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晨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幸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晨曦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通行
權爭議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在
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紫色斜線所示
部分設置障礙或其他類似行為,阻止抗告人或其僱用之機具、車
輛及人員通行。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三人彭幸水委任伊於坐落新
竹市○○段256、256-2、257、257-1、258、293、293-5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第四期建案),
並於民國102年1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伊及伊所僱用人員
、機具、車輛,通行其所有坐落同地段295-1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95-18地號土地)沿附圖2路線1(下稱路線1),經
同地段5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4-4地號土地)之施工便
道至系爭基地。
詎相對人自102年5月間起不准伊通行系爭29
5-18地號土地,倘伊未能於105年6月27日前完工,建造執照
將因而失效,致伊受有施工人員工資、建築物料成本高漲,
承攬廠商及預購房屋之
消費者解除契約並
求償高額
違約金等
重大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
,命相對人不得在系爭295-18地號土地如附圖1紫色斜線所
示部分,設置障礙或其他類似行為,阻止伊或伊僱用之機具
、車輛及人員通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295-18地號土地係伊社區建築基地內之通
路,為伊社區之法定空地,彭幸水無權同意抗告人使用。系
爭295-18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基地相鄰,抗告人無通行權,
兩
造間無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又第四期建案之施工車輛及人
員於102年7月至103年6月
期間,均經由新竹市○○路○○○巷
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5、283號土地
)如附圖2路線2(下稱路線2)進入系爭基地進行開工與整
地工程,且抗告人已支付位於新竹市○○路○○○巷社區(下
稱第一期社區)住戶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補償款,供
日後第四期建案住戶得通行路線2,抗告人銷售第四期建案
亦載明日後由新竹市○○路○○○巷出入。抗告人如通行路線1
至系爭基地,途經伊社區作為籃球場、停車場及垃圾環保分
類存放區之公設用地,將造成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上難以
評估之損害;若通行路線2至系爭基地不會經過第一期社區
住宅,不影響該住戶日常生活機能。第四期建案已近完工,
抗告人無蒙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況抗告人僅取得系爭
534-4地號土地之部分使用權,縱准許抗告人通行系爭295-1
8地號土地,抗告人仍無法通行至系爭基地等語,資為
抗辯
。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
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538條
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自明。
四、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基地未臨道路,為建築必要,須由路線1進
出,彭幸水已同意伊通行其所有系爭295-18地號土地,相對
人拒絕伊通行,侵害伊通行路線1之權利
等情,
業據提出建
築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
存證信函、相對人函、
新竹市政府函、原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
30、68、69至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5、43頁,本院卷第68
頁),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就抗告人有無通行系爭295-
18地號土地權利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雖以:系爭
295-18地號土地係伊社區之法定空地,彭幸水無權同意抗告
人通行該土地,且系爭295-18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基地相鄰,
抗告人亦無法定通行權等語置辯,
惟相對人所辯係屬實體爭
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
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
所能審究。
㈡查抗告人雖曾給付1,200萬元予第一期社區住戶,然係為補
償施作駁崁下公園、水溝等工程,及第四期建案完工後以路
線2通行使用,為相對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抗告人為建築第四期建案,曾向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商議
通行新竹市○○路○○○巷道路,惟經該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
月10日函覆:「系爭192巷道路為本社區進出之唯一聯外道
路,基於維護全體社區住戶之人車安全、社區安寧及環境衛
生,本會認為不宜提供予第三人作為施工通行使用」(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25頁),足見抗告人無法通行路線2至系爭基
地。另抗告人雖破壞位於第一期社區彭幸水住處及隔壁鄰居
住處之後院庭院,修建臨時通道進出系爭基地,然抗告人亦
陳明該臨時通道係臨接山坡地稜線,營造重車須爬越30度以
上之山坡並在稜線上行駛,且抗告人須加派人車、日夜趕工
,致險象環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抗告人主張
於第四期建案施工期間有通行系爭295-18地號土地之必要,
洵屬有據。又抗告人主張第四期建案最後完工日為105年6月
27日,如因相對人拒絕伊通行295-18地號土地而致逾期完工
,建造執照將失效,可能面臨違約賠償地主購地成
本約5億
餘元,並受有已支付回饋金、設計費、利息損失,及系爭建
案原可獲得稅前淨利1億餘元等損害,亦提出系爭基地建造
執照、合建分售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估算表、電梯
設備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5至49、201至218
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無法通行系爭29
5-18地號土地致逾期完工,可能受有違約賠償、費用支出及
利益喪失等重大損害,應屬可信。參以第一期社區、相對人
社區、第四期建案、系爭基地後方之第三期社區均由抗告人
興建,且相對人社區、第四期建案、第三期社區之基地,均
未臨道路,係以系爭295-1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彭幸水出具同
意書供通行方式,指定建築線,計算建蔽率、容積率後,核
給建築執照等情,有第三期社區、第四期建案建築線指示申
請書、平面圖、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
可稽(見外放證物,本
院前審卷㈠第75、199頁,原審卷第119頁),復經證人即新
竹市政府建築管理科科長蘇文彬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抗告人主張系爭基地於96年大規模
整地時係從路線1進出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且陳稱
:伊社區是87年交屋,96年當時抗告人整片整地,是從伊社
區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足認
上開四社區均
由抗告人開發,抗告人早於96年間即已使用路線1至系爭基
地進行第四期建案之大規模整地工作。而抗告人請求通行系
爭295-18地號土地如附圖1紫色斜線所示部分連接路線1,並
無陡陂危險情形(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7至90頁);系爭295-
18地號土地現雖供相對人社區作為籃球場、停車場及垃圾環
保分類存放區使用,抗告人之施工車輛由該處通行,固會對
相對人社區日常生活產生影響,然路線1係自相對人社區警
衛室入口處往左,右邊為相對人社區第一間房屋,牆壁未設
有任何門扇,該路線未經過相對人社區住戶門口,有照片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4、75頁),
難認抗告人通行路線1
會對相對人社區住戶造成重大危害。至抗告人就系爭534-4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縱與該土地所有人廖霞洋等4人間有
所爭執,然抗告人仍得與之協議,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尚
難憑此即謂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
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
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
對人因抗告人通行系爭295-18地號土地,而無法使用該土地
,所受損失為該土地之價額。系爭295-18地號土地於103年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400元(見原審卷第30頁),
依抗告人使用面積168.59平方公尺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360萬7,826元(計算式:21,400×16
8.59=3,607,826),本院認以361萬元為供擔保金額,尚屬
允當。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其供擔保後,
命相對人不得在系爭295-18地號土地如附圖1紫色斜線所示
部分,設置障礙或其他類似行為,阻止抗告人或其僱用之機
具、車輛及人員通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