,然係為補 償施作駁崁下公園、水溝等工程,及第四期建案完工後以路 線2通行使用,為相對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抗告人為建築第四期建案,曾向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商議 通行新竹市○○路○○○巷道路,惟經該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 月10日函覆:「系爭192巷道路為本社區進出之唯一聯外道 路,基於維護全體社區住戶之人車安全、社區安寧及環境衛 生,本會認為不宜提供予第三人作為施工通行使用」(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25頁),足見抗告人無法通行路線2至系爭基 地。另抗告人雖破壞位於第一期社區彭幸水住處及隔壁鄰居 住處之後院庭院,修建臨時通道進出系爭基地,然抗告人亦 陳明該臨時通道係臨接山坡地稜線,營造重車須爬越30度以 上之山坡並在稜線上行駛,且抗告人須加派人車、日夜趕工 ,致險象環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抗告人主張 於第四期建案施工期間有通行系爭295-18地號土地之必要, 洵屬有據。又抗告人主張第四期建案最後完工日為105年6月 27日,如因相對人拒絕伊通行295-18地號土地而致逾期完工 ,建造執照將失效,可能面臨違約賠償地主購地成本約5億 餘元,並受有已支付回饋金、設計費、利息損失,及系爭建 案原可獲得稅前淨利1億餘元等損害,亦提出系爭基地建造 執照、合建分售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估算表、電梯 設備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5至49、201至218 頁),堪認抗告人主張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無法通行系爭29 5-18地號土地致逾期完工,可能受有違約賠償、費用支出及 利益喪失等重大損害,應屬可信。參以第一期社區、相對人 社區、第四期建案、系爭基地後方之第三期社區均由抗告人 興建,且相對人社區、第四期建案、第三期社區之基地,均 未臨道路,係以系爭29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幸水出具同 意書供通行方式,指定建築線,計算建蔽率、容積率後,核 給建築執照等情,有第三期社區、第四期建案建築線指示申 請書、平面圖、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可稽(見外放證物,本 院前審卷㈠第75、199頁,原審卷第119頁),復經證人即新 竹市政府建築管理科科長蘇文彬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抗告人主張系爭基地於96年大規模 整地時係從路線1進出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且陳稱 :伊社區是87年交屋,96年當時抗告人整片整地,是從伊社 區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足認上開四社區均 由抗告人開發,抗告人早於96年間即已使用路線1至系爭基 地進行第四期建案之大規模整地工作。而抗告人請求通行系 爭295-18地號土地如附圖1紫色斜線所示部分連接路線1,並 無陡陂危險情形(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7至90頁);系爭295- 18地號土地現雖供相對人社區作為籃球場、停車場及垃圾環 保分類存放區使用,抗告人之施工車輛由該處通行,固會對 相對人社區日常生活產生影響,然路線1係自相對人社區警 衛室入口處往左,右邊為相對人社區第一間房屋,牆壁未設 有任何門扇,該路線未經過相對人社區住戶門口,有照片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4、75頁),難認抗告人通行路線1 會對相對人社區住戶造成重大危害。至抗告人就系爭534-4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縱與該土地所有人廖霞洋等4人間有 所爭執,然抗告人仍得與之協議,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尚 難憑此即謂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 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 對人因抗告人通行系爭295-18地號土地,而無法使用該土地 ,所受損失為該土地之價額。系爭295-18地號土地於103年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400元(見原審卷第30頁), 依抗告人使用面積168.59平方公尺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360萬7,826元(計算式:21,400×16 8.59=3,607,826),本院認以361萬元為供擔保金額,尚屬 允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其供擔保後, 命相對人不得在系爭295-18地號土地如附圖1紫色斜線所示 部分,設置障礙或其他類似行為,阻止抗告人或其僱用之機 具、車輛及人員通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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